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4號
SLDM,112,金簡上,13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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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87、1028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672、15984、17413、20711、24182、24534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5、8499、11010、11976、1
25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871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在交友網站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胡宇淘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 陳品潔知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 下合稱陳三鎮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贓款轉匯一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乙至戊欄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裕昌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李溪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李彥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謝夙惠及 辛明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費美娟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賀啟英、張曉娟徐萬城、 黃慶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品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諱(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2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於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陳三鎮等1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 4),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8719號併辦意旨書,將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移送 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 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量刑及事實認定均有違誤,故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有理由;又被告因交付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 所自承,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追徵(詳下伍所述),原判決漏未為此部分諭知, 亦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陳三鎮等14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於原審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陳三鎮等14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 解,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丁欄所示之遭詐騙 金額,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胡宇 淘」使用,因而獲取1萬元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其「交付帳戶資料獲利若干」時所承(偵字8987號卷 第309頁、偵字4665號卷第5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上開款項為「胡宇淘」承諾與其交往而給付之生活費,並非 提供帳戶之報酬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明確答詢係因提供帳戶



資料而獲利如上等語不合,被告於原審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對於附表丁欄所示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或保管之權限,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併敘明之。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昱吟、黃仙宜、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三鎮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even伊雯」與陳三鎮聯繫,佯稱略以:依指示下載「偉享證券」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三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19分 100萬 (1)112年1月4日13時16分匯出45萬 (2)112年1月4日13時17分匯出45萬 (3)112年1月4日13時18分匯出10萬 (1)被害人陳三鎮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283卷第33至34頁) (2)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偵10283卷第35至3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83卷第39至40、5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0283卷第19頁) 2 楊恩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喬琳」、「Colleen」與楊恩如聯繫,佯稱略以:依指示下載「睿晉證券」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楊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分) 60萬 (1)112年1月5日14時13分匯出44萬9,000 (0)000年1月5日14時14分匯出15萬 (1)告訴人楊恩如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8987卷第17至19頁) (2)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偵8789卷第155、159至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89卷第95至96、99至100、107、217至21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8987卷第41頁) 3 林裕昌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LINE群組「家泓家族」、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林裕昌佯稱依指示於「嘉信證券」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裕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 30萬 111年12月30日14時50分匯出43萬3,000 (1)告訴人林裕昌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15672卷第27至30頁) (2)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APP頁面(偵15672卷第33至53、57、6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72卷第67至71、77至78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5672卷第115頁) 4 李溪河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助理-郭伊雯」、「財經-阮老師」、「Evelyn」向李溪河佯稱依指示於「利興證券」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溪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57分 50萬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匯出49萬9000 (1)告訴人李溪河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5984卷第35至4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5984卷第75、81至1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984卷第45至47、61至63、113、125至12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5984卷第25頁) 5 李彥平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以LINE暱稱「胡立陽」、「孟卿卿」、「范凱琋」向李彥平佯稱依指示於「領峰證券」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彥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0分 28萬0000 000年1月7日11時6分匯出42萬 (1)告訴人李彥平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7413卷第33至3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偵17413卷第55、59至1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413卷第37至38、47至48、199至20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7413卷第23頁) 6 謝夙惠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朱家泓」、「黃詩雅」、「林穎」向謝夙惠佯稱透過嘉信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 112年1月7日12時30分許 20萬 112年1月7日13時1分匯出20萬 (1)告訴人謝夙惠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20711卷第9至13頁) (2)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0711卷第15至2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11卷第49至50、53至54、63、77至7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0711卷第41頁) 7 林政江 (未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馮志源」向林政江佯稱透過代操可以獲利,而因戶頭有誤需解封要繳交儲值金、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31分 20萬 112年1月4日11時27分匯出30萬 (1)被害人林政江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24182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林政江提供之手機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24182卷第71、77至84頁) (3)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182卷第29至31、35至36、4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4182卷第17頁) 8 辛明薇 (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9時許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辛明薇佯稱透過嘉信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14分 51萬6,800 (1)112年1月7日11時6分匯出42萬 (2)112年1月7日11時8分匯出38萬4,000 (1)告訴人辛明薇112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24534卷第24至26頁) (2)告訴人辛明薇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534卷第27至3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534卷第34至35、38至4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4534卷第14頁) 9 陳其德 (未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Jenny」,向陳其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利興股票」網站投資云云,致陳其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54分 100萬 (1)111年12月29日1時42分匯出99萬 (2)111年12月30日9時1分匯出100 (1)被害人陳其德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4665卷第16至16頁反面) (2)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詐騙APP頁面、詐騙集團假造之金管會函文(偵4665卷第32至52頁反面)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65卷第21至2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4665卷第12頁) 10 賀啟英 (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Colleen」向賀啟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睿晉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賀啟英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30分 50萬 (1)111年12月30日14時50分匯出43萬3,000 (0)000年12月30日14時51分匯出36萬9,900 (1)告訴人賀啟英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8499卷第5至5頁反面) (2)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詐騙APP圖示(偵8499卷第9至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499卷第21至24頁反面) (4)本案交易明細(偵8499卷第15頁) 11 張曉娟 (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張曉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嘉信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曉娟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5時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12分) 30萬 112年1月7日15時10分匯出30萬 (1)告訴人張曉娟112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11010卷第16至18頁) (2)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偵11010卷第36至4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10卷第29至30、44至4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010卷第21頁) 12 徐萬城 (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黃詩雅」,向徐萬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嘉信 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徐萬城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1分) 100萬 (1)112年1月3日13時42分匯出43萬 (2)112年1月3日13時43分匯出43萬9,000 (0)000年1月3日13時43分匯出12萬1,000 (0)000年1月4日10時13分匯出177 (1)告訴人徐萬城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976卷第37至38頁) (2)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偵11976卷第45、56至6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76卷第39至44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976卷第69頁) 13 黃慶妹 (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3時11分許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何麗貞」,向黃慶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偉享 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慶妹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3分) 20萬 111年12月30日12時57分匯出20萬 (1)告訴人黃慶妹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535卷第5至6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偵12535卷第12至14、17至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35卷第50至52、62至62頁反面、64至6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2535卷第36、37頁) 112年1月5日14時30分 130萬 (1)112年1月5日14時40分匯出43萬 (2)112年1月5日14時41分匯出44萬9元 (3)112年1月5日14時43分匯出43萬8元 14 費美娟 (提告) (二審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暱稱「葉吉原」、「蔡惠羽」向費美娟佯稱可於「日盛」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費美娟施用詐術,致費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12分 10萬 112年1月5日12時13分匯出10萬 (1)告訴人費美娟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26232卷第10至16頁) (2)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6232卷第23至5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232卷第17至18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6232卷第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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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