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瑋哲 貸款顧問」、「顏永盛」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瑋哲 貸款顧問」使用,作 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 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黃宥鈞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 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顏永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建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洪建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劉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作為論據。四、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顏永盛」,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與「顏永盛」所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我薪水是領現,沒有薪轉,對方 要求我提供帳戶,說可以幫我的收入作出證明,他有跟我簽 1份合約,他們說他們工程師都是這樣幫大企業配合,會匯 錢進來我的帳戶,工程師會幫我調整數據;因為我急需用錢 ,他說提供4個帳戶工程師比較好操作,速度比較快;他說 我領出來交給的人是公司的專員,要把錢歸還給公司,他們 說平常都是跟大企業合作,我是私人,如果我把錢匯回去帳 目會有問題,所以要用提領面交的方式;我之前沒有貸款經 驗,當時有經濟需求,跟男友分手,自己找租屋,需要2個 月保證金,加上電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又發生車禍 ,而且當時確診,在禮儀公司擔任學徒,薪水比較少,一開 始有跟中國信託線上申請貸款,隔天收到拒絕貸款等語(本 院卷第92至94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入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顏永盛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顏永盛」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洪建財於 警詢中、劉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 、黃宥均與「顏永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洪建財
出具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劉秀 蘭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42 、83至95、125至127、139至143頁)等事證可證,足見被 告有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詐 欺款項之帳戶,並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然而,被告否認知悉前述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 在。
(二)被告確實有申請貸款之需求,而與「陽明貸款」、「李瑋 哲 貸款顧問」取得聯繫: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8月31日、9月1日中國信託簡訊、「 陽明貸款」網頁、被告與「陽明貸款」官方LINE帳號、「 李瑋哲 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55頁) ,被告是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43分許向中國信託申請 貸款,於同年0月0日下午12時47分許收到簡訊通知無法核 准,被告因而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加入「陽明貸款」官 方LINE帳號,依據對方要求之申請貸款格式,提供基本資 料、職業、薪資、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 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 、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及欠費、有無法院強制 扣款、現在及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等 資料後,對方即提供「李瑋哲 貸款顧問」之LINE帳號給 被告,「李瑋哲 貸款顧問」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與被 告開始聯繫。以上情形與被告供稱其因經濟上之困難,先 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被拒絕後上網搜尋到「陽明貸款」 ,在網頁上加LINE後,因而與LINE暱稱「李瑋哲 貸款顧 問」取得聯繫等情相符。
(三)被告與「李瑋哲 貸款顧問」、「顏永盛」之對話紀錄, 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真:
