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0號
TCDM,112,金訴,1270,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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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瑞欽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034號、第4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瑞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樺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龔瑞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 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佳慧」之成年人(下稱「林 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龔瑞欽於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下統稱 龔瑞欽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佳慧」,再推由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李天佑、楊曼 君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龔瑞欽申請上開帳戶(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龔瑞欽復依「林佳慧」指示,於110年8月



11日晚上6時42分許、同日晚上6時43分許、同日晚上7時8分 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8千元、1萬2千元(包含本案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李天佑楊曼君匯入款項);及於同日晚 上7時28分許、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內 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天佑 匯入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不詳之成年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天佑楊曼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陳樺韋(綽號「咖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傑森」、李虹川范志祥陳彥彤(上3人另 由檢警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陳樺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龔瑞欽知悉陳 樺韋有收購帳戶,介紹人可因此獲利,於可預見若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金流去向、所在,竟 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間 ,因得悉黎芳瑀缺錢,遂向黎芳瑀介紹提供帳戶予陳樺韋可 獲利、需住在指定地點等節,並居中聯繫後,告知黎芳瑀於 111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富強巷1弄1D2室日 租套房,以每日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黎芳 瑀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樺韋,而容任陳樺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黎芳瑀 並配合暫住在上址日租套房,陳樺韋復以黎芳瑀名義承租不 詳營業用小客車,與黎芳瑀李虹川共同前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1015號房暫住。嗣陳樺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黎芳瑀帳戶資料交 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至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周佩萱巫文成嚴維萍盧韻卉、張麗芬陳玠翔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8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 金額至黎芳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周佩萱巫文成嚴維萍盧韻卉、張麗芬陳玠翔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天佑周佩萱巫文成嚴維萍盧韻卉、張麗芬陳玠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楊曼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陳樺韋、被告龔瑞欽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166、242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陳樺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15293卷第61-71、75-85、89-99頁、本院卷第15 5-167、281頁);被告龔瑞欽則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將其申辦之龔瑞欽帳戶交付不詳之「林佳慧」成年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介紹證人黎芳 瑀予被告陳樺韋認識等情,並對其所申辦龔瑞欽帳戶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及證人黎芳瑀嗣有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樺韋, 另上開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 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龔瑞欽帳戶是我申辦的,我在網路



