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陳瑞河
余尚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李欣洋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2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
001號、111年度偵字第4872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二編號1、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被訴參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二、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余尚瑾犯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欣洋無罪。
事 實
一、丙○○、甲○○及余尚瑾均已預見所經手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相關,仍允為取款轉交,丙○○另提供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甲○○則提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供匯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甲○○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隸屬於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無事證顯示甲○○知悉為集團犯罪),由集團之某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丙○○及甲○○ 再依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取款及轉交行為,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隸屬於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無事證顯示甲○○知悉為集團犯罪),由集 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該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甲○○再依指示 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取款及轉交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余尚瑾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集 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該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余尚瑾及丙○○ 再依指示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匯、取款及轉交行為,掩 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形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集團之某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丙○○再依指示為附 表二編號7、8所示之取款及轉交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 、甲○○、余尚瑾及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丙○○、甲○○、余尚瑾及各自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及余尚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余尚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622卷第198-199頁、第388頁;本院金訴卷6 22卷第86-90頁、第38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及余尚瑾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及余尚瑾已預見受委託取款轉交,可能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有關,仍允為參與其中,顯係容任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余尚瑾供稱 :我是依「劉專員」指示取款,並向丙○○借用第一銀行之帳 戶等語(見本院金訴622卷第86-88頁)、被告丙○○供稱:我 是加入1個LINE群組,我把錢領出來,每次來向我拿錢的人 都不一樣,其中1次是余尚瑾;我的上手叫許智倫等語(見 本院金訴785卷第53頁、第99-101頁、金訴622卷第199頁) ,堪認被告余尚瑾及丙○○對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已有認識。另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 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匯款,並 代為取款轉交,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彰化銀行的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但有借給綽號「阿陽」之友人,我們是在工 地認識,他說他在銀行信用不好,沒有帳戶可以用,他把要 給別人的工程款先匯到我這邊,有些則是我要給別人的工程 款,所以我把錢領出來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甲○○於000年00月間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帳戶 供他人匯款,並於款項匯入後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甲○○所承認(見本院金訴622卷 第200-202頁、第388頁)。又上開款項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並輾轉匯入被告甲○○之彰化銀行帳戶,有附表二編 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證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透過被告甲 ○○取款轉交或轉匯之方式,使款項之去向陷於不明。 ⒉被告甲○○雖辯稱:我有包工程,這些錢包含別人匯給我的工 程款,我也要把錢領出來給別人工程款等語。惟查,匯入該 帳戶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被害人受騙所匯,已如前述 ,被告甲○○辯稱為工程款等語,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害人 匯入該帳戶及被告甲○○所提領之數額高達上百萬元,若係與 工程有關之款項,又係採匯款方式給付,當具有一定規模, 而非尋常零工,應有合約、估價單、料單、工單或收據等相 關資料,被告甲○○卻供稱無任何與工程有關之資料可提供, 實有悖於常情。從而,被告甲○○辯稱匯入彰化銀行帳戶由其 提領之款項為工程款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所辯不足採憑,應認被告甲○○係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供匯入 不明款項使用,被告甲○○再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取款轉交。 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又近年來各式各樣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租用帳戶,對於該帳戶 係供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 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轉交,且可據以賺取報酬,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年逾50歲,自陳在工地從事「土 尾」(即廢土處理)工程(見偵緝2118卷第64頁),顯非毫 無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再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把帳戶借給「阿陽」,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不 知道他的本名;我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本院金訴622卷第200頁、第389頁),可見被告甲○
○與「阿陽」間並無特別交情,認識程度甚低,互信基礎極 為薄弱,其出借帳戶予「阿陽」並代為取款轉交,每次可獲 得數額不低之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應可預見該帳戶 極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可預見其提領款項轉交後, 將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被告 甲○○預見上情,仍允為出借帳戶並取款轉交,顯已容任詐欺 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而具備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甲○○雖辯稱:我是好心幫「阿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會變這樣,我沒有要騙人的意思等語。惟查,向不熟識之人 借用帳戶並委託取款,除增加資金流通之成本外,更產生帳 戶名義人停用帳戶或取款後避不見面等風險,實屬悖於常態 之舉。就出借帳戶者而言,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取款轉 交,即可取得數千元之報酬,其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依被 告甲○○之智識經驗,對於「阿陽」願意給付高額報酬僅為獲 取極容易申辦取得之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帳戶係作詐欺犯罪 之不法使用,已如前述。被告甲○○主觀上雖無自己實施詐術 之意思,惟其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為賺取 報酬而允為取款轉交,即已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行為,其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預見他人借用帳戶可能係供詐欺犯罪使 用,仍允為出借並依指示取款轉交,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其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之事證明確。又被告丙○○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甲○○等語(見他8642卷第46 頁,偵13297卷第210頁,本院金訴785卷第54頁)。被告甲○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之照片,亦稱不認識等語 (見偵緝2118卷第64頁)。依被告甲○○所述,於本案僅有與 綽號「阿陽」之人接觸,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甲○○知悉參與 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甲○ ○主觀上並無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僅該當於普通 詐欺取財之故意。另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無證據顯示有兒童 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丙○○、甲○○及余尚瑾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甲○○及余尚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 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丙○○、甲○○及 余尚瑾透過取款轉交之行為,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 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
㈢罪名:
