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2年度偵字第7962、7994、8026、8434、
9256、96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2、12167、1
46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50、18927、2
5443、21552、21428、17509、17899、18324號),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致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致誠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10時4分(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某時 ,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西湖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元 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將來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胖」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帳戶遂行犯罪。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至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既遂,再由該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該等詐騙款項匯至不詳帳戶,以藉此掩飾、隱 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 ,業經被告郭致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金簡上卷第109、243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 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併警四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89頁;金簡上卷第105、107、 242、288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 、上開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堪認被告所有前開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確均 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之詐騙贓款自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 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 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綽號「大胖」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 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復令向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 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內 ,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匯入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缺錢使用, 故以每個帳戶7萬元之代價,將前述帳戶賣給綽號「大胖」 之人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 即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卷第291頁);基此 ,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前述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 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 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 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 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 供其所有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
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 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 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 供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 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 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事證,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22歲,先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且其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見金簡上卷第288、289 頁),可見被告應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及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其應可預見將其所有前 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 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 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述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至20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 已述及,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就如附 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至此,因而未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 示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涉犯相類似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謀圖以不 法方式取得款項,即恣意將其所有前述元大、彰化、中信、 將來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 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4個、被害人數多達20人及遭詐欺金額高達3 71萬元;復考量依本案現存證據,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並酌以被另有恐嚇取財、竊盜之前科 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 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簡上卷第288、289頁) 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雖將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資料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9頁; 金簡上卷第10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 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 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案 被告提供前述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詐 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內,且旋 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等 情,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 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 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就 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至被告所有元大、彰化、中信、將來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 ,況該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暨檢察官李廷輝、蘇恒毅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彩鈺 111年10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陳彩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股票APP、可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彩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1時1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分) 68萬元 元大帳戶 1、陳彩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7頁) 2、陳彩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依卷第9、10頁) 3、陳彩鈺與暱稱「王曉謾」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警一卷第11至17頁) 4、陳彩鈺提出之詐騙LINE群組擷圖2張(警一卷第18頁) 5、郭致誠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38頁) 2 蔡仁玲 111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蔡仁玲聯繫,佯稱介紹投資買賣股票APP、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仁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彰化帳戶 1、蔡仁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三卷第9至13頁) 2、郭致誠之彰化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34頁) 3、蔡仁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41、42頁) 4、蔡仁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7至51頁) 5、蔡仁玲與暱稱「傑富瑞交易員」、「李明澤」、「陳素美」、「王宏志」、群組「飆股之道A」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三卷第77至87頁) 6、蔡仁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89至93頁) 3 呂隸齡 111年10月底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呂隸齡聯繫,佯稱介紹投資買賣股票APP、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隸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0時9分許 3萬元 彰化帳戶 1、呂隸齡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 2、郭致誠之彰化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 3、呂隸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至37頁) 4、呂隸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頁) 5、呂隸齡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53頁) 6、呂隸齡與暱稱「陳素美(股票)」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二卷第57至65頁) 4 吳李彬 111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吳李彬聯繫,佯稱介紹投資買賣股票APP、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李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9日11時20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9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 彰化帳戶 