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5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1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89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東 興路上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代書」之人,輾轉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無證據證明己○○知悉 該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告訴人丁○○、丙○○、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提供之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對話記錄截圖、投資平台相關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 ○○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相關 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 錄、投資平台相關資訊、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 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 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 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25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6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89號等,因與起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 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 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卷 第8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一 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戊○○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其為財經分析師「陳民鋒」,可透過黃金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辛○○ 辛○○於111年7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向辛○○佯稱:其為投顧老師「馬榮浩」,可透過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庚○○ 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灝天」聯繫庚○○,並邀請庚○○加入「老陳-內部粉絲群618」群組,向庚○○佯稱:可透過黃金交易平台「GK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7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⑵111年7月6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⑶111年7月6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⑷111年7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四 (即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丁○○ 丁○○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掏股掘金翻倍班」,嗣群組內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灝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向丁○○佯稱:可透過「GKB」黃金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五 (即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丙○○ 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聯繫丙○○,並邀請丙○○加入LINE群組「【財富翻倍】集訓19班w」,並佯稱:其為投顧老師「馬榮浩」,可透過「MWH」平台交易黃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六 (即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甲○○ 甲○○於111年6月1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金陳民鋒」為好友,嗣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財金陳民鋒」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併向甲○○佯稱:可透過「ROCHI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6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七 (即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乙○○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政訓」、「陳心瑜」聯繫乙○○,佯稱:可透過「GK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9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455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30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東興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 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自111年5月19日起 ,以LINE暱稱「陳民鋒」傳送不實之投資黃金訊息予戊○○, 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20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己○○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㈡自111年7月1日起,以 LINE暱稱「馬榮浩」傳送不實之投資黃金期貨訊息予辛○○, 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5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至上開己○○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
項轉帳至其他帳戶;㈢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陳灝天」傳送不實之投資黃金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 ,先於111年7月6日19時55分許、20時22分許、28分許,各 轉帳3萬元、5萬元、1萬元至上開己○○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再於111年7月7日1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己○○所 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 帳戶(戊○○等3人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 戶申辦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嗣戊○○等3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且被告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事實。 111偵45 566、11 1偵緝24 6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轉帳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45 566 3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辛○○,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42 737 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各轉帳3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111偵42 737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庚○○及被害人辛○○等3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金錢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11偵45 566、42 737 6 告訴人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轉帳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45 566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轉帳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42 737 8 被害人辛○○所有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辛○○,被害人辛○○匯款3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1偵47 067 9 告訴人庚○○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告訴人庚○○各轉帳3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111偵42 737 二、詢據被告己○○固供承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東 興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有辦貸款,在網路認識1個林 代書說要幫伊辦貸款,對方說伊財力證明不夠漂亮,必須出 入很漂亮,伊相信對方就將簿子交給對方,直接交2本簿子 ,約在臺中東興路的7-11,伊還給對方3000元辦貸款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庚○○於警詢時指訴 及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辛 ○○所有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螢幕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庚○○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附卷 可憑。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玉山銀行帳戶是對方要求伊辦的,伊 辦完就交給對方;伊沒有聯絡資料,沒辦法證明是辦理貸款 而提供資料,伊知道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騙錢、洗錢,伊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玉山 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依被告之知 識、經驗,復曾因相類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上開玉山銀行
、第一銀行等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幫助正犯向戊○○、辛○○、庚○○等3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予前揭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