1.依據被告所提供與「李瑋哲 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3至69頁),「李瑋哲 貸款顧問」先回傳被告 提供給「陽明貸款」之前述申請貸款資料給被告,確認其 為「陽明貸款」人員後,即傳送貸款方案給被告(貸款金 額15萬元,總費用年百分率3.5%,貸款期間1至7年),要 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名片、基本資料、公司資料、聯絡人資料等資料,並表 示會碰面簽約;隔日(同年9月2日)「李瑋哲 貸款顧問 」向被告表示要補資料,因為沒有薪轉且有遲繳紀錄,需 要把帳戶弄到7萬元、連續3個月,還款能力才算達標,經 被告表示太久、詢問有沒有其他辦法,「李瑋哲 貸款顧
問」表示其問看看公司,3點公司開會會呈報上去,隨即 向被告表示總經理說有辦法協助,會找人幫忙開證明,具 體等週日其去公司一趟才知道;週日(同年9月4日)「李 瑋哲 貸款顧問」將「顏永盛」之LINE帳號給被告,要被 告與「顏永盛」聯繫,並向「顏永盛」表示是「許志強總 經理」介紹的。
2.而依據被告所提供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83至93頁),被告於同年9月4日與「顏永盛」聯繫後,「 顏永盛」於隔日(同年9月5日)要求被告至7-11下載合約 簽名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傳回;之後於同年9月6至13日 間,「顏永盛」與被告聯繫時,被告陸續以工作繁忙、存 摺放桃園中秋才會回去等理由,要「顏永盛」改日再行聯 繫;於同年9月14日雙方有用語音通話聯繫,被告再依指 示傳送合約照片、存摺照片給「顏永盛」;於同年9月18 日被告詢問「顏永盛」是否可以禮拜一;於同年9月18日 (週日)「顏永盛」要被告與其聯絡,關於明日財務協助 安排的事情,雙方通話後,被告有傳送銀行外觀之照片給 「顏永盛」;於同年9月19日(週一),被告與「顏永盛 」持續有通話,被告向「顏永盛」確認是否「稍後做完數 據,就是跟專員對接,還回匯款現金」等語,並有陸續傳 送提款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給「顏永盛」,「 顏永盛」則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表示「已收到(被告) 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4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表示 「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0萬元」,並向被告 表示「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 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 語。
3.從形式上而言,前述LINE對話紀錄均為警詢時被告從手機 螢幕擷圖提供給警方,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而對話紀錄 內有連續之日期及對話,且穿插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駕照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LINE聯絡人資料 、提款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內容相當 龐雜,時間上也橫跨多日,不太可能是短時間內偽造出來 的;且其內容也與卷內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相符,並無任何瑕疵,自應認有相 當之證明力,足以佐證被告所述為實在。
4.從內容上來看,前述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與被告辯稱其 因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成,因此透過網絡查到「陽明貸款」 協助貸款,因而與「李瑋哲 貸款顧問」聯繫,再經轉介 「顏永盛」處理,進而依指示於收到款項後提領出來交給
「顏永盛」所指定之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詞有相當 之可信度,則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貸款遭對方之說詞詐欺而 為誤為本案行為,也不是不可能。
(四)「陽明貸款」、「李瑋哲 貸款顧問」、「顏永盛」所使 用之手法,難以使被告察覺其被詐欺集團利用: 1.如果從「陽明貸款」、「李瑋哲 貸款顧問」、「顏永盛 」對被告所使用之手法而言,被告上網搜尋所找到之「陽 明貸款」有網頁及LINE官方帳號,加入後對方要求被告所 提供之個人及信用資料,與一般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所提供 之資料無異,而對方提供之貸款方案及要求之代辦費用也 符合常情,並無任何異常,足認對方有刻意營造在協助被 告申請貸款之假象,使被告誤信其真的有在為被告申請貸 款。而在聊天的過程中,當被告告知其詢問到別家貸款的 利率時,「李瑋哲 貸款顧問」稱:「瘋了嗎、借這種錢 」、「這是地下錢莊阿」等語(偵卷第59頁);當被告向 其確認是否利率確認是3.5%,「李瑋哲 貸款顧問」稱: 「到時候還是要找你簽約」、「簽約上面都會有利率金額 」、「這種不能騙人」等語(偵卷第59頁);當被告詢問 手續費時,「李瑋哲 貸款顧問」稱代辦費3,000元,過件 拿到錢再給,並傳送「拒絕詐騙、1.要求寄存摺本、提款 卡、2.事前收取代辦費、各種名義費用、保證金、帳戶解 凍費、有以上行為都是詐騙!」之宣導圖片給被告(偵卷 第61頁),也詳細說明銀行核貸之評分機制及如何避免不 良紀錄、提高評分之方法(偵卷第63至67頁),有刻意營 造之專業之形象,以使被告誤信對方真的有在協助辦理貸 款。而對方於隔日先是表示要將帳戶弄到7萬元、連續3個 月才能認為有還款能力,經被告詢問有沒有別的辦法,對 方才表示總經理有辦法,請被告跟「顏永盛」聯絡,而「 顏永盛」才要求被告簽約後進行資金收取及交還之行為, 顯然是利用被告對貸款之需求,一步步取得被告之信任, 使被告相信可以透過資金匯入及提出為其製造還款能力之 證明。
