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0號
SCDM,112,原訴,5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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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維




陳 靜

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新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立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5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uis Vuitton五合一麻將斜背包壹個與陳靜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uis Vuitton五合一麻將斜背包壹個與梁晏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陳立原無罪。
事 實
一、陳靜與梁晏維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陳靜、梁晏維因缺錢花 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謀議由梁晏維將溫少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確定)提供梁 晏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溫少榆手機)交予 陳靜使用,由陳靜上網尋找不特定人施以詐欺行為,詐欺所 得則用於2人日常生活使用。陳靜乃使用溫少榆手機,登入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劉欣羽」(即梁晏 維之前女友姓名)之帳號(下稱劉欣羽帳號),見黎子瑜



網路上出售Louis Vuitton五合一麻將斜背包(下稱本案LV包 ),於民國110年8月15日9時33分許起,以劉欣羽帳號使用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黎子瑜聯繫,佯稱:欲購買本案LV 包,要使用郵局i郵箱登入街口支付云云,並單獨逾越其與 梁晏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傳送其以手機修圖軟體偽造之戶名為「盛莉貴金屬企業 劉欣羽」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真 實戶名為廖林順)之存摺封面圖片之電磁紀錄予黎子瑜,佯 裝為有支付價金之資力,致黎子瑜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6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LV包,足生損害於黎子 瑜、廖林順劉欣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陳靜並於對話過程中另傳送虛假台灣Pay LINE 客服連結予黎子瑜,而假冒台灣Pay LINE客服與黎子瑜聯繫 ,進而取得黎子瑜持用手機內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子瑜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子瑜中信帳戶)資訊。 嗣黎子瑜於110年8月18日20時16分許,依指示將本案LV包寄 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民生路郵局i郵箱。梁晏 維依陳靜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靜前往新竹民生路郵局,由陳 靜在車上把風,梁晏維下車前往該郵局i郵箱領取本案LV包 得手。梁晏維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路 000號之永和當舖典當本案LV包,復於110年9月2日至同當舖 贖回本案LV包後,其2人再將本案LV包變賣予他人換得現金 約4萬元後,將贓款用於2人日常生活花費。嗣因陳宗仁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於110 年8月22日2時46分至2時54分許,遭人遠端侵入操作轉帳4萬 9,000元、9,000元、4萬元、1,999元至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 ,而陳靜使用溫少榆手機聯繫陳立原,將黎子瑜街口支付帳 戶提供與陳立原,請託陳立原前往領款,陳立原乃於110年8 月22日3時5分至16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 際商銀北新竹分行,使用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資訊,無卡提 領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所連結之黎子瑜郵局帳戶內由陳宗仁 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1萬元、1萬元,及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 所連結之黎子瑜中信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4 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陳宗仁受害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陳宗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警方通知黎子瑜到 場說明,黎子瑜因寄出本案LV包後,遲未收得款項,亦無法