被告丙○○及余尚瑾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余尚瑾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與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丙○○、余尚瑾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 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⒊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 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 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丙○○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7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共5罪,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減刑部分:
⒈被告丙○○及余尚瑾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 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 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丙○○及余尚瑾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 告2人酌減其刑。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及余尚瑾均為20餘歲,有正當工作,卻仍為詐欺集團取款謀 利,助長社會上詐騙犯罪之風氣,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故均不依前開刑法規定酌 減其刑。
㈦科刑:
審酌被告丙○○、甲○○及余尚瑾為謀私利,預見其經手款項可 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參與其中,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事後難以追查,更助長社會上詐騙歪風;另考量被告丙○○ 及余尚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屬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丙○○及甲○○則分 別與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622卷第287-290頁);兼衡 被告丙○○、甲○○及余尚瑾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及甲○○受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及罰金,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情狀,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受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⒈被告甲○○及余尚瑾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得6,000元及1,000 元報酬,此據其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622卷第389頁; 第8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案未獲得報酬( 見本院金訴785卷第99頁、金訴622卷第389頁),其於警詢 時雖曾稱:後來余尚瑾有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12197
卷第151頁),惟此為被告余尚瑾所否認(見偵12197卷第19 頁),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不 利供述,即認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僅就被告甲○○及 余尚瑾之犯罪所得6,000元及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屬義務沒收,惟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丙○○、甲○○及余尚瑾於本案 經手之款項均非其所有,僅係暫時保管,且已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應認被告對此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經由轉匯及提領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同被告余尚瑾及丙○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 號6所示告訴人楊雅卿受詐欺而匯款後,由被告李欣洋依共 同被告余尚瑾之指示,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登入黃煒 昌之富邦網路銀行帳戶,將含有告訴人楊雅卿所匯款項之贓 款共計83萬元,轉帳至共同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 共同被告丙○○前往提領轉交共同被告余尚瑾。因此認為被告 李欣洋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李欣洋分別涉有前揭犯行,就被告丙○ ○部分,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附表 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就被告 李欣洋部分,係以共同被告余尚瑾及丙○○之供述、臉書分析 資料、被告余尚瑾及李欣洋之手機門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 李欣洋則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認識余尚瑾及丙○○, 有空會約玩撲克牌及打撞球,余尚瑾未曾請我幫忙轉帳匯款 ,我也未於110年1月26日登入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 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林進 寶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某人轉匯至共同被告甲○○之彰化銀 行帳戶。又該款項嗣於同日由共同被告甲○○提領後轉交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已認定如前(詳前述被告甲○○有罪部分)。 由此可知,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 未利用被告丙○○之帳戶,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丙○○參與施 用詐術、匯款或其他犯罪實行,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客 觀上參與犯罪行為分擔。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其所知參與本案之人,僅有指認余尚 瑾(見偵13297卷第51-52頁,偵12197卷第151-153頁、第33 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另稱其上游為「許智倫」(見本院 金訴622卷第199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則始終供稱不認 識共同被告甲○○(見他8642卷第46頁,偵13297卷第210頁, 本院金訴785卷第54頁)。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提示被告丙○○之照片,亦稱不認識等語(見偵緝2118卷第64 頁),且依共同被告甲○○所述,於本案僅有與綽號「阿陽」 之人接觸,卷內又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丙○○知悉詐欺集團另 有利用共同被告甲○○之帳戶,對告訴人戊○○實施詐欺犯罪, 尚難逕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 絡。
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事實為坦承之表示,惟被告丙○○於本案係因提供名下第 一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允為取款轉交,因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其坦承犯行之真意,究係針對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由其經手款項之部分,或更包含其 他未經手之部分,尚不明確,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 告丙○○參與詐騙告訴人戊○○,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依被告丙 ○○概括坦承犯行之表示,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之情況下 ,逕認被告丙○○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應認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實 心證。
㈡被告李欣洋部分:
⒈告訴人楊雅卿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告訴人楊雅卿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 黃煒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某人轉匯至共同被告丙○○ 之第一銀行帳戶。又該款項嗣由共同被告余尚瑾指示丙○○提 領轉交等情,則據共同被告余尚瑾及丙○○所坦承,亦如前述 (詳前述有罪部分)。
⒉共同被告余尚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指示李欣洋登入 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是我自己轉的;我是用自 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登入該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 622卷第88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李欣洋是朋 友的朋友,喝酒而間接認識,沒有什麼往來;110年1月26日 是余尚瑾跟我說錢下來了,要我提領後交給他等語(見偵12 197卷第153頁),均未提及被告李欣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匯款之犯罪經過,且共同被告余尚瑾供稱係自己登入黃煒昌 之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而非被告李欣洋。故依共同被告 余尚瑾及丙○○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李欣洋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以臉書分析資料、被告余尚瑾及李欣洋之手機門 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及富邦網路銀行登 入IP資料,認定係由被告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 帳戶進行轉帳。惟查:
⑴依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 分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為「49 .216.55.85」(見偵12197卷第86頁)。再參卷附IP調閱資 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間使用「49 .216.55.85」IP位置之門號達數30餘組,被告李欣洋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同日