2.再根據被告所提供其與「顏永盛」之對話錄音譯文(偵卷 第103至109頁,經對照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應為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與「顏永盛」語音通話29 分12秒之通話內容),「顏永盛」向被告表示:我幫企業 操作的方式是用生意上的交易方式來產生對價的收入關係 ,產生買賣、交易、營業收入的數據來提供給銀行審貸小 組評估,取信銀行就能夠通過貸款申請;現在也是要以同 樣方式幫你操作,先討論好是以女士服裝的產品來跟我們
財務進行買賣,我來向公司申請,公司撥款,給我們財務 ,我們財務幫你跑銀行做資金上的安排,匯款到你的帳戶 ;假設有1筆10萬元貨款向你採購服裝,你前往銀行櫃台 不可以一次提10萬元,不然無法證實你淨賺的利潤在哪裡 ,所以我們給他預留10%的利潤,你給他取9萬元,這樣有 進有出有收益,這3筆數據整合起來就叫做有效數據,你 來提供給銀行的審貸小組來做評估,證實你的資金收入的 穩定能力,有繳款能力跟償還能力;產生這些數據來幫助 你,不用讓你向銀行貸款要等3個月,但你最起碼要給我3 個工作天,第1天你要跟我們的財務配合,財務要去幫你 跑銀行,你這個時間點也要跑銀行,我們才能完成有效數 據,我們的財務會把做好的數據收集,提供給我們的工程 師,第2天我們工程師會將財務收集的這些數據做一個財 務上的調整,然後就能夠交給你朋友李瑋哲,由他幫你跑 銀行送件給富邦,24小時內就放款,也就是說你的貸款第 4天、最慢第5天就能下來;因為這是公司的錢,擬提領出 來當天就要歸還給公司;我有跟我們的安仁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詢問過,你是董事長交代下來的,不是我們的企業 部,我們只是檯面下幫你,你個人帳戶名義不可以跟我們 的公司帳戶產生對位,如果這筆錢匯回公司,我們的會計 師無法跟稅務交代,公司會被查稅,所以你提領出來之後 我們財務會專程派1位專員跟你碰面,陪同你前往銀行, 你再把做好數據的錢提領出來以現金的方式交給專員,貸 款下來的時候要包1個紅包2,600元給我們的財務人員;我 們董事長有提到2點,第1點雙方要遵守保密,我們公司採 取什麼方式協助你,絕對不要向第三者去透露,第2點資 金的安全性,絕對不能私自挪用不歸還,做好數據提領出 來就要以現金方式交給專員,我會跟律師討論,請我們法 律顧問律師幫我們立1份合約,你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給 他,1個小時後7:30跟我聯絡,如果合約好的話我會傳送 給你看過,我們再來問律師怎麼簽約等語。
3.從以上錄音譯文內容可以看出,「顏永盛」確實有向被告 宣稱其都是跟企業配合,由「顏永盛」公司匯錢到被告帳 戶,由被告領出來歸還給「顏永盛」公司專員,再由工程 師調整數據,因為錢會回去帳目會有問題,所以要用提領 面交的方式,這樣可以幫助被告快速取得貸款。而「顏永 盛」之說法與前述「李瑋哲 貸款顧問」之說法互相呼應 ,足以使向銀行貸款被拒之被告,誤信可以透過此方法製 造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而向銀行更快取得貸款,與被告 所辯相符。
4.此外,前述通話後,「顏永盛」也隨即於同日7時38分許 ,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 R Code給被告,要求被告至7-11下載合約簽名蓋章後手持 合約自拍傳回(偵卷第85頁);根據該合約書之內容,合 作項目限於銀行貸款項目,雙方須承擔保密責任,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全數提領歸還甲方,如乙方違反甲方 將向乙方求償15萬元作為賠償,乙方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 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2,200元,除有「麗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在「律師簽章」欄也蓋有「李怡珍 印」之印文(偵卷第97頁),與前述被告與「顏永盛」之 通話內容大致相符,足以使被告誤信「顏永盛」所屬為合 法正當之公司,其在律師的見證下與「顏永盛」的公司簽 約,由被告支付相當之費用,而由「顏永盛」的公司協助 製作帳戶數據。
5.綜上小結,「陽明貸款」、「李瑋哲 貸款顧問」、「顏 永盛」等人有建置網頁及LINE官方帳號以吸引貸款民眾, 要求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及信用資料亦與一般人向銀行申請 貸款所提供之資料相符;之後針對被告提出之信用資料, 表示需要提高資金以證明其還款能力,再由「顏永盛」出 面自稱常與企業合作,其公司可以配合製造帳戶資金流動 之假象,以加速銀行之貸款審核;最後也提出正式且有律 師簽章之合約,以使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正當之公司。以 上手法確實難以使有貸款需求之一般民眾察覺對方為詐欺 集團,則被告因此受對方所騙,而配合對方為提款及交付 款項之行為,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被告事後之反應,亦足以佐證被告案發時真的有受「顏永 盛」等人之詐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依「顏永盛」之指示於111年9月19日完成提款及交付 款項之行為後,於隔日(9月20日)即收受警示帳戶之通 知,向「顏永盛」詢問:「好像變警示帳戶了,我昨天到 現在沒有動帳戶,應該之前網購、淘寶退款剛好(進)來 有影響到。這樣的話,我直接去警局說誤判嗎?請你有空 的話在跟我說如何處理,不會影響到貴公司,我是比較怕 影響到別人,不好意思」等語(偵卷第95頁),顯見被告 第一時間並沒有懷疑「顏永盛」等人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罪嫌,反而是繼續相信「顏永盛」之說法(「顏永 盛」曾要被告暫時不要有存取款或查詢的動作,否則數據 有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擔心其有影響到 「顏永盛」等人之作業。
2.因「顏永盛」未回覆,被告於同年9月21至22日向「李瑋 哲 貸款顧問」提出詢問,於「李瑋哲 貸款顧問」答應要 為其詢問看看時,被告稱:「是不緊張,確定不會有刑事 問題,就是不方便,再麻煩了」、「應該是數據衝突吧, 那邊工程是在(調)數據突然退款下來數據不一樣了,系 統自動判別的樣子」、「這樣子的話,應該沒啥刑事問題 ,但就是不知道怎麼說才不會影響到麗豐」、「我這邊聯 繫不到顏經理,我不敢擅自作主,怕造成麻煩」等語(偵 卷第77頁),可見被告當時仍受「顏永盛」等人所騙,誤 以為「顏永盛」等人所為沒有涉及刑事犯罪,還擔心是自 己影響到「顏永盛」等人。
