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發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大發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文財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 手」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等工作。李大發與「文財神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大發 依「文財神」之指示,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領取 裝有梁云瑄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 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後之某時許 ,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 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領取、交付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 之「文財神」,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 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 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 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 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 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 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雖未親自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
告訴人陳瑋杰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 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 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 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 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收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 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 ,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 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 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 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 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8至89頁)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 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 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家中經營之熱炒店工作,與母親、胞姊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供稱:伊依指示領取包裹,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8至89頁),堪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是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 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慶達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慶達,自稱迪卡儂、匯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下訂單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慶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 149,987元 梁云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郭芸慈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郭芸慈,自稱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信用卡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每月扣款云云,致郭芸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23分許 29,987元 梁云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瑋杰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瑋杰,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城、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並身分認證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2分許 29,987元 梁云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23分許 29,987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21,985元 4 李亭潔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亭潔,自稱全統馬拉松、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亭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0元 梁云瑄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康倍福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康倍福,自稱全統馬拉松人員、聯邦銀行專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須辦理停止扣款,並將代表功能關閉,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康倍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 13,6965元 梁云瑄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大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梁云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 不詳地點 30,000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梁云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 不詳地點 30,000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39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22,000元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梁云瑄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3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3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梁云瑄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41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4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6日晚間6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16,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8至90頁、卷二第74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0至15、227至229頁) ⒊證人梁云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41頁) ⒋梁云瑄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資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裹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61、65至10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9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陳慶達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21頁) ⒉陳慶達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43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郭芸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郭芸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43至14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陳瑋杰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5至161頁) 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至173、179頁) ⒊陳瑋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6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李亭潔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5頁) ⒉李亭潔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LINE畫面擷圖(偵卷第189至191頁) 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7頁) 6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康倍福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1至203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偵卷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