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認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共同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如附件二)。本院認第一審判決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知「陳志宏」之真實姓名,亦未與「陳志宏」見面, 何來信賴基礎,被告所辯因信任對方交付帳戶等詞,不可採 信。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曾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一 事提出質疑,更在「陳志宏」以假投資之方式邀約被告交付 金錢時,向「陳志宏」稱:「我怕被騙阿 我還要養兒子耶 我沒有多的錢玩」等語,以害怕受有金錢損害而拒絕,足徵 被告與「陳志宏」間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原審僅憑被告片 面說詞,認定被告與「陳志宏」具有相當緊密關係而有一定 之信賴基礎,顯然有誤。
㈡參以其2人之對話紀錄,「陳志宏」對被告提及:「我一個退 役的戰友在澳門那邊上班,他跟我說他們公司一個新平台有 數據漏洞,叫我跟他一起賺錢」,顯見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前,清楚知悉「陳志宏」及其戰友欲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 以不法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拒絕投資金錢以保障自己 不受金錢損害,卻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陳志宏」,依其指 示轉匯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協助暱稱「陳志宏」、「戰友King」之人匯款後,
因本案提供之郵局帳戶轉帳金額限制,遂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補辦存摺、更換印鑑,再次提供予「陳志宏 」,且因協助「陳志宏」獲有相當之報酬等語,則被告明知 其協助「陳志宏」進行轉帳之行為,轉帳之次數及額度均已 超過正當合理之金融交易限度,顯然與常情相悖,被告應係 認其所為縱有涉犯詐騙、洗錢罪刑之可能,然為獲取報酬, 仍願甘冒前開風險而為本案之犯行。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95號判決有罪,足證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詞,而逕認被告無罪,顯有疑義。 ㈢於本院時提出補充理由及論告書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已包含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之意。
2.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陳志宏」共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轉帳,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3.被告於「陳志宏」邀請投資,另於110年9月13日對話,被告 可知「戰友King」係在澳門賭博平台工作,曾邀請「陳志宏 」共同利用賭博平台之「數據漏洞」牟利,被告表示:「不 要了」、「第一次就被騙,我不敢了」。
4.參以「陳志宏」與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對話,可知被告於「 陳志宏」轉述「戰友King」借用其郵局帳戶當時,全然不知 匯入其帳戶的款項來源為何,仍同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 於同日21時42分許,將郵局帳戶帳號傳送予「陳志宏」,與 一般人原則上不會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 之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常情有違。 5.被告向「陳志宏」表示有於110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收到 2萬元、1萬9,000元後,於同年月27日15時7分及9分向「陳 志宏」詢問:「永久的嘛?」、「所以我的本子的錢都是你 戰友的」等語,可知被告知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 戰友King」所有,對於要將本案郵局帳戶永久提供「戰友Ki ng」使用,心懷疑慮,告訴人甲○○自110年9月29日17時48分 許起,至同年10月9日15時29分許止,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既有上開疑慮下,仍依「陳志宏」之指
示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故意。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曾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前夫、前男友,與前夫離婚後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其在早餐店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 )3萬元,需供支付租金、生活費、教育費。被告於與前男 友分手後,於110年8月29日,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志宏」, 並各加入對方LINE連絡後,「陳志宏」開始對被告關心、表 示愛意、降低被告警戒心,二人成為男女朋友後,互稱「老 公」、「老婆」。「陳志宏」之人在對話中向被告提及因友 人「戰友KING」之客戶貨款約1、2萬元無法以跨國匯款,商 請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戰友KING 」之客戶匯入款項,並同時以此金額代「戰友KING」支付貨 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復有 被告提出其與「陳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 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 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 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 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轉帳 或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轉帳、 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 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1.細繹被告、「陳志宏」間之對話紀錄:⑴於110年8月29日「
陳志宏」表示要找被告當女友,並表示在大陸再幾個月後要 退役、對被告傳送「我喜歡你不行嗎」、「我要去午餐了寶 貝」、「抱著你不走」、「追到你就是目標」、「親一口」 、「寶貝辛苦了」、「你下午要上班,早上肯定要多陪我老 婆一會」、「老婆辛苦了」、「老婆晚安」、「我也愛你」 、「老婆早啊」、「只愛老婆一個」、「老婆吃晚餐了嗎」 、「心疼老公不」、「老婆我想你」、「老婆親一個」、「 下班快去吃飯」等語;⑵於110年9月24日,「陳志宏」向被 告稱:「老婆你有沒手機銀行」、「我戰友問我說他維護台 灣那邊的公司」、「金額比較小的一兩萬客戶沒法給他轉國 際,讓我問你能不能幫他收起來放你那裡」、「然後他維護 的時候需要買服務器、還有他工作的東西的時候,把卡號發 給你,你幫他付錢」,及「陳志宏」向被告稱:「老婆這些 錢先放你這邊」、「等戰友需要轉我再跟你說」、「把錢放 在老婆那邊我最放心了」、「因為你是我老婆」、「我相信 你」、「我們兩個是要過一輩子的」,「(你不怕我忘記然 後把它花掉嗎?)你可是我老婆怕什麼」、「(記住啥?) 陳志宏是我老公嗎?」等語。是「陳志宏」之人對被告互動 模式為表達愛意、關心其工作、生活、健康等生活訊息。縱 令被告未曾與「陳志宏」見面,且一般理性第三人及上開對 話內容未必陷入相同受騙情境,然觀之被告當時認知狀態, 堪信其已受「陳志宏」矇騙,誤信與「陳志宏」間具有親密 情誼,相信陳志宏所言,因而遭對方話術所惑,因而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