3.後來被告於同年9月22日收到臺東的派出所通知說有人報 案被告是詐騙後詢問「李瑋哲 貸款顧問」,「李瑋哲 貸 款顧問」表示:「妳先去警察局了解狀況」,被告問:「 好,那我要怎麼說比較好?全部照實講?」,「李瑋哲 貸款顧問」稱:「當然!!、據實以報」,被告稱:「好 ,沒問題、所以不是買賣東西退款下來數據有誤導致的, 是台東這筆有人去台東警察局報案QQ、這樣就涉及刑事了 」,「李瑋哲 貸款顧問」稱「......、我問一下總經理 、顏經理那邊(在)處理了、目前是說商業糾紛」,被告 表示:「感謝感謝、原來是商業糾紛。謝謝你麻煩你了, 謝謝顏經理協助處理」等語(偵卷第79頁);直到同年9 月23日,「李瑋哲 貸款顧問」對被告之訊息未讀未回, 語音通話也不接聽(偵卷第81頁)後,被告才向「顏永盛 」表示:「顏經理您好,我這邊目前貸款不辦,就把事情 處理好就好了」等語(偵卷第81頁),可見被告在收到警 局通知後,「李瑋哲 貸款顧問」仍繼續對被告實施詐騙 ,而被告也仍然相信「顏永盛」、「李瑋哲 貸款顧問」 等人是在幫其申辦貸款,並沒有涉及不法。
4.綜上小結,從被告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之反應,可以看出 被告確實是誤信「顏永盛」、「李瑋哲 貸款顧問」等人 之說詞,並沒有想過其行為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足以 佐證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案發時確實有詐欺集團以同樣手法詐欺欲申請貸款之民眾 ,造成多人受騙:
1.經本院職權以「李瑋哲」、「顏永盛」、「麗豐」為關鍵字,查詢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發現:基隆市有1名37歲林姓男子,為申請貸款,於111年9月19日將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顏永盛」有傳送內容與本案相同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給其簽署,之後其即依「顏永盛」之指示於111年9月27日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顏永盛」指定之人,因而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宜蘭縣有1名49歲卓姓女子,為申請貸款,於111年10月10日將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顏永盛」有傳送內容與本案相同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給其簽署,之後其即依「顏永盛」之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顏永盛」指定之人,因而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宜蘭縣有1名26歲黃姓女子,為申請貸款,於111年9月14日起與LINE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聯繫,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並傳送內容與本案相同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給其簽署,之後其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因而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93號為不起訴處分;桃園市有1名20歲蔡姓女子,為申請貸款,於111年10月27日將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顏永盛」有傳送內容與本案相同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給其簽署,之後其即依「顏永盛」之指示於111年11月7日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顏永盛」指定之人,因而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1、8364號、第16456號、第29063號、第37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彰化縣有1名23歲黃姓女子,為申請貸款,於111年9月4日將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顏永盛」有傳送內容與本案相同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給其簽署,之後其即依「顏永盛」之指示於111年9月8日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顏永盛」指定之人,因而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37、18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市有1名28歲馮姓男子,為申請貸款,將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對方有傳送內容與本案相同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給其簽署,之後其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因而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5、10813、11770、1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花蓮縣有1名51歲林姓女子,為申請貸款,於000年0月間將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顏永盛」有傳送內容與本案相同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給其簽署,之後其即依「顏永盛」之指示於111年9月28日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顏永盛」指定之人,因而涉及詐欺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為不起訴處分。 