上求職,對方說公司要省稅,需要附上我的基本資料跟帳戶 ,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帳戶,對方說要打薪水給我云云;犯 罪事事實二部分,我是看到網路上發布賺錢的資訊想了解看 看,被告陳樺韋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在做投資理財,講得很含 糊,說要找人進去做業務,不過我不想作業務,有拒絕他, 被告陳樺韋有提到介紹別人,可以抽成2至5千元,後來是黎 芳瑀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我就介紹被告陳樺韋給他,但 我沒有抽成,我是基於朋友關係,因為黎芳瑀想要賺錢,我 不知道黎芳瑀的帳戶有被詐欺集團拿去詐騙云云(本院卷第 82-84、92頁),被告龔瑞欽之辯護人並以:犯罪事實一部 分,被告龔瑞欽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及如何陷於錯誤等, 在偵查中即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如果心中有鬼這種東西不敢 拿出來,且被告根本沒有拿到報酬,足徵被告龔瑞欽僅遭詐 欺集團利用,顯非共犯,本案不能以事後角度看不合理就認 為被告龔瑞欽當時不是被騙,實際上很多詐欺集團被害人所 受詐術從事後角度看也是很荒謬,不應以被告龔瑞欽是帳戶 受到利用就有不同標準;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龔瑞欽與證 人黎芳瑀係在直播平台認識,被告龔瑞欽從社群軟體上認識 「咖啡」(即被告陳樺韋),向其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性 質是博弈、投資股票等,其餘並未透漏,希望被告龔瑞欽可 以幫忙徵才,工作有業績被告龔瑞欽可以分潤,因證人黎芳 瑀向被告龔瑞欽表示想兼職,被告龔瑞欽只是做順水人情介 紹證人黎芳瑀與被告陳樺韋認識,給予聯絡資訊,有向證人 黎芳瑀表要直接與被告陳樺韋聯繫,工作細節被告龔瑞欽並 不清楚,此並未違反社會常情,被告龔瑞欽認並未付出過多 勞力,且本身有從事水產事業,有相當收入,對抽成並不在 意,也未插手證人黎芳瑀工作之事,竟無端遭控涉嫌詐欺; 又共同被告陳樺韋前後供述不一,雖說被告龔瑞欽有拿到錢 ,但又同時表示我不清楚,要問被告龔瑞欽,或稱對被告龔 瑞欽沒有印象,難認可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僅有證人黎芳 瑀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等語,無足為被告龔瑞欽不利認定 等語,為被告龔瑞欽辯護(本院卷第83-84、102-106、126- 133頁)。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樺韋坦認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龔瑞欽所坦認及不 爭執之事實,即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將所申辦之龔瑞 欽帳戶交付不詳之「林佳慧」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交付「林佳慧」,且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介紹證人黎芳瑀予被告陳樺韋認識等情,及被告龔瑞 欽所申辦之龔瑞欽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又證人黎芳瑀嗣有因 被告龔瑞欽之介紹認識被告陳樺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 陳樺韋,證人黎芳瑀之帳戶資料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如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節,核與證 人黎芳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50-262頁)、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龔瑞欽與暱稱「林佳 慧」(截圖畫面顯示「沒有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緝1637卷第37-83頁)、被告龔瑞 欽與暱稱「小秘書」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偵緝1637卷第85-12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並足認被告陳 樺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 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 人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 人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 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 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⒊查被告龔瑞欽在交付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已 為30多歲之成年人,以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工作,甚 且有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水產事業等語(本院卷第103、283 頁),更見被告龔瑞欽具一定智識程度,為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上情誠難諉為不知。被告龔瑞欽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是上網求職,並有詢問對方何以需要帳戶,因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方便匯款薪水始提供云云(本院卷第83頁 ),惟匯款薪資僅需提供帳號,根本無庸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遑論將款項提領交付,且縱「為領取薪水」而提供帳戶 ,1個帳戶即已足,何須提供2個帳戶?已難認被告龔瑞欽所 辯合理可採;況此與被告龔瑞欽於偵查中所陳:我上網求職 ,對方跟我說他們做交易所,會產生高額稅金,我的薪水從 稅收裡面抽,他叫我去領錢,說是交易產生的稅收,他說我 是做提款業務員,薪水是從領的錢去算百分比等語(偵緝16 37卷第7頁),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薪水」或「收 取公司交易稅收」有明顯出入,更難遽信。又被告龔瑞欽固 於偵查中提出與「林佳慧」等人之對話紀錄(偵緝1637卷第 37-123頁),然觀之其等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方公司名稱 等基本資料,被告龔瑞欽亦未加以詢問;且經對方向被告龔 瑞欽表示工作內容係提供銀行帳戶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 的話會有資金匯到提供之帳戶,待前往銀行或者ATM把帳戶 上的錢提領出來交付後即可獲取佣金等語時,被告龔瑞欽亦 僅確認是否是提供帳戶賺取佣金,對方肯定後,被告龔瑞欽



