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2號
NTDM,112,原金訴,32,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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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偌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偌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偌宇於民國110年3至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ank」之人結識,並約定由杜 偌宇提供其不知情友人包志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Frank」收受匯款使用 ,於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再由杜偌宇提領並轉交給「Fran k」指定之人;而杜偌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若再 將該款項提領並轉交,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Frank」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偌宇提供本件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人自111年2月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B(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艾倫」與甘貴秀進行「假 交友」,並偽稱:本身係「聯合國假日部門人員」,職業為 醫生,且已寄送裝有美金的包裹至臺灣,如要領取該包裹, 需支付保護費用等語,使甘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1年2月9日14時24分許、111年2月14日9時59分許,各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臨櫃存入本件帳戶。繼由 杜偌宇依指示接續於111年2月9日16時25分許、111年2月14 日11時4分許,持本件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各領取10萬 元,再前往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廣場,將所領取之現金 款項皆交給「Frank」所指定之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甘貴秀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杜偌宇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甘貴秀及證人包志銘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一第13至19、77至79、154至159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111 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3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8459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手機LINE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8月3日投仁警偵字第111000940 5號函暨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至25、27、29至3



3、35至40、59、69至70、87至94、172至177、193至256、2 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Fra nk」所指定之人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 僅與「Frank」聯繫,未加入詐欺集團,不知道本案有其他 人存在,且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施行詐術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含被告);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Frank」 ,與施以詐術之「鄭艾倫」或「Frank所指定取款之人」為 不同人,是實無從排除「鄭艾倫」、「Frank所指定取款之 人」均是「Frank」所使用之虛偽身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8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Frank」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 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詐 欺之金額;⑷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自由業、教跳舞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件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不知 情之證人包志銘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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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