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4號
SCDM,111,金訴,314,2024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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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偉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98、4597、4895、4896、4897、7721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之人(並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 ○○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海軍」,由「 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戊○○施以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032,143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2,032,000元至中信 帳戶中,由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地點,提款330,000元後,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將所 提領款項交予「海軍」,其餘款項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 ○○並因而獲得15,000元之報酬。
二、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為「辰星國際娛樂」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0年10月底某 日,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辛○○兆豐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辛○○華南帳戶)予「辰星國際娛樂」,由「 辰星國際娛樂」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二至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辰星國際娛樂」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時間,轉 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第二層及 第三層帳戶後,由辛○○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款 項後,在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款項放置 在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辰星國際娛樂」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因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
三、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騙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並拘提庚○○、辛○○到案,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 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戊○○、乙○○、丙○○、壬○○、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皇盛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庚○○、辛○○(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314卷三第214-2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14卷三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壬○○、丁○○、王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偵31325卷第15-19頁;偵4897卷第44-45頁;偵4598卷第41-42、45-46、53-54頁;本院金訴314卷三第165-17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聲拘50卷第2-3頁)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一部分,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聲拘50卷第105頁;偵4897卷第55-57頁)、同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聲拘50卷第114-115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97卷第11-14頁)、中信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4897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查;就事實欄二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98卷第15-19頁)、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4598卷第20頁)、交款地點照片(偵4598卷第2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598卷第34頁)、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4598卷第35-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辛○○、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4598卷第57-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行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行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1325卷第21-30、37-77頁;偵4598卷第60-62頁)、帳號基本資料查詢、設戶查詢暨交易明細(偵4598卷第63-65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4598卷第66-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768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31325卷第79-9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11年6月23日111華平字第1110000087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偵31325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可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⒈本案犯罪型態乃係詐騙被害人後,層轉多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轉交上游,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⒉卷附之「百寶箱」對話紀錄顯示確有統籌人頭帳戶及掌握被告各該帳戶提領情形,分工細膩,各有詐騙、聯繫及收款之人為據,認被告2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等語。惟查: 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接觸「海軍」,「海軍」就是我交錢的對象,來跟我收錢的都是同一個人即「海軍」,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加入過Telegram「百寶箱」群組等語(本院金訴314卷三第260、265、268頁)。可見被告庚○○並未實際見過「海軍」以外之第三人。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亦有於110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自中信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戊○○遭詐匯款後轉匯至該帳戶之225,000元之行為,而足堪認定詐騙告訴人戊○○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然審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不認識甲○○等語(偵4897卷第10、16-17、63頁),與證人甲○○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含被告庚○○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證稱:不認識等語(偵4597卷第4頁反面、10-11頁)交互參照,難認被告庚○○知悉證人甲○○為共犯,是尚難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確有與證人甲○○、「海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認定被告庚○○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與「小幫手」或是去收款的人見面,我是聯繫「辰星國際娛樂」的「小幫手」,偵4598卷第35-37頁LINE對話紀錄就是「小幫手」,他的暱稱是「辰星國際娛樂」,只是我自己稱呼他是「小幫手」等語(本院金訴314卷三第266-268頁)。是依被告辛○○所述,LINE暱稱「辰星國際娛樂」與「小幫手」實為同一人,而被告辛○○既從未見過其餘實際施行詐騙行為與收取款項之人,自無法排除是同一行為人聯繫被告辛○○,再向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受騙者詐取款項後轉匯,並指示被告辛○○提領款項,復取走所提領款項之可能。參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Telegram「百寶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4598卷第22-31頁)所顯示之對話時間為1月7日至1月11日,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匯款、提領時間為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2日不盡相同,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吻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款項內容之相關內容,是難認上開群組與被告辛○○所為犯行有直接相關,公訴意旨認依本案詐欺型態,必有3人以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資佐證,應屬推測之詞,難以採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辛○○與「辰星國際娛樂」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庚○○確實知悉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及與被告辛○○分 擔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確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自難遽 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庚○○與「海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辛○○與 「辰星國際娛樂」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 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 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從 而,被告辛○○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5名告訴人犯前開洗錢 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依指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 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戊○○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表達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 後情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31 4卷一第309、329頁)在卷足稽,和被告辛○○已與告訴人丙○ ○、壬○○、丁○○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之犯後情狀,此有111年 度附民字第120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60、61號和解筆錄、 存摺影本、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本院金訴 314卷一第327-328頁;本院金訴314卷三第280-318頁)在卷 可考。