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2號
TCDM,113,金簡,2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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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昌峻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711、47595、48576、51011、53511號)、移送併辦(
112年偵字第28045號;112年偵字第6326、22865號;112年度偵
字第45710、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昌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東 軒」之人並配合留宿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就學之 智識程度,主修行銷與流通管理學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48576卷第15頁、金訴卷第26 5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密碼等相關資料,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 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 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 預見可能。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上開暱稱「東 軒」之人,就其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 得上開暱稱「東軒」之人所屬詐騙成員向附表二所載告訴人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 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 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 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留宿 時,足認知詐欺成員即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裁判上一罪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8045號;112年偵字第632 6、22865號;112年度偵字第45710、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即附件二至五移送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幫助犯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說明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 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一所示之物 交付予暱稱「東軒」之人使用並配合留宿,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給詐欺成員,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盡力表達 調解賠償之意,並如附表二所示已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暨完成履行之賠償額,其餘不願到場者,不可歸責被 告等情,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大學就讀中、從事餐飲、未 婚、經濟上主要靠家裡供給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2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新版【新版】可稽(見金簡卷第55至56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且有如附表二之達成調 解並賠償以彌補過錯,已賠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500 元(計算式:180000+25000+172500+50000+24000+28000=479 500),高於其因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獲之非法利益6000元 甚多,而未達成調解者乃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自身未到場,非 可歸責被告,應認被告已經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 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已無犯罪所得並已支付賠償額之過苛考量  被告因提供附表一之物給暱稱「東軒」之人並配合留宿,獲 取6000元不法獲利,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所賠償之總金額 ,業達479500元(計算式:180000+25000+172500+50000+240 00+28000=479500),高於6000元甚多,當無保留犯罪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就此單一個案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暱稱「東軒」之人而供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均因告訴人、被害人報警後停用,無 法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其中編號1 、2之金融卡在帳戶停用之後,亦已不具原本功能,對附表 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物件含資訊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姓名 調解情形(履行調解內容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調解庭報到單、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單) 備註 1 楊家宸 未到場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6頁 附件一 2 邱雅君 未到場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6頁 附件一 3 黃淑芬 調解成立並給付180000元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200、211頁 附件一 4 劉家蓁 調解成立並給付25000元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200、213頁 附件一 5 林詩窈 調解成立並給付172500元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7、215頁 附件一 6 翁三益 調解成立並給付50000元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200、219頁 附件二 7 黃玉琼 未到場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6頁 附件三 8 賴思宇 未到場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6頁 附件三 9 謝靜怡 未到場 本院金簡卷第49頁 附件四 10 許雅晴 調解成立並給付24000元 本院金簡卷第51頁 附件四 11 黃雅秀 調解成立並給付28000元 本院金簡卷第51頁 附件五 賠償總金額:4795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7595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76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3511號
  被   告 顧昌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昌峻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 年6月1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軒」成年男子 之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後「東軒」遂告知顧昌峻可以賣帳戶,惟必須接 受行動自由被控制,顧昌峻應允,並於2、3天後,在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1段某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等證件,交付予「東軒」,之後顧昌峻整理行李後,於111 年6月15日,由「東軒」安排司機至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南陽 街97號11樓之3住處,接顧昌峻前往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 ,顧昌峻下車後,再搭乘另一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近之 以劉姜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居住之民宅(劉姜子為首之詐 欺集團成員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或另案審理 中),顧昌峻於斯時,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原本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賣 予以劉姜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並於111年6月17日, 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完成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上開劉姜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7月12 日離開上開民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顧昌峻上開彰化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顧昌峻上 開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 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宸、邱雅君林詩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顧昌峻,其原於111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我沒有販賣,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申辦 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我當時是透過我 在博弈場認識的一位綽號『東軒』的男子介紹後賣給詐騙集團 的」、「我剛好有金錢上的需要所以才答應」、「(『東軒』 說)可以獲得25萬元之代價,但我賣帳戶後我的行動自由要 被控制...於是我就答應了」、「一直到了6月15日左右『東 軒』跟我告知我要被控了,並要我住的地址,並表示會叫白 牌計程車來在我前往控點,準(備)相關衣物後,就搭乘白 牌計程車直接北上到臺北」、「我就一直待到7月12日才跟 我說可以離開了,我就問對方那我賣帳戶的錢呢?對方表示 錢已經給之前在臺北控制我的人了,並要我向他們要錢」、 「但他們沒有對我們施以暴力及言語恐嚇」、「我沒有詐騙 他們,我只是賣帳戶」、「(你帳戶被騙後行動自由是否遭 到控制?)沒有」等語,惟之後於歷次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則翻異前詞,供稱:是「東軒」騙伊可以去臺北投資虛擬 貨幣,所以伊於111年6月15日搭乘白牌車司機前往臺北市忠 孝復興捷運站,下車後,白牌車司機帶伊上另外一台車,前 往捷運站附近的住宅,此時伊被囚禁在裡面,手機、合作金 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收走,伊還有被打頭部,伊因為害 怕被打所以不敢反抗,並因此配合對方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之帳號,且伊之所以在銀行時沒有求救,是因為怕被報復, 至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不是伊辦的云云。惟查:(一)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所自承,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則否認係伊所申辦 ,然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之數位金 融帳戶,故無法判斷是否確為被告親自申請,此有台新銀 行111年8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638號函在卷可參 ,然該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本人親 自於111年6月17日,至台新銀行臨櫃查驗雙證件正本後完 成驗證,此有台新銀行112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26



