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93號
PCDM,112,金訴,169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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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宏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軒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賢仲」之人 之指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26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賢仲」,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呂賢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換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劉軒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呂賢仲」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本 案外幣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賢 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貸款廣告,與貸款業者「呂賢仲」聯繫 ,「呂賢仲」表示必須透過網路銀行操作WhaleFin交易平台 交易虛擬貨幣,達到一定金額後,即可開啟質借功能,我依 「呂賢仲」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並註冊Whal eFin交易平台及綁定上開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呂賢仲」,讓對方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到 WhaleFin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開啟WhaleFin交易平台質 借功能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透過臉書貸款廣告 與「呂賢仲」聯繫辦理貸款,「呂賢仲」稱渠等係協助被告 透過WhaleFin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質押進行貸款,要求申 貸者需在WhaleFin交易平台開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交由渠 等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並於111年12月25日要求被告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綁定收款人「WHALEFIN TECHNOLOGIES LI MITED」、收款帳號「0000000000」、收款人國家「US」、 收款銀行「SWIFT」、代碼「SIGNUS33XXX」之帳戶,被告遂 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綁定上開 帳戶,並確信「呂賢仲」所稱之虛擬貨幣質借方式為真實, 此外,被告為確保帳戶不遭不明人士非法利用,事前亦有透 過網路搜尋WhaleFin之相關資料,並於WhaleFin平台網站查 得其確有提供貸款服務,並聲稱有通過國外反洗錢法案,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告發 現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亦有向「呂賢仲」確認,並積 極聯繫「呂賢仲」、關注放款日期,且於112年1月14日發現 「呂賢仲」失聯,驚覺遭詐騙後,於112年1月18日前往派出



所報案,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郭子翎,被告積極阻止詐欺集 團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未容任本案帳戶遭非法人士利用,被 告僅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賢仲」之 人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 戶,並於同年12月26日開立本案外幣帳戶,復於同年12月27 日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賢仲」,嗣「呂 賢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換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118頁;金訴卷第39至40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歷史資料查詢 結果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103頁、第 106至108頁;金訴卷第11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 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 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 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 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 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 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 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被告行為時係 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貸



業務等工作經驗等節(見金訴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並 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呂賢仲」,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賢仲」之人聯繫,「呂賢仲」表示可協助被告透過操作Wh aleFin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開啟WhaleFin交易平 台質押借款之功能,因虛擬貨幣需透過外幣帳戶交易,除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外,尚需開立外幣帳戶,並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因而申辦上開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呂賢仲」,供「呂賢仲」所屬貸款 公司可將公司股東資金匯入上開帳戶再轉至WhaleFin交易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見金訴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與貸款業 者「呂賢仲」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惟「呂賢仲」竟未事 先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使用,亦未簽立任何申 辦貸款文書,或向被告收取代辦費,反而僅要求被告申辦本 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將公 司股東資金匯入與公司素無關聯、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耗費勞力、時間,為被告操作WhaleF in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以開啟WhaleFin交易平台質押借 款之功能,徒增被告使用提款卡抑或登入網路銀行,提領或 轉匯該等款項,侵占屬於公司股東資金之款項之風險,顯非 合理;另觀諸被告與「呂賢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呂賢仲」要求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並建 議被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立外幣帳戶之用途時,回答「自己 有在關注看(Youtube/抖音)的財經網紅或者一些財經頻道, 介紹美金在升息,所以自己想存一些外幣...又或者是現在 疫情解封,自己有規劃要帶家人出國旅遊,所以需要外幣帳 戶,到時候出國,外幣使用會比較方便」(見審金訴卷第47 頁),衡情設若開立外幣帳戶之目的,僅係作為透過合法交 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未涉及不法,大可向銀行行員陳 述真實用途,何需刻意謊稱開立外幣帳戶之用途,亦有可疑 ;再者,依被告所述,「呂賢仲」係透過外幣帳戶操作交易 虛擬貨幣,且「呂賢仲」亦表示貸款係撥款至外幣帳戶,此 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48頁),既「呂賢仲 」係利用外幣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呂賢仲」逕將美 金匯入本案外幣帳戶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先將新臺幣匯入本 案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之必要,此等迂迴方式,不 但使金流趨於複雜,亦增添換匯手續費或匯差之損失,實有 悖於事理之常,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呂賢仲」所



述之貸款方式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 呂賢仲」,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 ⒋另參以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問:你把帳戶網銀、密碼都交 給對方,對方直接將款項領走,輪得到你來領嗎?)當時覺 得很奇怪,但是我想要試試看就提供;(問:前次已經因為 提供華南帳戶與他人,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346號為不起 訴處分,你前次已接受過一連串偵查程序,應該已經知道不 可以輕易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與他人,容易遭他人拿去當詐 騙、洗錢的工具?)我知道」(見偵卷第118頁、第120頁), 輔以被告於「呂賢仲」失聯後,傳送「畢竟我把我的中信銀 帳號資料全部交給你們,甚至連網銀都讓你們操作,風險這 麼大的事」等訊息予「呂賢仲」(見審金訴卷第57頁),足徵 被告對於「呂賢仲」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呂賢仲」利用WhaleFin交易平台製造交易紀錄,資以 開啟質押借款功能一事,非毫無懷疑,其主觀上亦已預見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呂賢仲」使用,極可 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猶未詳實瞭解「呂賢仲」真 實身分,且於「呂賢仲」未能清楚說明實際如何開啟WhaleF in交易平台質押借款功能、被告取得貸款之方式等細節,亦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上開帳戶置 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 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復衡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 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賢仲」後,分別於 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詢問「呂賢仲 」為何陸續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甚至對於WhaleFin交易平 台係使用外幣帳戶交易,然款項卻匯入本案帳戶即新臺幣帳 戶一事提出質疑,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見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亦見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已發覺 有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且與「呂賢仲」所述透過外幣帳 戶操作WhaleFin交易平台乙節,明顯有重大出入,惟被告猶 未及時報警處理、掛失帳戶或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利用上開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 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112年1月14日發覺「呂賢仲」 失聯後,驚覺遭騙,而於同年1月1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為憑(見審金訴卷第59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呂賢仲」,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陸續遭轉匯而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 ,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 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 報警備案,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單純 為貸款詐騙之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 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 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 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 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 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 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 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 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



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 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 ,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 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助使該詐 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 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郭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許,電聯郭子翎,佯稱:帳戶遭盜用需監管云云,致郭子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8分許 2,000,000元 ⒈告訴人郭子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郭子翎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6頁)。 2 郭美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電聯郭美奇,佯稱:帳戶遭盜用需監管云云,致郭美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7日11時10分許 ②112年1月7日13時35分許 ③112年1月7日13時57分許 ④112年1月7日15時9分許 ⑤112年1月9日9時24分許 ⑥112年1月10日8時5分許 ①489,868元 ②1,116,888元 ③200,000元 ④99元 ⑤800,857元 ⑥58元(起訴書誤載為580,000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郭美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郭美奇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台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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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