即表示要提供帳戶,雙方嗣即聯繫帳戶交付及通知領取款項 事宜等情。則參諸其等對話,及被告龔瑞欽前開於偵查中所 陳,可見被告龔瑞欽僅需提供帳戶予對方收取款項,復將款 項提領交付他人,即可依款項金額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 被告龔瑞欽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就本案僅提 供簡單勞務,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顯不相當之報酬 ,又就對方竟捨棄使用自身帳戶,並提供報酬向其索取帳戶 使用,徒增不便,並負擔被告龔瑞欽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 資金之風險,已應有所懷疑;參以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有對方 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龔瑞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跟對方 見過面,交錢有碰過一次,不知道跟我拿錢的的真實資料等 語(偵44034卷第22頁),堪認被告龔瑞欽與對方素不相識 ,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不在乎,雙方僅仰 賴通訊軟體聯繫,並無相當信賴基礎,被告龔瑞欽自無因該 網路不相識之人片面陳述工作、款項來源係正當,即遽信該 人必定不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基此,一般人對該 不詳他人所述工作內容,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 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而被告龔瑞欽在根本無從確保 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之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執上情以觀,被 告龔瑞欽明顯係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而將龔瑞 欽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自具有 容任其所為係與「林佳慧」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龔瑞欽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龔瑞欽如同遭詐騙款 項之被害人一般係受害者云云。然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 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未必 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 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固常以 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 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 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此等行為,蓋款項遭詐騙之被害人,僅係其個人蒙受損失 ,然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更創造了他人法益遭 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倘若行為人竟仍 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配合提領款項,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本案被告龔瑞欽已明瞭其工 作內容與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且以無信賴基礎之「林佳慧



竟甘冒不便,並負擔被告龔瑞欽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 之風險,提供報酬向其索取帳戶使用之情節,應可判斷此種 工作與社會常情相悖,「林佳慧」顯係意在使用他人帳戶掩 飾自身身分及款項去向、所在,而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與工作 內容迥異,卻無所疑問,仍率然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 付,足見被告龔瑞欽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是被告龔瑞 欽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要難採認。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黎芳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芳瑀帳戶是我申辦的,帳 戶資料我是交給被告陳樺韋,那時候他說要幫我投資,是在 福上巷那附近的一個日租套房交付的,他有給我4千元,說 剩下的之後再給,交付帳戶那天被告龔瑞欽不在;我跟被告 龔瑞欽是在網路上認識,他UP直播上暱稱有4個字,可是我 都叫他「煙火」,後來知道他叫阿風,是被告龔瑞欽先跟我 說有一個投資方案,說要提供帳戶,被告龔瑞欽當時是到我 家樓下跟我小聊一下,說有個不錯的方式可以讓我賺到錢, 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說要提供帳戶,跟我說要提供到3個, 說每天利潤可以給5千元,也有跟我說提供帳戶後要依照指 示住在特定的地方,當時沒有跟我講要住哪裡,是之後跟我 講福上巷的地點,說去那邊就有一個叫「咖啡」(陳樺韋) 的會跟我見面,我有問被告龔瑞欽「咖啡」是不是黑黑、高 高、大大的然後很壯,被告龔瑞欽有跟我介紹「咖啡」的外 觀,我才知道「咖啡」是誰,我是到日租套房交帳戶才第一 次看到「咖啡」,之前沒有任何「咖啡」的聯繫資料,被告 龔瑞欽也沒有給我,我住進去之後,被告龔瑞欽還有跟我聯 絡,問我有沒有吃飯等語(本院卷第250-261頁),已明確 證稱黎芳瑀帳戶資料係因被告龔瑞欽介紹,且告知提供帳戶 有相關對價,需配合住在指定地點等細節事項,始交付予被 告陳樺韋等節。