1、吳李彬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71至73頁) 2、郭致誠之彰化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 3、吳李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5、76頁) 4、吳李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86頁) 5、吳李彬與暱稱「陳素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二卷第89至92頁、第99至101頁) 6、吳李彬提出之詐騙網站及資金流截圖4張(警二卷第92、93頁) 7、吳李彬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警二卷第94頁) 8、吳李彬與暱稱「傑富瑞交易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二卷第95至97) 9、吳李彬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5張(警二卷第97、98頁) 10、吳李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3至105頁) 5 王美玉 111年9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王美玉聯繫,佯稱介紹投資APP、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金云云,致王美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王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五卷第7至11頁) 2、王美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13、14頁) 3、王美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15頁) 4、郭致誠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7至45頁) 5、王美玉與暱稱「陳景仁」、「張曉慧」、「開戶經理-吳澤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五卷第47至55頁) 6、王美玉提出之METATRADER4投資軟體擷圖1張(偵五卷第51頁) 6 黃聖升 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黃聖升聯繫,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8日9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將來帳戶 1、黃聖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六卷第7至9頁) 2、黃聖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17至19頁) 3、郭致誠之將來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1至24頁) 4、黃聖升提出之匯款明細2張(偵六卷第30頁) 5、黃聖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六卷第35至41頁) 6、黃聖升與暱稱「裕盈-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43至56頁) 7、黃聖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57、58頁) 7 甘鈺堂 111年9月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甘鈺堂聯繫,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甘鈺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1分) 13萬元 中信帳戶 1、甘鈺堂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47至49頁) 2、郭致誠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至27頁) 3、甘鈺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3至46頁) 4、甘鈺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1至53頁) 5、甘鈺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9頁) 6、甘鈺堂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7頁) 7、甘鈺堂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警三卷第87頁) 8、甘鈺堂提出之OBERCOIN APP平台擷圖3張(警三卷第93頁) 9、甘鈺堂與暱稱「OBER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三卷第93至95頁) 10、甘鈺堂提出之LINE群組「股道學習營地C1」擷圖2張(警三卷第95頁) 8 陳彥均 111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陳彥均聯繫,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陳彥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八卷第19、20頁) 2、陳彥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21、22頁) 3、陳彥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23頁) 4、郭致誠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5至61頁) 5、陳彥均與暱稱「陳老師助理-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八卷第63至67頁) 9 沈麗淑 111年11月15日13時5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沈麗淑聯繫,佯稱介紹投資證券APP、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麗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22萬元 中信帳戶 1、沈麗淑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卷第3至5頁) 2、沈麗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卷第8、9頁) 3、沈麗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卷第10、11頁) 4、郭致誠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2至30頁) 5、沈麗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卷第31、32頁) 6、沈麗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1張(併一警卷第34頁) 7、沈麗淑提供之詐騙APP截圖4張(併一警卷第35頁) 8、沈麗淑與暱稱「EVELYN」,「EVEN伊雯」、「財經-阮老師」、群組「財務自由核心班777」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併一警卷第36至38頁) 10 劉緬懷 111年11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劉緬懷聯繫,佯稱可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緬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9日9時3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5分) ②111年11月30日10時1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彰化帳戶 1、劉緬懷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二偵卷第51至53頁) 2、郭致誠之彰化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二偵卷第17至24頁) 3、劉緬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卷第57、58頁) 4、劉緬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卷第67、68頁) 5、劉緬懷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併二偵卷第79至81頁) 6、劉緬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卷第115至117頁) 11 闞競生 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闞競生佯稱:若跟著分析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闞競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1時52分 3萬元 彰化帳戶 1、闞競生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三警卷第37至40頁)(併三警卷第41、42頁) 2、闞競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警卷第11至13頁) 3、闞競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警卷第45、46頁) 4、闞競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三警卷第51頁) 5、闞競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併三警卷第97至104頁) 6、闞競生提出之投資APP網路擷圖12張(併三警卷第105至107頁) 7、闞競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三警卷第109至113頁) 8、郭致誠之彰化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警卷第115至122頁) 12 張四福 111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四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四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7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1、張四福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四偵一卷第13、14頁、第15、16頁) 2、張四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一卷第17、18頁) 3、張四福與暱稱「李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併四偵一卷第19至32頁) 4、張四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一卷第33至36頁) 5、郭致誠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一卷第39至43頁) 13 周祐毅 111年11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祐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祐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9時3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周祐毅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四警卷第42、42頁) 2、郭誌誠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交易(併四警卷第6至34頁) 3、周祐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警卷第44、45頁) 4、周祐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警卷第47頁) 5、周祐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警卷第48、49頁) 111年12月1日9時4分 5萬元 14 林耀江 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耀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耀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5時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1分) 50萬元 中信帳戶 1、林耀江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四警卷第54、55頁) 2、郭誌誠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交易(併四警卷第6至34頁) 3、林耀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警卷第52、53頁) 4、林耀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市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警卷第56至58頁) 5、林耀江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張(併四警卷第59頁) 6、林耀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併四警卷第59頁) 