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徐浩哲」等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44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負責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贓款、提 領贓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致電乙○ ○,向乙○○佯稱其女兒向地下錢莊借錢不還遭押走並毒打, 如果不還錢會被剁手腳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甲區農會西岐辦事處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將30萬元放在農會袋子裡,並依指示於同 日15時20分許,將該袋子放在大甲國小路邊汽車車輪旁後離 去。丙○○接獲指示後,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將乙○○所放置之30萬元取走,並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號麗寶樂園,以將贓款放置在麗寶樂園男廁內方式, 層轉上手。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害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 至56頁),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國忠於警詢證述內容( 見偵卷第59至60頁),以及警員汪俊豪112年1月2日職務報 告書、乙○○申辦之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現場照片及示意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乘客叫車紀錄、資料查詢作業 /駕駛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查詢單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7月6日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120017139號函附警員汪俊豪112年6月26日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 頁、第57至58頁、第65至94頁、第161至16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 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 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 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 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 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 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 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所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 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 ,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工人,月收約2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 有父母要照顧扶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