 ⒉衡以證人黎芳瑀與被告龔瑞欽僅係透過網路認識,證人黎芳 瑀在本案前更不知悉被告龔瑞欽真實姓名,堪認其等並不熟 識,難認有何恩怨糾紛(被告龔瑞欽亦未有此主張),且證 人黎芳瑀自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實 無藉由指證被告龔瑞欽獲得減刑之誘因,是倘非確實如此, 證人黎芳瑀實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 陷被告龔瑞欽之動機及必要,已見證人黎芳瑀之證述,堪予 採信。
⒊被告陳樺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跟別人收簿子,都是別人聯絡帶過來的,人過來後,我們會



安排他入住,價錢是上手給付,被告龔瑞欽有沒有過來我們 賣不子的場所我忘了,我對被告龔瑞欽也沒有印象,我案子 卡那麼多條,記不住這麼多人,我在通訊軟體暱稱是「咖啡 」,黎芳瑀我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我記得有拿錢給她 ,但多少或是誰給的我不清楚,黎芳瑀是別人介紹來的,是 誰我忘記了,她來(日租套房)就知道要提供帳戶,我不用 跟她解釋,她來的時候身上簿子、密碼都準備好了,我們是 當場給報酬,她們來我們就是直接安排住宿,會有人陪同她 們等語(本院卷第244-249頁)。以其所證因案件眾多,對 被告龔瑞欽並無印象等節,可見被告陳樺韋並無刻意指證被 告龔瑞欽之舉措,亦未全然配合證人黎芳瑀之證述,堪認其 證述係依憑自身印象,此部分所證實屬可信,則以其證述證 人黎芳瑀前來日租套房時,已知悉要交付帳戶資料,且配合 住在日租套房,無須向其解釋相關細節等情,益徵證人黎芳 瑀前開證稱係因被告龔瑞欽介紹、聯繫,始前往日租套房交 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居住於該處等節等情可採。
 ⒋況被告龔瑞欽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跟黎芳瑀碰面是因為投 資博弈賺錢的事情,我要介紹「咖啡」給她認識,後來「咖 啡」叫我把黎芳瑀約出來交付證件,我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 些資料,「咖啡」叫我不要管,他說等領薪水就好,他說一 天會給我5千元等語(偵44034卷第20-21頁),更見被告龔 瑞欽介紹證人黎芳瑀予被告陳樺韋之目的,即係使證人黎芳 瑀交付其帳戶資料,並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意,是被告龔瑞欽 有向證人黎芳瑀告知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 等節,實可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提供證人黎芳瑀被 告陳樺韋之聯繫資訊,就相關細節一無所悉,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非可採認。
 ⒌又被告龔瑞欽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 以報酬徵求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去向所在等情應可預見,俱如前述,卻介紹證人黎芳瑀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咖啡」)使用,則被告龔瑞欽主 觀上即有縱收受黎芳瑀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 認定。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為被告陳 樺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被告陳樺韋乃係共 同正犯,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龔瑞欽始終否認知悉被告陳樺韋



係從事詐騙,而僅在網路上查看被告陳樺韋張貼之理財訊息 ,了解介紹工作可抽成等語(偵15239卷第65頁、本院卷第8 3頁);又公訴意旨所憑,主要乃被告陳樺韋於112年5月12 日偵查中證稱:龔瑞欽有拿到介紹費,好像是我或別人拿給 他的,如果他跟我有合作就是我拿給他的,算%數,以詐騙 到的錢如果是3百萬元的話就是3萬元,龔瑞欽有拿到錢,但 (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15293卷第67-68頁)。惟查: ①依證人黎芳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龔瑞欽是跟我說有一 個投資方案,叫我去了解一下,他叫我過去福上巷那個位置 ,說有人會跟我講,他是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但沒有 講的很清楚,只說要提供到3個帳戶,然後說要住在一個指 定的地點,我去交帳戶資料時被告龔瑞欽不在場,帳戶資料 給被告陳樺韋有拿到4千元,他說其他的之後再給等語(本 院卷第250-257頁)。雖可認被告龔瑞欽有介紹、聯繫證人 黎芳瑀前往交付帳戶資料,然其並非實際在場收取帳戶資料 及交付對價之人,且依證人黎芳瑀前開證述,亦難認被告龔 瑞欽有參與管理證人黎芳瑀後續居住於指定地點或配合帳戶 使用事宜,則被告龔瑞欽是否立於詐欺集團成員角色,為詐 欺集團收購帳戶,尚非無疑。
 ②公訴意旨雖舉被告陳樺韋前開證述為據,然被告陳樺韋於同 次偵詢時,已先表示不清楚證人黎芳瑀是跟誰聯繫的,被告 龔瑞欽我也不知道,對「小風」這個暱稱也沒有印象等語( 偵15293卷第65頁),其同日偵詢突然證稱有給予被告龔瑞 欽介紹費,介紹費係依詐騙金額算比例給予等語,是否可信 ,已見疑問;又被告陳樺韋於112年2月3日偵詢時證稱:交 付銀行帳戶的人有來都先給錢,錢是上頭給,經由介紹人介 紹的,我不知道黎芳瑀是誰介紹,(問:當初介紹的人是否 為龔瑞欽?)警察有拿(被告龔瑞欽)照片給我看,但我沒 有印象,也沒有見過,介紹人應該有給黎芳瑀20萬元等語, 亦證述對被告龔瑞欽並無印象,且有關證人黎芳瑀之報酬給 付部分,並與證人黎芳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111年3 月9日在日租套房有一名不詳男子跟我收帳戶,後來在房間 內有給我4千元當作我的利潤,之後就沒有再收到任何利潤 了(偵46191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2頁)等情不合,則被告 龔瑞欽是否有立於詐欺集團成員角色擔任收簿手,而負責交 付收購帳戶款項,或有分配詐欺款項為報酬之情,更有可疑 。復依證人陳樺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賣簿子的會聯絡好自己過來,我們會安排他們入住, 我跟被告龔瑞欽不認識,沒有印象,平常沒有互動往來,我 卡這麼多案子記不住,我老闆是傑森,我們有一個TELEGREA