下午3時2分37秒(見偵12197卷第96頁),顯示被告李欣洋 以0000000000門號上網使用「49.216.55.85」IP位置之時間 ,係在本案轉帳83萬元之後,兩者並無重疊。故依前揭富邦 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及IP調閱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欣洋 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轉帳83萬元之人。 ⑵卷附臉書分析資料內容,僅係被告李欣洋與余尚瑾互為好友 ,且使用相同背景圖片。而卷附被告余尚瑾、李欣洋之手機 門號定位資料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顯示,均為被 告余尚瑾及李欣洋於110年4、5月間基地台位置,2人於該期 間曾有相近之行動軌跡(見偵12197卷第33-60頁、第249-31 7頁)。而該期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其2人本即相 互認識,共同被告余尚瑾於偵訊時即供稱:我與李欣洋有同 住,他會來我的租屋處打牌,我也曾一團人一起去墾丁玩等 語(見偵12197卷第332頁),故尚難以被告李欣洋之行動軌 跡與共同被告余尚瑾相重疊,即推認被告李欣洋參與附表二 編號6所示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及李欣洋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 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余尚瑾、李欣洋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110年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趙翌先佯稱:可操 作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黃煒昌之帳戶內,被告李欣洋再依被告余尚瑾之指 示,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將含有告訴人趙翌先所匯之款項共 計83萬元,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被 告丙○○再依被告余尚瑾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提款83 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余尚瑾,被告余尚瑾再轉交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認為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二編號6部 分屬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見甲、貳、四、㈤⒊) 。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犯罪,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趙翌先 被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 同,縱使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同一次匯款及提領行為而完足 犯罪計畫,仍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著手犯罪實行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而併辦意旨認被告余尚瑾、李欣洋及丙○○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就所參與犯罪,本於共同 正犯之法理,亦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從而,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不同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許振榕及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林進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黃煒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甲○○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丙○○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劉子明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陳耀宇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林進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可能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證據出處 主文 1 辛○○ (提告) 109年12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錢程」與辛○○聯絡,佯稱透過「GoldMan Sachs」軟體投資下注獲利,並介紹自稱「福利客服0018」予辛○○協助投資,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55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9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甲○○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帳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甲○○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轉帳2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甲○○帳戶。 ↓ ⒊提領及轉交: ⑴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使用附表一編號⑤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⑵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③帳戶,提領現金99,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0偵35270卷,第57-5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2月2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0偵35270卷,第69頁) ⒊告訴人辛○○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35270卷,第71-75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5270卷,第83-85頁) ⒌「GoldMan Sachs」投資軟體頁面擷圖照片(110偵35270卷,第87-10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4月22日一大溪字第00050號函,檢附林進寶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35270卷,第193-195頁、第201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141號函,檢附丙○○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543-549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1110032032號函(111偵13297卷,第125頁) 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3月17日彰八德字第11100079號函,檢附存款提領單(111偵13297卷,第75-8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5日某時許之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外匯款2筆款項,共1,532,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己○○ (提告) 109年11月上旬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之暱稱「Sean」與己○○聯絡,並佯稱透過「GIB」軟體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並表示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GIB客服」可協助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整,匯款27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9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同上列編號1⒉⑴)。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甲○○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帳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甲○○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轉帳2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甲○○帳戶(同上列編號1⒉⑵)。 ↓ ⒊提領及轉交: ⑴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使用附表一編號⑤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同上列編號1⒊⑴)。 ⑵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③帳戶,提領現金99,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同上列編號1⒊⑵)。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521卷,第25-31頁) ⒉玉山銀行109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110偵19521卷,第6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19521卷,第6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2月4日一大溪字第00013號函,檢附林進寶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9521卷,第13-17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141號函,檢附丙○○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543頁、第54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1110032032號函(111偵13297卷,第125頁) ⒏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3月17日彰八德字第11100079號函,檢附存款提領單(111偵13297卷,第75-8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分至同年月18日上午12時40分許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8筆款項,共計1,120,000元。 3 戊○○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化名「林子琳」、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LISA」及「ABA VIP客服003」,而與戊○○聯繫,並佯稱投資ABA軟體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87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1,07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甲○○帳戶。 ↓ ⒊提領及轉交: 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提領現金1,0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2850卷,第15-20頁) 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110偵12850卷,第85頁) ⒊戊○○所有之南投縣草屯農會芬草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2850卷,第8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12850卷,第37-40頁) ⒌「ABA」軟體擷圖照片(110偵12850卷,第40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2月1日一大溪字第00011號函,檢附林進寶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21-27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 ⒏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3月17日彰八德字第11100079號函,檢附存款提領單(111偵13297卷,第75-89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11筆款項共計7,295,000元至其他帳戶。 