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第34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第30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第48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27號、第5982號、第59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第11611號、第1410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6號、112年度偵字第79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第3202號、第1037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午○○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 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該人得使用本案合庫、將來及中 信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可認午○○知悉 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匯入帳號」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
方式增加追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0、12至20、22至31、33被害人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新北、桃園、新竹、 臺中、雲林、臺南、高雄、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午○○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 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 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一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首 揭各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入其他帳戶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 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第34252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第30922號、112年度 偵字第2025號、第48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9827號、第5982號、第59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24 號、第11611號、第1410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4406號、112年度偵字第79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1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第3 202號、第1037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 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過重,被告無力繳納罰金等語。檢察官依附表編號8被害人 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查原
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200號就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 編號33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洗錢罪,原審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相較同類案件已非較輕刑度。而原審併科罰金2 5萬元,如以所諭知之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計算,相 當於易服勞役250日,尚較原審所處被告6月徒刑為重,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偏重,非屬無據。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隨 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案入監執行,致未履行,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不固定 ,約3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父母及16歲女兒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范孟珊、蔡宗聖、蔡明達、宋文宏、王文成、葉清財、陳筱蓉、吳文城、黃立夫、陳筱茜、楊挺宏、江祐丞、詹益昌、黃瑞盛、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婷婷婷婷」、「華鼎客服經理」等帳號向戌○○佯稱:可透過「華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02卷第119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式表各1份(見偵28402卷第127至136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8402卷第123至126頁)。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8402卷第65至72頁)。 2 阮鈺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雅婷-Ann」、「客服經理-夢夢」等帳號向阮鈺琪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鈺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1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阮鈺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02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402卷第91至108頁、第111至114頁)。 ⑶告訴人阮鈺琪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8402卷第82頁)。 ⑷告訴人阮鈺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8402卷第86至87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8402卷第51至61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嘉綺」、「華鼎客服經理-林經理」等帳號向丙○○佯稱:可透過「華鼎」投資平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上午1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新北新莊警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新北新莊警卷第17頁)。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北新莊警卷第27至47頁)。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新莊警卷第11至14頁)。 4 玄○○ 地○○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股票客服-楊夢茹」之帳號向玄○○佯稱:至「華鼎」投資理財網站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操作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子地○○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玄○○、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下稱偵3423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 ⑵告訴人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23卷第15至16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423卷第18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3卷第28至37頁)。 5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陳唯泰」、「林雅婷」等帳號向黃○○佯稱:可加入LINE飆股分享資訊交流群」群組,並提供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 1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下稱偵3932卷】第9至13頁、第14至18頁)。 ⑵告訴人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32卷第57至64頁)。 ⑶告訴人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932卷第45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2卷第122至129頁)。 6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以LINE暱稱「東風」之帳號向宇○○佯稱:可下載「華鼎」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2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32卷第116至119頁)。 ⑶告訴人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932卷第110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2卷第122至129頁)。 7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雅婷」、「客服經理夢夢」等帳號向戊○○佯稱:可透過「華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7號卷【下稱偵59857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59857卷第40頁、第41頁、第41頁反面)。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9857卷第26頁反面至42頁反面)。 ⑷本案將來、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9857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2-1至23頁反面)。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4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8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台股主力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857卷第10至1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857卷第10頁反面、第70至77頁反面、第80至86頁)。 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59857卷第22-1至23頁反面)。 9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James陳」、「妮妮」、「客服-楊夢茹」等帳號向B○○佯稱:下載「華鼎」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快速回本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5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857卷第12至13-1頁)。 ⑵告訴人B○○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59857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 ⑶告訴人B○○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9857卷第90至90-1頁反面)。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59857卷第22-1至23頁反面)。 10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4分許,以LINE暱稱「Jack陳」、「妮妮」、「客服-楊夢茹」等帳號向天○○佯稱:下載「華鼎」應用程式並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16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857卷第14至17頁)。 ⑵告訴人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59857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0紙(見偵59857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59857卷第19至21頁反面)。 11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唯泰」、「雅婷」等帳號向申○○佯稱:加入「只爭朝夕明星隊」LINE群組及使用網址cimqvyq.com/#/下單買賣股票投資,共同團進團出,跟著主力走比較容易獲利,不要用原來個人股票買賣APP而落單,可透過該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7至15頁)。 ⑵告訴人申○○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0000000000卷第27頁)。 ⑶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000000 000卷第35至77頁)。 ⑷網址cimqvyq.com/#/之網頁資料1紙(見警0000000000卷第79頁)。 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25至26頁反面)。 12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江嫣然」之帳號向宙○○佯稱:加入某投資操作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3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85頁、第91至95頁)。 ⑶告訴人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105至11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6頁)。 13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青青」、「客服-楊夢茹」等帳號向庚○○佯稱:可至cimqvyq.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53頁、第57至61頁)。 ⑶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63至70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33至48頁)。 14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欣怡」之帳號向F○○佯稱:可透過「華鼎」網站(網址:www.fvqbvr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警0000000000卷第31頁)。 ⑶告訴人F○○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36至74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125至138頁)。 15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蘇麗芬」、「Louisa」等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2號卷【下稱偵34252卷】第165至1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4252卷第167頁)。 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52卷第229至234頁)。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16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曉麗」之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52卷第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見偵34252卷第179頁)。 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252卷第173至177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52卷第229至234頁)。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1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林嘉綺」、「華鼎客服-林經理」等帳號向己○○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52卷第181至187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34252卷第213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252卷第193至201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52卷第229至234頁)。 18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雅婷」、「謝逸文」、「客服經理」等帳號向D○○佯稱:可透過www.vaofc.xyz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252卷第149至152頁、第153至154頁)。 ⑵告訴人D○○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34252卷第163頁)。 ⑶告訴人D○○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252卷第157至16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4252卷第219至225頁)。 19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吳欣怡」、「華鼎客服經理」等帳號向丁○○佯稱:可小額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 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下稱偵4880卷】第29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880卷第37至55頁、第93至95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4880卷第75至79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880卷第99至108頁)。 20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志誠」、「雅婷-Ann」、「客服經理-夢夢」之帳號向酉○○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 4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號卷【下稱偵612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見偵612卷第93頁)。 ⑶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12卷第63至92頁)。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12卷第31至34頁)。 2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婷婷」、「小雅」等帳號向乙○○佯稱:可申請「華鼎基金」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2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612卷第124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12卷第23至27頁)。 2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先生」、「妮妮」、「客服-楊夢茹」等帳號向未○○佯稱:可加入「飆股集中營」群組,並下載「華鼎」APP下單購買股票;復於111年5月30日某時向未○○誆稱:其抽中23支北極星製藥-KY股票,須於111年6月1日前匯款至未○○設於「華鼎」APP之帳戶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下稱偵1710卷】第31至37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10卷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710卷第75至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0卷第47至73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710卷第123至132頁)。 2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Willa」、「客服經理」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下載華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下稱偵3185卷】第3至4頁、第5至7頁、第8至9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1紙(見偵3185卷第36頁)。 ⑶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185卷第43至52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85卷第63至66頁)。 24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楊夢茹」、「美美」等帳號向E○○佯稱:可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號卷【下稱偵3202卷】第4至5頁反面)。 ⑵告訴人E○○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見偵3202卷第27頁)。 ⑶告訴人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202卷第23至2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202卷第7至10頁反面)。 25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張志誠」、「Angel」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下載「華鼎」APP,聽從指示匯款儲值,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8號卷【下稱偵4518卷】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0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4518卷第195頁)。 ⑷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18卷第153至178頁)。 ⑸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518卷第371至374頁)。 2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黃雪」等帳號向辰○○佯稱:可透過app.k9866.vi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 17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7464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464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7464卷第29頁)。 ⑷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464卷第37至44頁)。 2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以LINE暱稱「營業員-廖雅淇」之帳號向C○○佯稱:可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卷【下稱偵1683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683卷第45至49頁)。 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683卷第29至4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 4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1萬元 28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雅婷」之帳號向辛○○佯稱: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下稱偵10324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10324卷第43頁、第51頁)。 ⑶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0324卷第53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0324卷第55至64頁)。 29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露露」、「華鼎營業員-林智偉」等帳號向卯○○佯稱:以「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下稱偵11611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1611卷第43頁)。 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1611卷第51至59頁)。 30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A○○佯稱:可透過www.vaofc.xy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下稱偵14105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A○○提出之玉山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14105卷第67頁)。 ⑶告訴人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14105卷第63頁)。 ⑷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4105卷第75至78頁)。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0萬元 3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華鼎客服」、「客服經理夢夢」、「雅婷-Ann」、「謝逸文」等帳號向巳○○佯稱:可透過www.sbsjdz.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下稱偵18800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8800卷第135頁)。 ⑷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00卷第139至157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00卷第81至93頁)。 32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華鼎投資顧問老師」、「娟娟」等帳號向亥○○佯稱:可透過「華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下稱偵10372卷】第9至11頁)。 ⑵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0372卷第30頁)。 ⑷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0372卷第31至37頁)。 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0372卷第12反面至13頁反面)。 33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吸引癸○○瀏覽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及自稱為客服經理之人聯繫,其等向癸○○佯稱:可提供網頁資料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下稱偵6200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回條(見偵6200卷第53頁)。 ⑷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200卷第41至5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