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436號
PCDM,112,審金訴,243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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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伊綸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4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572、40077、
44803、46115、47092、47333、53719、57850、57871、59370、
59817號;112年度偵字第6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伊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伊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 附件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遠東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本案 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臻黃子芯施佩妤陳慶偉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施佩妤陳慶偉完畢 ,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 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 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冠臻黃子芯施佩妤陳慶偉 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冠臻黃子芯和解並承 諾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陳冠 臻、黃子芯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2827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 新北檢貞列112偵62827字第113901571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冠臻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分六期,每期給付貳仟元,於收受告訴人陳冠臻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簽立日期: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翌日給付第一期,其後各期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至告訴人陳冠臻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臻)。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子芯參萬陸仟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子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子芯)。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柯伊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伊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0時許,假冒旋轉 拍賣客服向黃子芯佯稱旋轉拍賣買家帳戶遭凍結,須在30分 鐘內解除,否則須罰款云云,致黃子芯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4日20時53分、2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712 元、1萬8,342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黃子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伊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曾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子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王道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未交付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係 遺失提款卡云云,然參以一般詐欺集團為能順利自人頭帳戶 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完全掌 控,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或拾得之帳戶,因被害 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犯罪目的。觀諸本件 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 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王道銀行帳戶,被告以遺失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詞置辯,尚難憑採,此由被告辯稱其發 覺帳戶遺失而致電銀行辦理掛失之時間為112年3月25日凌晨 ,並於同日報警及掛失等語,然本件王道銀行帳戶於此前之 餘額已遭提領一空乙情觀之,更為明白,足證被告係將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0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17號




被   告 柯伊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00 居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晞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伊綸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林口中湖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湖頭郵局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或中湖頭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匯殆盡。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如附表所示警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辦理前揭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全 部放在錢包裡,錢包不見就都一起不見。又伊把遠東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上,其他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遠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云云。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紀錄、網路對話紀錄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五)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與中湖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三、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 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竟將前揭所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同一錢包,並將遠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該帳戶提款卡上,其餘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則設定與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相同,而忽略遺失遭 他人拾獲後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 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 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 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再參以如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之時間均極為相近,衡情被告應 係同時將前揭所有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4747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2436號案件審理中(晞股承辦),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湖頭郵局帳戶與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應與前案所提供之王道銀行 帳戶同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幫助他人 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報告之警分局 1 陳冠臻 (告訴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5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陳冠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5日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 張書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書倫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張書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匯款3萬0202元 遠東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3 曾育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育玲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曾育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別於112年3月24日21時18分許、21時26分許,陸續匯款7025元、1萬0943元 王道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4 廖紫琳 (被害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1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紫琳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廖紫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別於112年3月24日20時58分許、同日21時3分許、同日21時7分許,匯款2萬8123元、2萬8123元、1萬3105元 王道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劉雅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2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雅玟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劉雅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22時17分許,匯款3萬2123元、1萬11748元 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6 林沛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沛辰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林沛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別於112年3月24日21時48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陸續匯款2萬8043元、1萬8990元 永豐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7 劉彥汝 (告訴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21時22分許,以電話向劉彥汝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劉彥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別於112年3月24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44分許、同日22時5分許,陸續匯款4萬5123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中湖頭郵局帳戶、中湖頭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8 施佩妤 (告訴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施佩妤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施佩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4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9018元 王道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9 潘紫緹 (被害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9時2分許,以旋轉拍賣APP與LINE向潘紫緹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潘紫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4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5012元 華南銀行帳戶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 陳慶偉 (告訴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20時14分許,以電話向陳慶偉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陳慶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4日21時20分許,匯款4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邱建達 (被害人) 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4日20時39分許,以電話向邱建達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邱建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4日,匯款2萬9988元 王道銀行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12號
  被   告 柯伊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柯伊綸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易成 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震東,致林 震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 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嗣林震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震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震東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747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所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固有不同,惟本案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 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林震東 112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 解除消費錯誤設定 112年3月25日0時3分許、0時5分許 4萬9,989元、1萬7,92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寄貨單據、收件人簽名表、名片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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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