且被告2人係分擔取款轉交之前線車手角色,並非為 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等所謀取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 ,復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復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314卷三第268-2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與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辛○○部分,衡以其本案犯行之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 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與「海軍」或「小 幫手」(即「辰星國際娛樂」)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2人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金訴314卷三第254-255頁), 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 ,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 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 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 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 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 ,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 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5,000元之報酬,被告辛○○則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合計8,000元之報酬之情,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金訴314卷三第261、267頁),爰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之,且因上開款項未扣案,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公訴意旨固另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據,聲請沒收扣 案之第三人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154,878元,惟查,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6 日14時3分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2,032,143元,業於110年11 月16日14時5分許匯出2,032,000元、110年11月17日8時12分 許匯出143元,而遭轉匯殆盡,此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4897卷第57頁)在卷可考。是難認楊為凡帳戶內嗣後遭 扣案之存款154,878元屬於與被告庚○○和「海軍」本案詐欺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000年0 月間某日至1ll年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 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就被告庚○○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 庚○○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人數已達3人以上;就被告辛○○部 分,則不足以證明包含其在內之共犯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 而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情,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被告庚○○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亦難認定被告辛○○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533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庚○○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前之某 時,將其所申立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六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庚○○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是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涉其 他被害人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之中信帳戶部分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10年08月13日 「海軍」於LINE群組中,對戊○○佯稱:投資股票、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臨櫃匯款2,032,143元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戊○○ 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2,032,143元 楊為凡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4時05分許,2,032,000元 庚○○ 110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 3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內壢簡易型分行) 附表二:辛○○兆豐帳戶部分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辛○○兆豐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及地點 000年00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乙○○於000年00月間於yahoo股市上的留言板看到一LINE的群組(VIP89)穆迪策略交易,遭自稱陳文華之交易員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乙○○ 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500,000元 易廣憲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15分許,552,007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56分許,434,013元 辛○○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許 43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110年12月21日 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 丙○○於110年12月21日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的群組(VIP89)穆迪投資網站,遭對方以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跨行轉帳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丙○○ 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壬○○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壬○○ 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50,000元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壬○○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壬○○ 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50,000元 110年12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丁○○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聊天,隨後加入LINE群組,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臨櫃轉帳匯款9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丁○○ 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900,000元 藍力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5日11時59分許,501,001元 111年01月05日12時01分許,500,111元 辛○○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許 5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附表三:辛○○華南帳戶部分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辛○○華南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地點 110年12月15日 臺南市○○區○○○○00號 王皇盛遭LINE暱稱「涵涵CMH1019」之人主動加為好友,並訛稱:以操作「Meta 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皇盛 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30,000元 盧珀華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5分許,179,112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許,179,011元 辛○○ 111年01月22日11時12分許 68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附近快速道路下方竹林邊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證據 1 告訴人乙○○受騙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臺灣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聲拘55卷第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1-51頁反面)。 2 告訴人丙○○受騙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交易明細影本(聲拘55卷第11-1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7-47頁反面)。 3 告訴人壬○○受騙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3-43頁反面)。 ⒉新光銀行111年1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7721卷第167頁)。 4 告訴人丁○○受騙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5-55頁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反面-17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7721卷第175-177頁反面)。 5 告訴人王皇盛受騙部分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31325卷第97-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桃檢偵31325卷第137、14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 V21 5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⒈庚○○所有 ⒉型號:V2050、黑色、128GB  門號1: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6S 玫瑰金16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辛○○所有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之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向告訴人己○○佯稱下單引流以營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 28萬9,712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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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