7、林耀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四警卷第60頁) 15 江怡萱 111年8月3日左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江怡萱佯稱: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6時3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30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江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五警二卷第61至64頁) 2、郭致誠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交易(併五警二卷第13至39) 3、江怡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併五警二卷第59頁) 4、江怡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五警二卷第67至71頁) 5、江怡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二卷第75頁) 6、江怡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五警二卷第77頁) 7、江怡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張(併五警二卷第79頁) 8、江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併五警二卷第81至99頁) 9、江怡萱提出之暱稱「汪銘祥」、「AMY」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併五警二卷第81頁) 10、江怡萱提出之暱稱「徐月霞」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併五警二卷第83頁) 11、江怡萱提出之暱稱「周雨婷」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併五警二卷第85頁) 16 許國成 111年9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許國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國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9時7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許國成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五警一卷第3至5頁) 2、許國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五警一卷第6、7頁) 3、許國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一卷第15、16頁) 4、許國成提出之轉帳明細2張(併五警一卷第20、21頁) 5、許國成提出之暱稱「夢夢」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併五警一卷第21頁) 6、許國成提出之詐騙群組截圖1張(併五警一卷第22頁) 7、許國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五警一卷第23、24頁) 8、郭致誠之將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五警一卷第31、32頁) 111年11月28日9時9分 5萬元 17 洪迎眼 111年11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迎眼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迎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0時36分 50萬元 中信帳戶 1、洪迎眼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六警一卷第42至45頁) 2、郭致誠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交易(併六警依卷第15至37頁) 3、洪迎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六警一卷第46至46頁反面) 4、洪迎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六警一卷第47頁) 5、洪迎眼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併六警一卷第51頁) 6、洪迎眼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六警一卷第54頁) 7、洪迎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7張(併六警一卷第56至68頁) 8、洪迎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六警一卷第69、70頁) 18 杜偉明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杜偉明佯稱:操作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1時8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1、杜偉明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六偵一卷第5至9頁) 2、杜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六偵一卷第11、12頁) 3、杜偉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六偵一卷第13頁) 4、杜偉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併六偵一卷第27頁) 5、杜偉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六偵一卷第35至50頁) 6、杜偉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六偵一第51至55頁) 7、郭致誠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六偵一卷第59至67頁) 19 江東雄 111年1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江東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東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0時22分 3萬元 彰化帳戶 1、江東雄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六警一卷第1至4頁) 2、江東雄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併六警二卷第9頁) 3、江東雄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併六警二卷第11頁) 4、江東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3張(併六警二卷第27至42頁) 5、郭致誠之彰化帳戶交易明細(併六警二卷第43至47頁) 6、江東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六警二卷第79、80頁) 7、江東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六警二卷第83、84頁) 8、江東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六警二卷第91頁) 20 黃通喜 111年1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通喜佯稱: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通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9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 5萬元 將來銀行 1、黃通喜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七警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 2、郭致誠之將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七警卷第23至25頁) 3、黃通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併七警卷第27頁) 4、黃通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七警卷第39、40頁) 5、黃通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七警卷第47至51頁) 6、黃通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併七警卷第57頁、第60至69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4月10日湖警偵字第112002419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9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2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4號偵查卷(簡稱偵六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偵查卷(簡稱偵七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偵查卷(簡稱偵八卷) 12、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卷(簡稱金簡卷) 13、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卷(簡稱金簡上卷) 【併1-112偵10732】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0487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一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55號偵查卷(簡稱併一他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偵查卷(簡稱併一偵卷) 【併2-112偵1216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7號偵查卷(簡稱併二偵卷) 【併3-112偵14606】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偵字第1123002782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三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6號偵查卷(簡稱併三偵卷) 【併4-112偵18650、112偵1892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82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四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78號偵查卷(簡稱併四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58號偵查卷(簡稱併四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50號偵查卷(簡稱併四偵三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7號偵查卷(簡稱併四偵四卷) 【併5-112偵21428、112偵21552】 1、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五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58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五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偵查卷(簡稱併五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52號偵查卷(簡稱併五偵二卷) 【併6-112偵17509、112偵17899、112偵1832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7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六警一卷)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93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六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2號偵查卷(簡稱併六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偵查卷(簡稱併六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9號偵查卷(簡稱併六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偵查卷(簡稱併六偵四卷) 【併7-112偵2544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494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七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3號偵查卷(簡稱併七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