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怡達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行:(翁怡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罪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2、第1頁第10行:翁怡達與籃育霞、劉沅鑫(籃育霞、劉沅 鑫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暱稱「五條悟」及詐欺集團中其 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6行:致張又梅陷於錯誤(張又梅涉犯幫助洗錢罪 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1529、23271、23511號為不起訴處分)。 4、第2頁第15行:翁怡達與籃育霞、劉沅鑫、暱稱「五條悟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欺集團取得張又梅申辦金融帳戶後,即作為詐欺 犯行人頭帳戶使用。
5、附表一編號一「交付帳戶、方式」欄補充:寄出至指定位 於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籃育霞、劉沅鑫2人之陳述(本院卷第102 、134頁)。
3、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87頁)。 4、告訴人張又梅提出其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 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其與詐欺集 團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19至127、12 9至133頁)。
5、告訴人丁乙峰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 資料(偵查卷第151頁)。
6、告訴人張亦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話紀錄、網路轉 帳訊息轉帳交易訊息清單、其申辦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封 面、內頁明細、台北富邦東湖分行存摺封面(偵查卷第17 5至179、182至18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又梅、丁 乙峰、張亦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 所(告訴人丁乙峰)、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 駐所(告訴人張亦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亦承)。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新增第4款規 定,即: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 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觀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聚集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且僅負責所分配之部 分犯行,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本 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籃育霞依暱稱「五條悟」指示,被告負 責駕車載同案被告籃育霞至各指定超商領取詐欺集團取得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復依指示將該人頭帳戶包裹以 放置公園公共廁所內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因 此取得報酬,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告轉交帳戶提款卡作為詐 欺犯行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行詐騙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再由負責提領詐欺款之車手成員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帳戶內詐得款項提領出、轉交其上手 成員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情 ,可徵被告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 ,相互合作,最終順利達成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籃育霞、劉沅鑫、暱稱「五條悟」、 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多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並集團 中車手成員分次提領出等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各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二犯行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犯行均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為之,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 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犯行,均為 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前 案犯行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目 的、手段亦均有異,被告前開案件雖經執行完畢,但尚難 因此驟認其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依據,併此說明。
2、量刑審酌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依刑法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件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均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 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即起 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張又梅遭詐騙其申辦上海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告籃育霞 共同擔任取簿手,領取告訴人張又梅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 卡包裹,並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共犯詐欺犯 行使用,此部分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亦非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財物,而竟圖不正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擔任俗稱「取簿手」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致附表 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 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犯 後迄未與本件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 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本件犯 行外,所涉犯相關犯行部分,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 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稱其與同案被告籃育霞約定分配報酬,但尚未取得報 酬,或抵償債務,但不清楚抵償多少債務,而否認獲有報酬 或抵償債務等節(偵查卷第284頁,本院卷第279頁),被告 否認實際上取得報酬或抵銷其債務,且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已抵償債務等不法利益 ,另被告本件犯行擔任取簿手,將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 交出,對於告訴人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未提領取得所有,亦 查無實際管領、處分權限,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告訴人張又梅)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告訴人丁乙峰)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告訴人張亦承)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籃育霞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怡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沅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怡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1 月1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劉沅鑫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籃育霞、翁怡達於000年0月間,因欠缺資金而經由劉沅鑫介 紹加入Telegram暱稱 「五條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籃育霞、翁怡達 、「五條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成員以「林哲民」名義(林哲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自稱融資代辦人員,向張又梅佯稱可協助資金週轉,欲 幫張又梅辦理相關資料以向銀行證明有還款能力,會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先存入張又梅之帳戶,惟為免張又梅將上述 款項領走,要求張又梅寄出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張又 梅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籃育霞再依「五條悟」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翁怡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籃育霞至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並以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男用公廁第 2間之垃圾桶內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籃育霞、翁 怡達每領取並轉交1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依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丁乙峰、張亦承,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又梅、丁 乙峰、張亦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張又梅、丁乙峰、張亦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籃育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翁怡達駕車搭載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內含告訴人張又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之包裹,並依「五條悟」之指示,將領取之包裹以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公園男用公廁第2間之垃圾桶內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每領取並轉交1個包裹各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被告翁怡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籃育霞至附表一所示地點,由籃育霞領取內含告訴人張又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之包裹,籃育霞復將上開領取之包裹以放置在公園廁所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三 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五條悟」之Telegram帳號提供予被告籃育霞之事實。 四 告訴人張又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又梅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五 告訴人丁乙峰、張亦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峰、張亦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告訴人張又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籃育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七 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查詢結果1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本案包裹於111年7月3日15時29分,在統一超商寧波門市成功取件之事實。 八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21003號函附張又梅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1年7月25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66號函附張又梅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證明告訴人丁乙峰、張亦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張又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籃育霞、翁怡達、劉沅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籃育霞、翁怡達、劉沅鑫與「五條 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籃育霞、翁怡達、劉沅鑫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翁怡達、劉沅 鑫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籃育霞、翁怡達轉交裝有告訴 人張又梅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帳戶、方式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一 張又梅 張又梅於111年6月30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士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金融卡寄出。 翁怡達於111年7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籃育霞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領取裝有張又梅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姓名:楊上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丁乙峰 111年7月4日17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致商品連續購買15次,故需進行帳戶帳款確認,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丁乙峰,稱須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致丁乙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8時51分許 8萬4,036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張亦承 111年7月5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致商品致下單20本書,故需進行解除扣款,復有自稱LINE BANK專員致電予張亦承,稱須其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扣款等情,致張亦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22時5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5日22時8分許 4萬4,994元 111年7月5日22時12分許 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