2.被告於「陳志宏」提及投資機會時,表示「我怕被騙阿 我 還要養兒子耶 我沒有多的錢玩」,及於「陳志宏」提及「 我一個退役的戰友在澳門那邊上班,他跟我說他們公司一個 新平台有數據漏洞,叫我跟他一起賺錢」時,回覆「我還養 兒子」、「我沒有多的錢玩」、「不要了」、「第一次就被 騙,我不敢了」,然上開對話,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拒絕「陳 志宏」遊說投資,無法認定被告對於「陳志宏」欲利用本案 郵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等情,已有預見,仍執意依指示為之 。
3.被告固為心智正常之人,然過去僅從事早餐店工作,其對於 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 ,不僅可能不足(本案被告並未寄交帳戶、密碼、提款卡資 料,與政府常宣導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情節並 不相同),且依對話紀錄,足認詐騙集團手法細膩,話術非 不具誤導性,被告因相信「陳志宏」所言,未預料其借用本 案郵局帳戶,會遭「陳志宏」利用,並非難以想像。況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每筆金額不高,被告依指示而轉帳之 金額不等,並非整數,有2,490元、8,761元、2,503元、4,2 44元等情形,被告因認其係代為「陳志宏」之朋友「戰友KI NG」支付貨款,尚非無據。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4.綜上,「陳志宏」之人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意義之陌生人 ,以被告之認知,其係出借自己帳戶予男友或日後結婚對象 使用,因對「陳志宏」所言未予懷疑,繼而依「陳志宏」請 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友人「戰友KING」使用(被告提供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無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帳戶始終在被 告支配管領之下,被告祇是在所謂貨款匯入後,依「陳志宏 」指示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此與一般無端出借、出售帳戶 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 在意帳戶使用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予「戰友KING」,使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竹雨,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認 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姑不論他案判決 結果,本不得拘束本院對於本案之採證認事,況查該案係因 逾上訴期間,始經本院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且被告提供同 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凱媛部 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 無罪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陳志宏」所編織愛 情陷阱之詞,誤信「陳志宏」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而提供 帳戶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 洗錢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 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志宏」之人 。嗣LINE暱稱「陳志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 稱:邀請投注太陽城線上博奕網站,需先儲值於指定帳戶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9月29日17時48分 許、110年9月30日17時47分許、110年10月2日16時41分許、 110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110年10月9日15時26分許、110 年10月9日15時28分許、110年10月9日15時56分許、110年10 月1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 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2,361元、1萬元至該郵局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儲字第1100930265號函文及附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9月間用交 友軟體認識「陳志宏」,當時「陳志宏」跟我聊天時,都有 對我噓寒問暖,也有互相稱老公、老婆,雖然我跟他沒有見 過面,但是他有給我看他的照片,他跟我說他是軍人,快要 退伍,之後會來臺灣找我,後來他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戰 友King」在臺灣有做生意,因為臺灣廠商有兩、三萬的貨款 無法匯到國外,要借我的帳戶放一下,他就跟我借郵局的帳 戶,我就借給他,他叫我把帳號給他,我是因為相信「陳志 宏」才會提供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陳志宏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5頁至第16 8頁,審易卷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77頁),嗣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 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儲字第1100930265號 函文及附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 頁至第35頁)。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堪以 認定。
(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係 因相信「陳志宏」,才會將帳戶提供與「陳志宏」等語, 參以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陳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93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123頁) ,內容略以:
1、於110年8月29日「陳志宏」與被告互相認識,「陳志宏」 即表示要找被告當女朋友,並表示其在大陸再幾個月要退 役,雙方進而開始聊天,且於後續聊天中一再對被告表示 「我喜歡你不行嗎」、「我要去午餐了寶貝」、「抱著你 不走」、「追到你就是目標」、「親一口」、「寶貝辛苦 了」、「你下午要上班,早上肯定要多陪我老婆一會」、 「老婆辛苦了」、「老婆晚安」、「我也愛你」、「老婆 早啊」、「只愛老婆一個」、「老婆吃晚餐了嗎」、「心 疼老公不」、「老婆我想你」、「老婆親一個」、「下班 快去吃飯」等語,並對被告表達關心其工作、生活、情緒 及健康等生活瑣事,甚至有許多關於性行為的言詞,觀諸 其等互動模式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將「陳志宏」視同交往
