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
0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1
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對余勝全、午○○、未○○、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初 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畜生」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故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暱稱「畜生」之 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再將包裹交 付給「畜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且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 款項之車手工作,且約定戊○○收受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500元,提領款項則可獲得提領贓款約1%之報酬。 戊○○為賺取上開報酬,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日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刊登徵才訊息,適有余勝全(涉犯幫助詐欺 等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就戊○○取得余勝全金融帳戶包裹而 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錯誤,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1年3月1日17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成門市,以寄貨便方 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再由戊○○受「畜生」指 示,於111年3月4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 貴和街222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領取含有上開金融卡之 包裹,用以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 員,於111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向朱明浩佯稱購買商品時, 下單數量錯誤云云,致朱明浩因而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於111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余勝全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即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4日18時49分許,向米 嘉賢佯稱購買商品時,遭誤設為經銷商云云,致米嘉賢因而 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於111年3月4日19時24分許, 匯款1萬2,997元至余勝全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出租每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利2萬 至4萬5,000元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由乙○○於111年3月 2日20時5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 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寄出。復由 戊○○依「畜生」之指示,於111年3月5日12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店,領取含有上開金融資料 之包裹,並交付給「畜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出租每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利2萬 至4萬5,000元之詐術,致午○○、未○○、辰○○陷於錯誤,由午 ○○於111年3月1日14時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資料寄出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復由戊○○依「畜生 」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領取含有午○○帳戶資料之之包裹 ;由未○○於111年3月2日11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出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復由戊○○依「畜生」之指示,於111 年3月4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 門市,領取含有未○○帳戶資料之之包裹;由辰○○於111年3月 2日14時30分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寄出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之成員。復由戊○○依「畜生」之指示,於111年3月5日13時7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含 有辰○○帳戶資料之之包裹。之後再由戊○○依「畜生」之指示 ,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午○○ 、未○○、辰○○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就戊○○ 取得午○○、未○○、辰○○金融帳戶包裹而涉犯三人以上以共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後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9、1 1-1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9、11-1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9、11-1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9 、11-1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9、11-13「匯入金融帳戶」 欄中,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111年 度偵字第2124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9、11-13部分)。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 ,自稱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周頌堯佯稱其 先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員誤植為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更 正云云,致周頌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先於111年3月 10日19時2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cash Pay電子支付帳 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之成員復於111年3月11日0時2分許,再轉匯款4萬9,9 7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戊○○即依 「畜生」指示,於111年3月11日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提領10萬元後(其中包含周頌堯 遭詐騙之4萬9,975元),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即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部分)。
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5分許, 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人員並向子○○佯稱:因誤植你為企業 用戶而須扣款1萬5,000元,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致電子○○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子○○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22時9分,轉帳4萬9,987元至劉庭瑜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後「畜生」再通知戊○○、田豐華、張書孟、林柏諺( 田豐華、張書孟、林柏諺3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霧峰金德門市」。由戊○○下車於111年3月6日1時 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後,返回車上交給田豐華遞交張書 孟,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戊○○並因此領得報酬200元 。後續子○○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0「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匯 入金融帳戶」欄中,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即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3330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嗣經朱明浩、米嘉賢、乙○○、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周頌堯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查。
二、至於起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為被告除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尚有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節,然被告就上開部分,主要負責將裝有人頭帳戶 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供 稱:我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朱明浩、米嘉賢,也不知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怎麼騙告訴人朱明浩、米嘉賢的,他們不會 告訴我等語(本院卷88號第114、120、231頁),另依卷內 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有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告訴人朱明浩、米嘉賢施用詐術之加重 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就上開部分,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者有以網際網 路作為詐欺手段,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說明。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4、6-7、10-1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4、6-7、1 0-11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一接續行為 。另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其雖參與提領款項之車手
及收簿手之範疇,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子○○,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 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合計17人,共成立17 罪,並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 上開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05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1240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均為子 ○○,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 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前從事美髮工作,以抽成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26,0 00-28,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 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取1個包 裹,可以獲利500元等語(本院卷88號第120頁),足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領有500元之犯罪所得。至於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針對告訴人周頌堯遭詐騙之部分,被告領有4萬9, 975元,而針對報酬之計算,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提 領之1%等語(偵22105號卷第427頁),故被告此部分領有之 報酬為499元(計算式49,975元×1%=499.75,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針對犯罪事實一㈥部 分,被告於警詢陳述:提領款項部分,報酬為200元等語( 偵卷33305號第102頁)。基此,上開500元、499元、200元 分別為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故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畜生」指示,而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於111年3月4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貴和 街222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領取含有余勝全之一銀帳戶 、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畜生 」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 二、於111年3月4日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文化門市,領取含有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依「畜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供詐騙使用。