4 丁○○ (提告) 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irs APP社群軟體與丁○○聯絡,並佯稱「星展國際」、「克拉肯國際」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匯款1,46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許,轉帳900,000元附表一編號④丙○○玉山帳戶。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許,轉帳560,000元附表一編號③甲○○帳戶。 ↓ ⒊提領及轉交: ⑴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現金提領9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⑵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現金提領1,3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2850卷,第185-19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111偵12850卷,第23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資料(111偵12850卷,第243-287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208頁、第211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141號函,檢附林進寶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543-549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8287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355-359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005號函,檢附玉山銀行109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111偵13297卷,第127-131頁) ⒐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3月17日彰八德字第11100079號函(111偵13297卷,第75-8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23日凌晨0時12分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期間,另匯款23筆款項,共4,011,686元至其他帳戶。 5 庚○○ (提告) 109年12月中旬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yifeng8641」與庚○○聯繫,並佯稱以「Goldman sachs」軟體進行數字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轉帳19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轉帳3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甲○○帳戶。 ↓ ⒊提領及轉交: ⑴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許起,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⑧林進寶臺灣企銀帳戶(於同日全數領出)。 ⑵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轉提41,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2850卷,第289-295頁) ⒉彰化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回條聯(110偵35270卷,第15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5270卷,第152頁、第15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2月1日一大溪字第00011號函,檢附林進寶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21-27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141號函,檢附丙○○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543-54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3月16日大溪字第1118200625號函,檢附林進寶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3297卷,第63-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6分期間,匯款3筆,共1,055,000元至其他帳戶。 6 楊雅卿 (提告) 110年1月2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andem交友軟體與楊雅卿聯繫,並佯稱使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雅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②黃煒昌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余尚瑾轉帳8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帳戶。 ↓ ⒊提領及轉交: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提領現金830,000元並交由余尚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楊雅卿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2197卷,第209-214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311號函,檢附黃煒昌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197卷,第193-197頁) ⒊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12197卷,第169頁、第173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496號函,檢附黃煒昌帳戶交易明細暨IP位置資料(111偵12197卷,第83-86頁) ⒌IP調閱資料(111偵12197卷,第96頁) ⒍車手提領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1偵12917卷,第165頁、第181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取款憑條(111偵12917卷,第183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3月22日一大溪字第00036號函,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917卷,第167頁、第17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尚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外匯款2筆共681,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朱淑淵 110年3月1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化名「劉勳」與朱淑淵聯繫,佯稱透過「永富國際娛樂」(yf678.xvz)平台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朱淑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110年4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⑦陳耀宇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9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帳戶。 ↓ ⒊提領及轉交: 丙○○使用附表一編號⑤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提領9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8726卷,第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11偵48726卷,第12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8726卷,第191-193頁) ⒋「興順國際娛樂」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1偵48726卷,第192頁)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20623號函,檢附陳耀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8726卷,第63-65頁、第79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8日一大溪字第00137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8726卷,第73-75頁、第7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7月28日一大湳字第93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7810卷,第219頁、第23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5分至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43分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6,840,000元至其他帳戶。 8 邱淑櫻 110年4月23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之化名「天」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道酬勤」與邱淑櫻聯絡,佯稱透過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邱淑櫻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第一層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⑥劉子明帳戶。 ↓ ⒉第二層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7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帳戶。 ↓ ⒊提領及轉交: 丙○○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⑤帳戶,提領75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邱淑櫻於警詢之指述(112偵7810卷,第59-63頁) ⒉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112偵7810卷,第169-170頁、111金訴622卷,第197-205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9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12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7810卷,第123-14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902號函,檢附劉子明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47-5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06479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25-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2年3月21一大湳字第17號函,檢附丙○○帳戶取款憑證、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183-189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7月28日大湳字第93號函,檢附110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219-225頁、第23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外匯款5筆,合計8,000,000元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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