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 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日15時13分前某時, 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社區某處,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合庫帳 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人,復 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交付「阿勝」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平臺會員帳戶(下稱MaiCo in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阿勝」暨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9日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以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 由,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7日14時36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至劉曉臻(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A帳戶),該款項再於同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 轉入何信國(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所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復於同年5月27日15時50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共140,0 00元轉入合庫帳戶,旋為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入金MaiCoin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此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庚○○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98至99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屬實(警 卷第75至77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臺銀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及交易明 細、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1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 21號函、合庫銀行北岡山分行113年1月22日合金北岡山字第 11300001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 果、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 料查詢結果、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 3012003號函暨所附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9 6、99至120、124至126、132至133、136至138頁,金易卷第 67至68、75至91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簡卷 第22頁,金易卷第98、107至10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自承其先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社區某處,將合庫帳戶資 料交付「阿勝」,復拍照交由「阿勝」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 註冊MaiCoin帳戶,並依「阿勝」指示前往合庫銀行路竹分 行,將MaiCoin帳戶入金所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設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有上開遠東銀行 函文、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合庫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復參 以合庫帳戶及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易卷第77、89 至91頁),現代財富公司於111年4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1元 至合庫帳戶,另永豐帳戶於同年5月27日15時50分許,轉入1 40,000元至合庫帳戶後,該筆款項旋經入金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足見被告除提供合庫 帳戶資料外,尚有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交付「阿勝」向現代財 富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之舉,且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 時間應為111年4月1日15時13分前某時,而告訴人所交付款 項經層層轉入合庫帳戶後,則經入金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及拍照交由「阿勝」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轉出款項所 用,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或轉提款項,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 術或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 、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 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 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庚○○…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阿勝」等語,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欄亦列載刑法第30條即幫助犯 之規定,足見檢察官係就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依此聲請範圍 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2.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 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 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 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 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 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 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 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 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 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 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 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 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前揭 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載 敘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㈣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 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 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同住之祖父、配偶及1名 未成年小孩(金易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合庫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合庫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合庫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舉就附表一各編號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
1.依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銀A帳戶交易明細、第三人簡贊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B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7 至9、27至31、36至40、60至65、123、126頁),固堪認附 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款項至臺銀A帳戶、臺銀B 帳戶。
2.然參諸臺銀B帳戶、臺銀A帳戶、永豐帳戶、第三人溫淑婉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123 、126、130、133、138頁),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分別交付 款項至第1層之臺銀A帳戶、臺銀B帳戶後,係轉出至附表三 所示第2層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不詳之人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再由永豐帳戶(併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入第3 層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不詳之人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另由國泰帳戶轉入第3層即不詳之人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且合庫帳戶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同月31 日,均無來自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 款項,足見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均未轉入合庫帳 戶,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 洗錢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幫助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1 丙○○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5月間透過LINE遊說告訴人註冊「fuex」網站,佯稱可藉此從事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轉帳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載過程輾轉轉帳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11年5月24日11時58分5秒許匯款500,000元 臺銀B帳戶 2 己○○ 111年5月25日1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 3 丁○○ 111年5月30日轉帳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 臺銀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再轉匯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號 1 臺銀B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22分許匯出678,070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36分許 220,000元 合庫帳戶 2 臺銀A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匯出30,000元 永豐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50分許 140,015元 合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第1層帳戶 轉帳(匯款)金額 第2層帳戶 再轉帳(匯款)金額 第3層帳戶 1 臺銀B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10分許轉出500,000元 永豐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5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5時43分許轉出5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1分許轉出210,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52分許轉出210,000元 一銀帳戶 2 臺銀A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分許轉出300,000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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