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67號
TPHM,112,上訴,486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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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1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872、57859、55413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75、19690、378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昱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昱萱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某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以使用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為對價,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icashPay帳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zPay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



號2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致未生掩飾 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文科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侯美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曾秋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若庭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賴育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黃棋駿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91、99頁,本院卷86、87頁),核與告訴人 洪珮俞、林文科黃棋駿侯美辰、曾秋玉王若庭、賴育 仙及被害人陳建誠蔡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 第12875號卷第22、23頁,偵字第57859號卷第13-15,偵字 第51982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50718號卷第5-8頁,偵字 第19690號卷第13-17、37-41頁,偵字第54872號卷第35-37 頁,偵字第24970號卷第61、62頁,偵字第55413號卷第7-9 頁),並有告訴人洪珮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文科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告訴人 黃棋駿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建 誠提供之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告訴人侯美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 蔡佳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告訴人曾秋玉提 供之交易明細、王若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若庭提供 之匯款證明、本案悠遊付帳戶、icashPay帳戶、ezPay帳戶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賴育仙提供之對話、交易紀錄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字第12875號卷第18、3 7-40頁,偵字第57859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51982號卷35 、36頁,偵字第50718號卷第11、12、20、21、27、28頁, 偵字第55413號卷第13、31、32、85-96頁,偵字第19690號 卷第89-99、119-147頁,偵字第24970號卷第76-89頁,偵字 第54872號卷第79頁)。至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文科所 匯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至其他帳戶,亦有本 案ezPay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 出所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5 7859號卷第19、43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部分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取款,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 緝既遂或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就減刑要件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罪證明確 ,故予論罪科刑,實屬卓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 被害人賴育仙(即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e zPay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7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事實核與起訴書 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告一次提供3 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情節非微,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5-27頁),足徵其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原審即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依約賠款,業與告 訴人林文科侯美辰、王若庭黃棋駿、被害人陳建誠、蔡 佳樺等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賴 育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 、切結書、和解書及被告之付款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 9-121、139、141、169頁,本院卷第89-153頁),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無業、 需扶養1名6個月大之小孩等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8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偵字第50718號卷第54頁 ,偵字第55413號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利,其又非洗錢罪之正犯,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所述因需 負擔母親醫藥費、房租、貸款等因素尋找兼職工作而觸犯本 罪,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33-13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未具有 重大惡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及和解,被告並依約按期給付,亦如前述,堪認其 犯後確有積極悔意並實質填補被害人之損失,雖尚有附表編 號1之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然因該被害人未到庭(原審卷 第83頁),被告實無與之調解之機會,參酌該部分被害金額 僅2000元,尚屬甚微,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幼子需扶養, 且業已積極面對己過,堪信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葉育宏、黃怡華



楊凱真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珮俞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5號移送併辦) 於網路上刊登「惠速購商城」網站介紹之不實訊息,洪珮俞透過網頁申請賣家帳號後,以LINE與自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儲值後可委託工程師上架虛擬貨品,透過接單、出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 111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匯款2,000(手續費15元) 本案ezPay帳戶 2 林文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72號、第57859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場與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5月21日20時40分許,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ezPay帳戶 3 黃棋駿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82號移送併辦) 以網路購物網站「蝦皮」之訊息,向黃棋駿佯稱可協助提升賣場曝光率云云。 111年5月21日22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1年5月21日22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4 陳建誠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購訂單因設定出錯,需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2日18時14分許,匯款1萬2036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5 侯美辰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公司因受駭客攻擊,誤轉為公司之高級會員,每月信用卡將自動扣除1萬2000元之會費,需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2日18時21分許,匯款2萬5123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6 蔡佳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13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經FACEBOOK交友軟體與蔡佳樺結識後,以「內線四星張老師」之暱稱,利用LINE向蔡佳樺誆稱可匯款參與彩券博弈投資理財云云。 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icashPay帳戶 7 曾秋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0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曾秋玉佯稱:因公司電腦出錯,須扣會員費云云。 111年5月24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若庭(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轉匯至右列帳戶 本案icashPay帳戶 8 王若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72號、第57859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博客來電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5月24日18時19分許,匯款3萬123元(其中2萬9,985元為告訴人曾秋玉所匯) 本案icashPay帳戶 9 賴育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8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為由,誘邀投資理財云云。 111年5月16日14時4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本案ezPay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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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