聯繫劉欣羽帳號,更涉對陳宗仁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始知被 騙,而報警訴追,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子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至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梁晏維、陳靜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9-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 梁晏維、陳靜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陳靜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梁晏維之母親黃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沛 榆(原名:劉欣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溫少榆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3-149、151-154、161-162、165 -169頁;偵卷二第223-224、321-323、315-319頁)互核均 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陳立原領款時穿著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陳宗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綜合儲蓄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陳宗仁街口支 付遭盜用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土城工業區 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儲字第 1100262455號函暨函附黎子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 請書、身分證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175號 函暨函附黎子瑜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2927號函暨函附 客戶110年8月22日於函詢時點使用本行北新竹分行(地址: 新竹市○○路000號)ATM(機號:02666)之監視器影像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郵字第1100257461號函 暨函附所詢i郵箱監視影像光碟及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0月5日竹政字第1109510132號函暨 函附民生路郵局案關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1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檢附門號申請書 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24日新一信社字第610 號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1月9日新一信社字第635 號函檢送本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警製職務報告 暨永和當舖查詢資料、典當回贖紀錄在卷可考(他卷第33-3 8頁;偵卷一第199-203、207、209-211、213-215、217-225 、227、229、245-263、265、267-271、273-275、277-285 、297-301、303-311、313-327、329、331、333-339頁;偵 卷二第259、265、267、443-451頁)。基上,足徵被告陳靜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梁晏維部分 
 ⒈訊據被告梁晏維固坦認有依被告陳靜指示前往領取本案LV包 並典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LV包是騙來的,我只以為陳靜是在做網拍,在網 路上買賣東西賺價差,溫少榆手機從頭到尾我就是放在家裡 ,然後被陳靜拿去使用云云。
 ⒉經查,證人溫少榆因積欠被告梁晏維債務,被告梁晏維乃扣 留溫少榆手機,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靜(下稱證人陳靜)於 110年8月15日9時33分,使用證人溫少榆手機內之臉書,登 入劉欣羽帳號,透過Messenger對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本案L V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寄送本案LV包至新竹民生路 郵局i郵箱後,被告梁晏維依證人陳靜指示,於110年8月20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 人陳靜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後, 由被告梁晏維下車前往該郵局i郵箱領取本案LV包得手。被 告梁晏維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 之永和當舖典當本案LV包,復於110年9月2日至同當舖贖回 本案LV包後,該LV包嗣後遭變賣予他人換得現金等情,為被 告梁晏維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19-121頁),且經證人陳 靜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黃若蘭於警詢時、 證人劉沛榆(原名:劉欣羽)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溫少榆 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43-149、151-154頁;本院



卷二第160-163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土城工業區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黎子瑜街口 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24日儲字第1100262455號函暨函附黎子瑜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4175號函暨函附黎子瑜中信帳戶客戶地址條列 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 0062927號函暨函附客戶110年8月22日於函詢時點使用本行 北新竹分行(地址:新竹市○○路000號)ATM(機號:02666 )之監視器影像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郵 字第1100257461號函暨函附所詢i郵箱監視影像光碟及相關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0月5日竹政字 第1109510132號函暨函附民生路郵局案關監視系統影像畫面 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 日函檢附門號申請書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2 4日新一信社字第610號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1月9 日新一信社字第635號函檢送本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 資料、警製職務報告暨永和當舖查詢資料、典當回贖紀錄在 卷可考(他卷第33-38頁;偵卷一第245-263、265、267-271 、273-275、277-285、297-301、303-311、313-327、329、 331、333-339頁;偵卷二第259、265、267、443-45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梁晏維確有與證人陳靜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 ⑴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 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若與正犯事先已有共同 犯罪之謀議,或分擔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520號、92年度台上第5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晏維有依證人陳靜之指示, 至i郵箱領取本案LV包,是其客觀上已參與證人陳靜詐欺取 財犯行中之取財行為,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本案厥應 探究者,為被告梁晏維與證人陳靜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論述如下。
 ⑵被告梁晏維至i郵箱取貨時,應已知悉本案LV包為證人陳靜施 詐所得,而與證人陳靜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陳靜明確證述被告梁晏維為本案共犯,且證詞合理可信 :