45號函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以上文件均 請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595號卷),再輔以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陳稱:「(那你有沒有辦台新銀行的網路銀行,請 注意我問的是網路銀行,不是指台新的數位帳戶?)有, 在被軟禁的時候對方帶我去辦網路銀行,我有給他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時間大概6月15日以後」,堪認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及台新數位銀行帳戶這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訛(至於是否係被告自由意志下所交付,詳後述)。(二)另告訴人楊家宸、邱雅君林詩窈、被害人黃淑芬、劉家 蓁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楊家宸提供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雅君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被害人黃淑芬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擷圖、告訴人林詩窈提供之網路銀行及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擷圖,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三)再查,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警詢時,已明確且詳細交代其係以25萬元代價販 賣帳戶,甚至供稱「東軒」已事先告知其會被控制行動, 並徵得其同意,且其還準備行李衣物後,始派車接其前往 臺北,在臺北期間,並未受到對方脅迫,還配合對方至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最後其還向對方索討販賣帳戶之 款項。其雖嗣後翻異前詞,然其嗣後所述,不論是其所述 投資虛擬貨幣、「東軒」未與其一同前往臺北、在銀行辦 理業務時未呼救、其並未反抗卻遭毆打頭部,且事後亦未 有診斷證明書等情,均匪夷所思且與常情有違,難認其嗣 後所述可採。再輔以,以劉姜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86號判決認定該詐欺集團係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因而 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等罪,並未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 於111年10月22日警詢所述係其事先同意後,自願待在臺 北市某處民宅內,沒有外出,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等情, 互核一致,目的就是在離開時能獲取販賣帳戶之25萬元報 酬,據此,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照 號及密碼以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非遭他人脅迫因而提供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嗣後辯稱其係遭囚禁,被對方收走上開帳 戶,且害怕被打,所以配合去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照號 及密碼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獲得販賣帳戶之25萬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求刑:請審酌被告為雖為學生,然不思努力進取,流連博弈 場所,僅為一己之私,除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自 願前往臺北,確保詐騙集團成員順利使用其人頭帳戶,最後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慘重,龐大被害金額無法追回, 且被告事後飾辭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及帳戶 1 楊家宸 (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期貨云云,致楊家宸陷於錯誤。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臨櫃轉帳匯款65萬5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邱雅君 (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7595號) 111年6月2日晚上1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雅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晚上11時54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0時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慶門市。 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3萬元及1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黃淑芬(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8576號) 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 不詳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劉家蓁 (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1011號) 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台彩云云,致劉家蓁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 不詳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林詩窈(提告,111年度偵字第53511號) 111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林詩窈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在醫院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3萬元、4萬元,及在銀行臨櫃轉帳匯款2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8045號
  被   告 顧昌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慶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昌峻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配 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 將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 ,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翁三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顧昌 峻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圈存未轉出或提領)。嗣翁 三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翁三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顧昌峻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翁三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各1份。 4、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 及報案相關資料。
5、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 6號、第51011號、第53511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揭台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致告訴人楊家宸、邱雅君林詩窈、被害人黃淑芬、劉家 蓁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另一彰化銀行帳戶, 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6號、第51011號、第53 5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 19號(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 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批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其他被害人翁三益受騙匯款 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 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號 本署案號 1 翁三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期間,以網路暱稱「劉慧敏」為名,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翁三益後,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2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7月1日9時34分許 111年7月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45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
  被   告 顧昌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慶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昌峻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留宿 於指定地點數日;再於111年6月17日,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台新銀行數 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黃玉琼賴思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顧昌峻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玉琼賴思宇均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玉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賴思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 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顧昌峻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黃玉琼賴思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 細各1份。
4、告訴人黃玉琼提供之匯款收據及報案相關資料。 5、告訴人賴思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
6、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 6號、第51011號、第53511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揭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告訴 人楊家宸、邱雅君林詩窈、被害人黃淑芬劉家蓁遭詐騙 均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另一彰化銀行帳戶,而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6號、第51011號、第5351 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 號(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 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批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合庫銀行)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其他被害人黃玉琼賴思宇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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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