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5號
TNDV,113,訴,1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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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廖美蓁

被 告 楊俊凱
訴訟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 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減縮利息 之請求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5月7日,在雅虎交友網站認識暱稱「歲月如歌 」,經過1個多月的交談後,邀約參與境外跑馬會投資,並 聘僱為跑馬會之董事,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匯款40萬元 至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暄錡之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復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聲稱投資已獲利5,5 00萬元,原告接獲通知後,應該集團要求提供原告於臺灣的 4個銀行帳號以利對方匯款,該詐欺集團並傳送匯款人陳春 華在香港匯豐銀行九龍分行,4筆金額均為44萬4365美元之 電匯憑證以取信原告,並通知原告需於一周内,於每個帳戶 先存入港幣15萬元,設定一周後會退還給原告;帳戶設定後 ,要取得香港金融管理局之確認非洗錢帳戶,才可啟動帳戶 ,以領取投資之總金額約5,500萬元。該詐欺集團復於112年 7月6日通知原告不用匯款,並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點30分許 派人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取走現 金238萬元。




 ㈢又被告曾如鈺楊俊凱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 elegram暱稱「王」、「鑽豹」及LINE暱稱「杜智勇」之成 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曾如鈺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楊俊凱則擔任監 控現場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嗣被告曾如鈺楊俊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7月20日某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杜智勇」向原告佯稱其獲 得賽馬獎金,欲領取需先繳交娛樂稅250萬元云云,而對原 告施用詐術,惟因原告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遂佯裝配合並 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被告曾如鈺依「王」之指 示至原告住處收款,被告楊俊凱則依「王」之指示於附近監 控並準備向被告曾如鈺收取詐欺款項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始未得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係於112年7月19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同年7月7日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78萬元均與被告2人 無關。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如鈺楊俊凱前參與該詐欺集團,於11 2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於原告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欲向 原告取款250萬元,惟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153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曾如鈺因此遭判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楊俊凱因此遭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7月20日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2人當日犯行尚 未既遂即遭逮捕,則原告上開款項並未遭人實際騙走而有無 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實際損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其受 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2人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 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自無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另主張伊前亦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12年6月21 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7月7日交付現金238萬元而受有損害 云云。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原告前開受騙交錢之事與渠等有 關(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先 前匯款40萬元、交付現金238萬元的對象並非被告2人(本院 卷第56頁),及依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亦俱 認定被告2人係於112年7月19日始參與該詐欺集團,原告復 未提出足以證明伊先前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受詐騙 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2人有何參與意思或行為分擔之事證 ,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前於 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遭受詐騙而匯款40萬元或交付現 金238萬元之事與被告2有關,自難逕認被告2人就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共同給付27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原告之訴無理由,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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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