  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梁晏維從在一起開始就開 始使用詐欺手段,分工模式是我出方法,梁晏維出聯繫工具 ,譬如拿包裹的話,證件和電話就是梁晏維處理的,然後由 我負責在網路上面PO文行騙,手法就是像起訴書所載的那樣 子,正常是我回覆,如果我在忙的話,我會跟梁晏維說要怎 麼回覆,由梁晏維打字。本案梁晏維是在我跟黎子瑜對話過 程中開始參與的,因為包包寄來大概要2天,我會跟梁晏維 講說有這件事,我就跟梁晏維說,如果包包是真的的話,2 天後包包到就可以轉賣,那就有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115-116頁)。證人陳靜上開證述,已明確指認被告梁晏 維為其詐欺案件共犯,另細譯證人陳靜之證述內容,其就使 用劉欣羽帳號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溫少榆手機取得與使用情 況、本案LV包典當狀況與犯罪所得使用過程之各種細節性事 項,均於本院審理時詳細交代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詳後述 ②至④),亦無記憶不清之狀況,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信。 ②被告梁晏維已知證人陳靜有詐欺前案,且無資力購買本案LV 包:
 A.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梁晏維是110年過年交往 ,交往後有同住。梁晏維知道我有做詐欺,因為梁晏維從我 們還沒交往時,就有跟我同案過,加上警察有去過梁晏維香 山家裡找過他好幾次,我也有被通緝過,我記得之前有一件 是地檢109偵字第4927號案件我們就有同案,但那次梁晏維 沒有被起訴,因為我的說法是梁晏維不知情。梁晏維大致上 都知道我的詐欺手法,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們當時都沒錢, 我們就是靠我詐欺在生活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7-108、 167頁)。
 B.被告梁晏維於另案110年9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和陳靜住在 一起,我們大約年初同居等語(偵卷二第301頁反面);於1 10年12月14日另案偵訊時供稱:我跟陳靜從110年年初至上 次陳靜被拘提羈押的時候交往,原本我跟陳靜都一起住在牛 埔路,但是陳靜有搬去旅館住一陣子,陳靜短暫住在新竹市 文華派出所附近田美三街星河住園,因為我們吵架中間有 短暫和好,所以我有去跟陳靜一起住在星河住園一陣子,應 該是110年7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旅館費用由陳靜支付,她住 了約2、3個月。有時候我也會去樓下幫陳靜付等語(偵卷二 第307、3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靜在110年1月 左右開始交往,我們分分合合,有時陳靜會在我家,但是只 要有錢就會突然消失不見,我就要找她找很多天,陳靜住在 旅館,等陳靜沒錢的時候就會聯絡我,叫我幫她付旅館錢。 大部分時間陳靜不會跟我拿錢,陳靜有自己的收入來源。我



不知道陳靜經濟來源,陳靜都會在家裡,連吃飯都不出門, 都是我去幫陳靜買回來給她吃,陳靜就是整天都窩在家裡面 。剛開始時她都跟我說在做網拍,後面我才知道陳靜是做詐 欺。我本案當時知道陳靜之前有詐欺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二 第164-165、169-170頁)。
 C.是依被告梁晏維所述,其自110年年初即與證人陳靜交往並 斷續同居,於本案案發時知悉證人陳靜有詐欺前科,而證人 陳靜於與被告梁晏維交往、同居期間之110年2月起至000年0 月間,因陸續涉犯數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案件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2127、3014、334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6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20、12040、12606號起訴書、 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桃原簡字第27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偵 卷二第147、168、169-172、245-251頁;本院卷一第363-38 2頁)等件在卷可查,證人陳靜更於部分案件中使用梁晏維 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收受贓款,或使用溫少榆手機遂行詐 欺犯行,堪信證人陳靜於與被告梁晏維交往期間,並未間斷 其詐欺犯行。而被告梁晏維既已知悉證人陳靜前有詐欺之情 ,更長期與證人陳靜相處,並時常居住於同一空間,容任證 人陳靜使用溫少榆手機與其街口支付帳戶,實難信被告梁晏 維對於證人陳靜前開行為,全然未覺。再者,本案案發時間 於110年8月中,被告梁晏維與證人陳靜之交往時間已逾半年 ,依被告梁晏維前開所述,其顯然已從長時間與證人陳靜相 處的過程中,知悉證人陳靜並無固定工作,長期在家,收入 來源不明,有時尚賴被告梁晏維支付住宿費用,故被告梁晏 維當悉證人陳靜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購買價格高昂之精 品包,被告梁晏維卻替證人陳靜領取本案LV包後,隨即依證 人陳靜指示,於領取翌日將本案LV包典當換價,則證人陳靜 取得該精品包之理由即專為換現之用意昭然若揭,此應為被 告梁晏維所明知,應無疑義,故可證證人陳靜前開證稱詐欺 告訴人乃因其與被告梁晏維2人缺錢使用,其係與被告梁晏 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當屬可信。
③被告梁晏維有提供溫少榆手機予證人陳靜使用: A.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溫少榆手機是因為溫少榆欠梁 晏維錢,梁晏維就扣押溫少榆的證件、門號跟帳戶,梁晏維 把溫少榆的存摺拿去賣給詐欺集團,然後門號就拿給我,我 跟梁晏維都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證人陳 靜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梁晏維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手機交