三、於111年3月4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華生門市,領取含有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畜 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 四、於111年3月5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上誠門市,領取含有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畜 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 五、因認被告就壹、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就壹、二至四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被告被訴與「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收 取內含余勝全、午○○、未○○、辰○○所寄出含有帳戶資料之包 裹而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余勝全、午○○、未 ○○、辰○○因交付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7、20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549號、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罪 刑,是余勝全、午○○、未○○、辰○○於交寄金融帳戶時,既均 已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等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風險,而仍提供之,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且均 經判決認定在案。是余勝全、午○○、未○○、辰○○主觀上既均 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不確定故意而交寄上 述金融帳戶,自難認其等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是縱使被告有依 「畜生」指示,分別前往領取內含余勝全、午○○、未○○、辰 ○○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亦均無法該當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壹、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案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余勝全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22805號第37-39頁)2.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22805號第41-42頁)3.111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調卷屏院112 金簡208 號-本院卷8
8號第213-219頁)
4.111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卷屏院112金簡207號-本院卷88號第195-200頁)
5.112年3月15日法院訊問筆錄(調卷屏院112金簡207號-本院卷88號第201-205頁)
6.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卷屏院112金簡207號-本院卷88號第207-2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明浩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253號第31-32頁)㈢證人即告訴人米嘉賢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253號第21-23頁)
二、書證
㈠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偵卷22805號)1.111年4月22日員警偵察報告(偵卷22805號第27-29頁)2.【余勝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7-11 貨態查詢系統(偵卷22805號第43-51頁)3.被告111年3月4日1時28分之領取包裹蒐證照片(偵卷22805號 第53-55頁)
4.被害人遭提領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22805號第101、125頁)5.取簿一覽表(偵卷22805號第127頁)6.取簿後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22805號第129-134頁)㈡111年度核交字第2253號(核交卷2253號)1.被害人遭提領匯款明細一覽表(核交卷2253號第13-14頁)2.【米嘉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交易明細(核交卷2253號第16-24 頁)
3.【朱明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核交卷2253號第28-29 、33、36、39頁)
4.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111年6月22日一中科字第29號函暨檢附 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22 53號第97-18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85840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核交卷2253號第189-212
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991 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核交卷 2253號第221-227頁)
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本院卷88號)1.被告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88號第151-153頁)2.證人余勝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本院卷88號第103- 105頁)
3.被告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本院卷88號第123-149頁)4.被告刑事準備程序三狀(本院卷88號第181-194頁)
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案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未○○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21240號第73-75頁)2.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23-329頁)
3.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31-336頁)
4.111年5月9日警詢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37-339頁)
5.111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41-342頁)
6.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43-346頁)
7.111年8月1日審判筆錄(調卷南院111金訴549號-本院卷118號第349-3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21240號第77-80頁)㈢證人辰○○
1.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21240號第81-83頁)2.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卷118號 第299-300頁)
3.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卷118 號第301-305頁)
4.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 卷118號第289-297頁)
5.11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卷118 號第307-310頁)
6.11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調卷本院111金訴1809號-本院卷118 號第311-322頁)
㈣證人午○○
1.111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偵卷21240 號第69-72 頁)2.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63-266頁)
3.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71-274頁)
4.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75-279頁)
5.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81-284頁)
6.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85-287頁)
7.111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卷-苗院111金訴143號-本院118卷第267-26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123-129頁)2.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131-161頁)㈥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17-218頁)㈦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33-241頁)㈧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77-279頁)㈨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91-293頁)㈩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391-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09-41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17-421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33-435頁)2.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268-27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99-501頁)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511-5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寅○○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27-428頁)證人即被害人巳○○
1.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481-48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友人古進成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43-24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友人羅鼎嵐
1.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49-25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友人徐佩瑄
1.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核交卷2152號第255-257頁)證人施柏靖
1.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000-0-000頁)2.111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33305號第307-310頁)證人陳冠廷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215-2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諺
1.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119-127頁)2.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33305號第329-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豐華
1.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33305號第147-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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