2.從以上資料可以發現,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確實有以「李瑋哲」、「顏永盛」等LINE帳號,使用簽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方式,吸引有貸款需求之民眾提供銀行帳戶後,要求其等提領及交付銀行帳戶內款項,造成許多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民眾都因此受騙而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前述民眾遭詐騙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受詐欺之時間接近,遭詐騙之手法也與被告於本案中供稱其受詐欺之手法相同,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可能是在受到詐欺集團以此手法詐欺的情況下為本案行為,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七)公訴檢察官所舉之案例,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不利 之依據:
1.公訴檢察官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613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處 罪刑之案件(下稱前案),認為前案之被告於000年0月間 以美化帳戶為由協助詐欺集團提款、所收受之簡易合約契 約除公司名稱外內容與本案相同、也是臨櫃大額提款後於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因而主張本案被告與前案被告應 為同一詐欺集團,本案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2萬元應 為該次擔任車手之報酬。
2.然而,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提供中國信託拒絕貸款之簡 訊、「陽明貸款」網頁、與「陽明貸款」、「李瑋哲 貸 款顧問」、「顏永盛」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與「顏永盛 」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詳細說明其受詐欺之經過,已經 本院詳細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前案 被告承認犯罪,也沒有提供對話紀錄等證據以主張其是受 詐欺集團所騙,與本案之案情顯然有所不同,難以前案資 料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證據。
3.此外,被告於本案雖然有在郵局臨櫃提款18萬元後在自動 櫃員機提領2萬元之紀錄(偵卷第35頁),但依據被告與 「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20萬元都已交付「顏永 盛」指定之人(偵卷第93頁),被告並無留存任何款項; 且依據前述被告與「顏永盛」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顏 永盛」確實有交代被告:臨櫃提款時不可以全數提領,要 預留10%的利潤,這樣有進有出有收益,這3筆數據整合起 來就叫做有效數據,提供給銀行的審貸小組來做評估,才 能證實你的資金收入的穩定能力,有繳款能力跟償還能力 等語(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臨櫃時未提領全部之 金額,應是受「顏永盛」之指示所為,並非擔任車手之報 酬。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為辦理貸款而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提供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加以提領交付,被告並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建財 111年9月18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洪健財之姪子,致電並透過LINE對其訛稱:積欠工程款48萬,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洪建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3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 提領1筆,共提領14萬元 2 劉秀蘭 111年9月18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劉秀蘭之姪子之配偶,致電並透過LINE對其訛稱:積欠廠商款項,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劉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中清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提領2筆,共提領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