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鈞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許後、迄同年8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邱鈞賢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邱鈞賢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㈠112年8月4日16時43分至53分許,佯裝隨身碟廠商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黃浩庭,向黃浩庭佯稱:工作人員誤將黃浩庭設定為批發商下訂12個隨身碟,欲取消訂單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浩庭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21分許、17時4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123元、4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㈡112年8月4日16時43分許,佯裝臉書購物廠商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林育丞,向林育丞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設定成每月固定出貨,欲取消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育丞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7分許,轉帳9,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暨所在之結果。嗣黃浩庭、林育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訊據被告邱鈞賢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迄112年7月7 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00元為止,本案帳戶仍由其保管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存摺,連同寫有密碼的紙條一起放在我 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置物箱被撬開,裡面上開物品遭竊走 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浩庭、 林育丞,使黃浩庭、林育丞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7時2 1分許、27分許、43分許先後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保管 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人在臺北市士林區ATM以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告 訴人黃浩庭、林育丞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警卷第7 至13頁),並有告訴人黃浩庭、林育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及詐騙電話來電顯示各1件(警卷第27至29、39至40頁) 、本案帳戶112年2月1日至同年8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3至2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3年3月8日函覆提領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本院113年3月8日及113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 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告訴 人等使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保管之本案帳戶係遭人竊取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時先供稱:存簿在我這裡,提款卡我不確何時遺失,是在 112年8月底要用時才發現不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則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平常放在機車車廂,機車車廂被 撬開,還遺失遠東銀行、台灣銀行等帳戶提款卡,我所有提 款卡都不見(偵卷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 記得在工地,下班時機車坐墊下車廂被撬開,車廂內的紙鈔 、零錢等大概幾千元現金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不見,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就本案帳戶存摺是 否一併遭竊取、有無其他物品遭竊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且 於發現持用之金融帳戶遭人竊走時,不懼遭人作不法使用, 未報案或掛失處理,有違常情,其所謂遭竊之說詞,令人懷 疑。又被告於告訴人等匯入前揭遭詐欺款項前10分鐘之同日
17時12分許,有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本案帳戶,迄告訴人等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後之翌日(112年8月5日)始致 電客服中心辦理提款卡掛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本 案帳戶掛失紀錄、網路銀行登入使用紀錄各1件附卷可憑(偵 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底要使用本案 帳戶才發現遺失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於匯入後不久即遭 他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有前引該帳戶 交易明細及提領資料可憑(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32-1 至32-3、33、35頁),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被告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一般金融 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 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領得 該帳戶內款項。況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本案帳戶密碼為「86 0221」,即被告之生日(偵卷第16頁),衡情應不致遺忘, 並無特地將密碼抄錄在紙條以備忘之必要,縱認有將密碼寫 下之必要,亦無寫下完整密碼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其前揭辯詞,實屬違常,難 以採信。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者,涉險觸法,大多 會選擇遂行犯罪阻礙較少之帳戶作為工具俾利得款,若使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則該等帳戶極可能因 遺失者報案或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為款項之提領或轉 匯等交易,徒勞無獲,實在違常,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係因被竊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應認被告 確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㈣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則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或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 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既為心 智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且持提款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應 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 他人,當可使不詳詐騙份子自本案帳戶轉出詐得款項而遮斷 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 ,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黃浩 庭、林育丞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偵 卷第23至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