給我女友陳靜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40頁)相合,亦與證人 溫少榆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將門號交付梁晏維,因為我之前 跟梁晏維借錢,我欠他們4、5萬元,他們一群人來我店裡面 ,本來是要跟我拿錢,但是因為我沒有錢,他們就跟我要存 摺,後來我把中國信託的存摺、卡片、手機都交給他,我帳 戶密碼還有手機門號也都給他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21- 322頁)。且證人溫少榆確曾因交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銀帳密、溫少榆手機,及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 予梁晏維,而遭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341-354頁),而與證人陳靜前開所證大抵 相符,堪信證人陳靜所為證詞,真實性極高。
B.再證人陳靜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郵箱開箱的帳號、密碼 會用簡訊傳到溫少榆手機,要領的時候是梁晏維拿手機去看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而本案確實是證人陳靜提供 門號0000000000予告訴人作為i郵箱收件人手機之情,亦有M essenger對話紀錄內之包裹照片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9頁 ),更證證人陳靜證述可信。是以,被告梁晏維於知悉證人 陳靜有詐欺前科下,仍提供溫少榆手機予證人陳靜使用,佐 以被告梁晏維有持溫少榆手機前往i郵箱輸入帳號、密碼領 貨之事實,足可推知被告梁晏維在證人陳靜使用溫少榆手機 期間,仍可自由持有、使用溫少榆手機,實難認其對於被告 陳靜之詐欺行為一無所知。
 ④被告梁晏維有分配犯罪所得:
  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LV 包第一次典當後取得的1萬5,000元,及後來再賣給二手買家 所取得的差價,這些錢都是用於我與梁晏維共同生活的花費 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此核與被告梁晏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所以陳靜叫我先拿去典當。典當 的錢很少,後來我錢交給陳靜,可是是用作我們的共同生活 花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相符。堪認被告梁晏維確實 有參與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
⑤綜上所述,證人陳靜係使用被告梁晏維提供之溫少榆手機, 並以被告梁晏維前女友名義之劉欣羽帳號詐騙告訴人,被告 梁晏維明知證人陳靜有詐欺前案,經濟不佳,當無資力購買 本案LV包,竟仍為證人陳靜領取本案LV包後隨即典當換現,  復出面回贖本案LV包,且於本案LV包典當和嗣後遭變賣時, 均參與花用換現之金錢,被告梁晏維顯然持續參與本案犯罪 之始末,且由其事後處分贓物並共享犯罪所得之行為,更足