M群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但群組就是負責處理讓哪位車 主離開,被告龔瑞欽沒有在那個群組裡面,黎芳瑀我有見過 ,她是來賣簿子的,她是人家介紹來的,我忘記是誰介紹的 等語(本院卷第244-249頁),倘被告龔瑞欽確在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而持續聯繫收購帳戶事宜,衡情被告陳 樺韋對其應有相當印象,或應在聯繫管理帳戶申辦者之群組 內,惟以被告陳樺韋一再證述對被告龔瑞欽並無印象,亦未 見被告龔瑞欽有在詐欺集團群組內(卷內亦無相關通訊軟體 資料),或有何實際收取帳戶資料、交付收購款項或管理帳 戶申辦者等情,實難逕認被告龔瑞欽係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證人黎芳瑀收購其帳戶資料。 ③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並無足資證明被告龔瑞 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則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龔瑞欽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龔瑞欽陳樺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龔瑞欽居中介紹、聯繫,使 證人黎芳瑀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陳樺韋使用,對被告陳 樺韋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黎芳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龔瑞欽 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龔瑞欽係以自己從 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介紹聯繫證人黎芳瑀提供其帳 戶資料,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之情事,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犯。且依 被告龔瑞欽所述,其僅與被告陳樺韋聯繫,尚難認其對於被 告陳樺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可能預見 ,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龔瑞欽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核被告陳樺韋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涉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瑞欽除介紹、聯繫證人黎芳瑀提供其 帳戶資料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尚難遽論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成立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之正犯,已詳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本院就被告龔瑞欽此部分所犯應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告知被告龔瑞欽(本院卷第 284頁),無礙其辯護權;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龔瑞欽與「林佳慧」間,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樺 韋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一介紹、聯繫 證人黎芳瑀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及被告陳樺韋如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龔瑞欽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被告陳樺韋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6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樺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意旨所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陳樺韋



前案所犯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 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樺韋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龔瑞欽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考量其惡性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龔瑞欽陳樺韋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被告龔瑞欽率然提供其帳戶資料進而協助提領款項 ,又介紹聯繫使黎芳瑀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所提供之帳戶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 陳樺韋加入詐欺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龔瑞欽陳樺韋各該手段、本 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所涉程 度;兼衡被告龔瑞欽否認犯行、被告陳樺韋坦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龔瑞欽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龔瑞欽陳樺韋各次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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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