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瑄祐
巫俞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22、9183、3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瑄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俞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瑄祐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 上10時31分許,利用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芯瑜媽咪」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 款卡之密碼。嗣「芯瑜媽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內,該等 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巫俞紜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 58分許,利用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不知情之李承軒 (涉犯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 潔」之成年人。嗣「尤思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 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內,該款項並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案經陳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馬浚瑄、周怡 瑄、蔡宜豪、魏婉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許瑄祐、巫俞紜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瑄祐、巫俞紜固均不否認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遭詐欺後匯入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惟
俱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許瑄祐辯 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被騙,「芯瑜媽咪」說提供帳戶資 料有額外的獎金,1張提款卡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 以我提供3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被告巫俞紜辯稱: 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被騙,「尤思潔」說疫情期間政府有補 助,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向政府申請補助金,公司也要從我 的帳戶提領款項去購買材料,我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瑄祐將彰銀帳戶、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許瑄祐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許瑄祐與「芯瑜媽咪」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9至3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 巫俞紜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巫俞紜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巫 俞紜與「尤思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 4至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 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彰銀帳戶(偵卷一第 46頁)、遠東帳戶(偵卷二第33頁)、玉山帳戶(偵卷二第 37頁)、華南帳戶(偵卷二第54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 並為被告許瑄祐、巫俞紜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許瑄祐、巫俞紜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 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 ,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按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 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 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 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 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 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對外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許瑄祐行為時係滿3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美容SPA、工廠製造業、飲料店等工作經 驗(本院卷第91頁),被告巫俞紜則係81年次,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 許瑄祐、巫俞紜均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 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 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被告許瑄祐、巫俞紜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 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均 難諉為不知。
4、被告許瑄祐、巫俞紜雖均辯稱係其等透過網路應徵家庭代工 工作,自稱「芯瑜媽咪」或「尤思潔」之人稱提供提款卡可 獲得額外獎金,或需提供提款卡才能購買材料、申請補助款 ,其等因而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語 ,另均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卷二第9至31頁 ,偵卷三第4至28頁),惟無論係領取家庭代工補助款抑或 購買材料,理應無需應徵工作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芯瑜媽咪」、「尤思潔」竟以此為由,向被告許瑄祐、巫
俞紜要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其不合常情之處甚明。 5、另觀以被告許瑄祐與「芯瑜媽咪」之對話紀錄截圖,「芯瑜 媽咪」要求被告許瑄祐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許瑄祐即 表示「主要也是怕被騙,畢竟網路上很多都是假的」等語( 偵卷二第15頁),佐以被告許瑄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那時 候對方回我的話裡面有一些簡體字,我覺得怪怪的,認為可 能是中國大陸的詐騙,才會跟他說「主要也是怕被騙」,我 當時沒有介紹這份工作給其他朋友,因為我也想過可能拿不 到錢(獎金),所以沒有分享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及觀之被告巫俞紜與「尤思潔」之對話紀錄截圖,「尤 思潔」要求被告巫俞紜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巫俞紜亦 表示「一定要寄卡嗎」、「因為被騙過所以怕怕的」、「是 真的被騙過才變警示帳戶」等語(偵卷三第9、11、15頁) ,是以,被告許瑄祐、巫俞紜當時顯已察覺其等所應徵之家 庭代工工作,係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對方要 求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與 該等工作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等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可 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許瑄祐、巫俞紜 竟均未再進一步查證「芯瑜媽咪」、「尤思潔」所聲稱之公 司資料、工作內容、政府補助金、獎金等節是否屬實,且未 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 ,復未釐清提供提款卡及修改密碼與購買材料、領取補助款 、獎金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輕率 將屬人性極高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任 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 且一試以獲取補助款或獎金等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 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
6、況被告巫俞紜於000年00月間,即曾因提供提款卡予他人, 而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偵查機關調查,且其在該案之答 辯要旨同為尋找家庭代工,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供收款,再 協助轉出云云,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審金訴卷第21至 24頁),被告巫俞紜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之前也是因為 找工作被騙,對方說工作是幫忙賣禮物,錢退還給對方,他 會給我獎金,請我提供帳戶收款,我再依指示將錢轉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55頁)屬實,是其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 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 所得,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 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
7、復佐以被告許瑄祐、巫俞紜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所剩無幾,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此核與實務上一般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 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許瑄祐、巫俞紜係基於縱遭 對方盜領帳戶存款,亦不致令被告許瑄祐、巫俞紜受有過多 財產利益損失之心態,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許瑄祐、 巫俞紜對於其等所預見金融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其等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許瑄祐、巫俞紜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或認識云云,自屬 無據,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瑄祐、巫俞紜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瑄祐、巫俞紜主觀上已認識其等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 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 許瑄祐、巫俞紜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等主觀上顯然有 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許瑄祐、巫俞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罪數:
查被告許瑄祐、巫俞紜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 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許瑄祐、巫俞紜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許瑄祐、巫俞紜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許瑄祐、巫俞紜 於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許瑄祐、巫 俞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受騙匯入其等所提供帳戶之數額,暨被告許瑄祐、巫俞紜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無證據認被告許瑄祐、巫俞紜已藉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許瑄祐、巫俞紜亦非朋分或收 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等曾受有何 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馬浚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上7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馬浚瑄,佯裝為迪卡儂公司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導致馬浚瑄之帳戶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對個人資料云云,致馬浚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 29,989元 遠東帳戶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32分許 29,989元 遠東帳戶 2 周怡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怡瑄,佯裝為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故障,導致重複5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周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31分許 29,987元 遠東帳戶 3 蔡宜豪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宜豪,佯裝為金石堂書局員工,佯稱:因訂單有誤,將自蔡宜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宜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13分許 2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16分許 2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17分許 29,987元 玉山帳戶 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33分許 2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6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 99,986元 華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上10時11分許 99,986元 彰銀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上10時23分許 29,985元 彰銀帳戶 4 魏婉凌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上7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婉凌,佯裝為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佯稱:誤將魏婉凌設定為經銷商,將自魏婉凌之帳戶扣款1萬1,11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魏婉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25分許 21,021元 玉山帳戶 5 陳殿豪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殿豪,佯裝為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佯稱:買賣資料有誤,而產生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殿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 19,991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馬浚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9至63頁) 馬浚瑄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二第64至68、76至77、80至8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怡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97至10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05至106頁) 新港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通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二第109至117、120至1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魏婉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28至129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郵件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通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130至134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陳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殿豪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8至9、15至16、30至31、37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37351號卷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