推知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而證人陳靜更明確證 述被告梁晏維知情且為本案共犯,其證詞在在均與卷內證據 相符且無違常理,堪信被告梁晏維確實明知證人陳靜之詐欺 犯行,而與證人陳靜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梁晏 維辯稱不知情本案LV包為詐騙所得云云(本院卷一第260頁 ),難以採信。
 ⒋被告梁晏維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⑴被告梁晏維固辯稱:我只以為陳靜是在做網拍,在網路上買 賣東西賺價差云云(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證人陳靜取得 本案LV包後,並未上網賣出,反係指示被告梁晏維隨即將本 案LV包典當變現,顯然取得本案LV包之目的即專為換取金錢 ,而非轉手販賣,是難認被告梁晏維所辯網拍之詞有合理根 據,被告梁晏維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梁晏維復辯稱:溫少榆手機我就是放在家裡,然後被陳 靜拿去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證人溫少榆係將 手機交付與被告梁晏維,若非得被告梁晏維之允許,證人陳 靜焉能自由使用上開手機,況被告梁晏維業於警詢時坦認有 交付溫少榆手機與證人陳靜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梁晏維 係親自至i郵箱領貨,其當需持用溫少榆手機,閱覽傳送至 該手機之簡訊,方能知悉開啟郵箱之帳號、密碼,故其在領 貨當下,亦有使用該手機,顯見溫少榆手機係被告梁晏維交 付與證人陳靜,並與證人陳靜共同使用該手機無疑,被告梁 晏維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依上,被告梁晏維知悉被告陳靜之詐欺犯行,且係基於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溫少榆手機與被告陳靜使用,並前往領 取本案LV包,其與被告陳靜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靜、梁晏維係與證人陳立原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後述貳、部分之認定,證人陳立原 客觀上並無參與被告陳靜、梁晏維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構成要 件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與被告陳靜、梁晏維共同詐欺告訴 人之犯意聯絡,是難認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客觀上已達3 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靜、梁晏維本案犯行,已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晏維、陳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靜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靜係以對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之電磁紀錄作為詐欺之手段 ,是其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梁晏維、陳靜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靜行使偽造存摺封面照片電磁紀錄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靜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靜上開法條(本院卷二第163 頁),足使被告陳靜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陳靜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㈤被告梁晏維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晏維上開前案應構成累犯 ,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梁晏維 固係於110年8月20日領貨,然被告陳靜早於110年8月15日即 連繫告訴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被告梁晏維、陳靜既係基 於相互利用對方之意思,以分工接力方式完成本案犯行,自 應對他方所為負全部責任,而應認被告梁晏維本案犯罪時點 在於110年8月15日,被告梁晏維自非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梁晏維、陳靜因缺錢使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貪圖私利而施詐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被告陳靜甚偽造 並行使不實之存摺封面影本,妨害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應 該;再審酌被告陳靜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梁晏維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陳靜前有妨害幼童發育、竊盜 、多次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梁晏維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毀損、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暨考量被告梁晏維、 陳靜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間行為之分配狀況、告訴人受 損失程度,與被告梁晏維、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 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欲以6萬3,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LV包,而被告梁晏 維、陳靜最後將本案LV包換得之價格約為4萬元之情,為被 告陳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二第121頁),是本 案LV包之價值高於變賣所得之價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先予敘明。再本案LV包變賣得款, 乃用於2人生活費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梁晏維、陳 靜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 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 法。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梁晏 維、陳靜宣告共同沒收本案LV包,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原與被告梁晏維、陳靜,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靜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並取得黎子瑜街口 支付帳戶綁定之黎子瑜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訊,再由被告 梁晏維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本案LV包。另證人陳宗仁街口 支付帳戶,於110年8月22日2時46分至2時54分許,遭人遠端 侵入操作轉帳4萬9,000元、9,000元、4萬元、1,999元至黎 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而被告梁晏維使用溫少榆手機聯繫被告



陳立原,將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資訊提供與被告陳立原,而 請託被告陳立原前往領款,被告陳立原乃於110年8月22日3 時5分至16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 商銀北新竹分行,使用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資訊,無卡提領 黎子瑜郵局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1萬元、1萬 元,及黎子瑜中信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4萬 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因認被告陳立原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立原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83-93、95頁),而本院認其 所犯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原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立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靜(下 稱證人陳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晏 維(下稱證人梁晏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陳宗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劉欣羽帳號與告訴人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土城工業區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郵字第1100257461號函 文附件、新竹民生路郵局i郵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1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1749號函文附 件、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黎子瑜郵局帳戶、黎子瑜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銀新竹分行提領畫面截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書及附件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立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所得等語。




五、被告陳立原就本案證人陳靜、梁晏維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 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自 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立原有依證人陳靜之指示,於110年8月22日3時5分 至16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銀新竹分行,使用黎子瑜街口 支付帳戶資訊,無卡提領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所連結之黎子 瑜郵局帳戶內由陳宗仁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1萬元、1萬元, 及黎子瑜街口支付帳戶所連結之黎子瑜中信帳戶內由陳宗仁 街口支付帳戶轉入之4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立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偵 卷一第99-105頁;偵卷二第13-18、241-244頁;本院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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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