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790號
PCDM,112,審金訴,2790,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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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59號、第50669號、第50680號、第50704號、第5083
2號、第50833號、第51605號、第53905號、第53916號、第57684
號、第59260號、第59651號、第60043號、第60529號、第64298
號、第64475號、第65689號、第695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緝字第6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6972號、第72285號、第817
82號、第44900號、第50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庭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庭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 」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 開訊息轉知高庭軒,其2人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 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 南」指導高庭軒線上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 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23人 (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庭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7718號函、被告 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25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13號、112年度 偵字第66972號、第72285號、第81782號、第44900號、第50 128號移送併辦部分,除告訴人林麗雲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6屬之事實同一,其餘併辦部分則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如附表所示 之23人因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雖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負擔賠償,致迄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擔任火鍋店外場工作,家中有祖 母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然「阿南」與同案被告歐陽光哲所約定每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提供本案帳戶3天共計9萬元之代價,嗣均由 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一人獨得,被告並未因此獲取或分配報酬 ,此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此外,被告並非提領詐 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至112年9月12日扣案之手機1具固為被告所有,惟僅係 供日常聯絡之用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66972號第5頁背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檢察官亦未就 此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子萱廖姵涵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及 頁 碼 1 蔡蘊華(未提告) 000年0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13時 32萬元 蔡蘊華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7259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 2 黃郁君(提告) 112年1月6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①11時2分許 ②11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黃郁君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見偵字第5066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7頁) 3 陳滿紅(提告) 000年0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9日12時24分許 20萬元 陳滿紅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5068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7頁) 4 高純容(提告) 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 22萬 高純容之證述、以「朱起鎬」名義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070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 5 洪偵繕(未提告) 112年1月29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11時17分許 30萬 洪偵繕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字第5083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42頁、第17頁) 6 林麗雲(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許 20萬 林麗雲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林麗雲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5083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 7 陳敏秋(未提告) 112年1月16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20萬 陳敏秋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605號卷第3頁、第4頁至第8頁) 8 林怡君(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9時59分許 51萬838元 林怡君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3905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8頁) 9 蘇啟偉(提告) 000年0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 ①10時2分許 ②10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蘇啟偉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見偵字第5391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6頁) 10 洪聰能(提告) 112年3月7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 ①11時36分許 ②11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洪聰能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見偵字第5768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9頁、第71頁、第61頁、第63頁) 11 蔡淑媛(提告) 111年12月27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2時41分許 30萬元 蔡淑媛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字第5926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6頁) 12 孫文信(提告) 112年1月16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0時01分許 21萬元 孫文信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5965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6頁) 13 許艷玲(提告) 111年12月12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許艷玲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字第6004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 14 亞馥‧誒宥(提告) 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 ①10時10分許 ②10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亞馥‧誒宥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字第60529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108頁) 15 徐于琇(提告) 111年11月23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10分許 25萬元 徐于琇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6429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第14頁、第12頁) 16 李珊珊(未提告) 112年2月26日某許時/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李珊珊之證述、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字第6447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 17 陳富榮(提告) 112年2月5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陳富榮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6568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2頁背面) 18 侯明惠(提告) 112年3月6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10時 26萬元 侯明惠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6958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0頁) 19 李烈齊 (提告) 000年0月下旬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 21萬元 李烈齊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4550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頁) 20 林碧娥 112年3月2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10時35分 20萬元 林碧娥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697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背面、第49頁) 21 沈秀琴 000年0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6分) 30萬元 沈秀琴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81782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1頁背面) 22 曹常柱 112年1月8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0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8分) 30萬元 曹常柱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49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18頁) 23 林榮宗 000年0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10時25分 50萬元 林榮宗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林榮宗以其妻劉寶珠之名義申請之APP操作頁面截圖、以劉寶珠名義辦理之永豐銀行連動轉帳列印明細影本(見偵字第5012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21頁至第23頁、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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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