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豪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94號、第248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
5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嘉豪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雖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帳戶使用者之驗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7日某時,接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俊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郭嘉豪上開2帳戶後再全數轉出或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郭俊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郭嘉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3、28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80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 卷第47至54頁、併偵一卷第9至11、59至61頁)、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3147號函暨被告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至65頁)、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46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1月25日合金林園字第111000 0219號函暨文禹侖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 14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25至31頁)、曾文杰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併偵二卷第38頁)、「李俊翔」臉書頁面截圖、帳號註 冊及登入IP資料(併警卷第9至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併警卷29至33頁)、陳世良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 資料(併警卷第73至75頁)、陳世良之提款影像、對話紀錄 及交易畫面截圖(併警卷第55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 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 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 預見提供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對方,嗣 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 7日,先後將中信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合庫帳戶提供 予對方,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侵害數人 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郭 員(按:即被告)目前仍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已持有智能障 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其犯罪行為發生於000年,當 時即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郭員目前認知功能與整體生活適 應能力皆落後同齡者表現;雖可獨立自理生活,惟從事之工 作皆較少涉及概念技能,且判斷力、問題解決策略及金錢管 理能力皆不佳。郭員於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 形,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 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12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 12010849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金訴卷第193至2 0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而有所減損,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3種減輕情形(刑法第19條 第2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與公訴意旨(即附表 編號1、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供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 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國寧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 畢、與告訴人郭俊緯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有和解書(併 偵一卷第99頁)、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 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317至325頁)存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2 個帳戶及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受害者人數4人、遭詐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29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層轉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郭俊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郭俊緯佯稱:可開通富利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23日17時31分許,匯入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文禹侖) 110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轉出3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郭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1294號、111年度偵字第24895號起訴書 2 劉韋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韋德佯稱:加入亨達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文禹侖) 110年11月26日13時19分許 ,轉出10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之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劉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至52頁) ②臉書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3、55至56頁) 同上 110年11月26日12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3 曾國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臉書社群網站虛設暱稱「李俊翔」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庫伯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致曾國寧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6月25日17時40分許,匯入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良) ①告訴人曾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87至90頁、併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②劉曉倩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截圖(併警卷第97頁)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併警卷第99頁) 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黃少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黃少琦佯稱:下載「耀才金融」APP,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匯入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文杰) 110年12月6日18時56分許,轉出3萬1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之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少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二卷第33至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耀才金融」頁面截圖(併偵二卷第46至55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數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併偵二卷第62至64頁)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併辦意旨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1.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00603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321500號卷(警二卷) 3.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偵卷) 4.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2944400號卷(併警卷) 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併偵一卷) 6.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號(併偵二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卷(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