之另一半,對「陳志宏」之信賴程度不亞於一般互動關係 良好之夫妻。而「陳志宏」於110年9月24日詢問:「老婆 你有沒手機銀行」、「我戰友問我說他維護台灣那邊的公 司」、「金額比較小的一兩萬客戶沒法給他轉國際讓我問 你能不能幫他收起來放你那裡」、「然後他維護的時候需 要買服務器還有他工作的東西的時候把卡號發給你你幫他 付錢」,經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號,「陳志宏」便再將匯 入之帳戶及金額告知被告,被告再依「陳志宏」指示轉匯 款項。
2、參酌前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陳志宏」使用之始末經過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應係因陷入「陳志宏 」所編織之愛情陷阱,誤信「陳志宏」係出於真意與其交 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惘,遂提供郵局帳戶供「陳志宏」 使用,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將款項轉出,與一般情 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一 般社會常情,況觀諸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資料,轉匯款項 之動作亦均係由被告依指示進行,未見有何被告告知密碼 或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乙情,此核與實務上較常見將自身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逕予交付或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 情形不同,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志宏」並協助轉帳 時,「陳志宏」與被告間亦有如下對話內容:「陳志宏」 :「老婆這些錢先放你這邊」、「等戰友需要轉我再跟你 說」,被告:「會放很久嗎」,「陳志宏」:「把錢放在 老婆那邊我最放心了」,被告:「為什麼?」,「陳志宏 」:「因為你是我老婆」,被告:「你都不怕被騙吼?」 ,「陳志宏」:「我相信你」,被告:「謝謝你」,「陳 志宏」:「不要說謝謝」、「我們兩個是要過一輩子的」 ,被告:「你不怕我忘記然後把它花掉嗎?」,「陳志宏 」:「你可是我老婆怕什麼」,被告:「我是怕我自己忘 記」,「陳志宏」:「那你要記住了」,被告:「記住啥 ?」、「陳志宏是我老公嗎?」,「陳志宏」:「對」,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審易卷第11 3頁),更見被告對於「陳志宏」具有相當信賴,方會為 提供帳戶並轉帳之行為,而被告既係信賴「陳志宏」,對 於「陳志宏」請求其提供帳戶使用乙情,未加以懷疑,尚 與常情無違。
(三)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求 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 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透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
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 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亦相信身分不 明之人,而未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是否借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 ,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欺之不法犯意( 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 能性,以本案而言,被告亦可能淪為被騙帳戶的被害人, 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既「陳志 宏」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被告所為,依 其認知,形同短暫出借自己帳戶給親近的男友、甚或是日 後結婚之對象使用,自與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 的情形有別,尚難認被告係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 在乎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後果。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以被 告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的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 郵局帳戶交付「陳志宏」,且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又衡諸被告前後尚稱 一致之答辯、卷存郵局帳戶金流事證、被告與「陳志宏」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 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自認為與對方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 礎,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出借帳戶供匯款。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及論告書 112年度上蒞字第9012號
被 告 乙○○ 年籍等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敬股)審判中,檢察官論告內容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前各審及本次審判之主張外,並補充理由及論告如下:
一、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依「陳志宏」之指示,將收受之 詐欺贓款轉帳至他人帳戶,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被告與「陳志宏」係為共犯,屬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至卷證顯示之共犯「戰友King」,並無積極 證據與本案有關,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係涉犯3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為求訴訟經濟,且社會事實同一,爰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犯罪事實及論罪更正部分:
㈠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 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 志宏」之人。嗣LINE暱稱「陳志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詢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 ,佯稱:邀請投注太陽城線上博奕網站,需先儲值於指定帳 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9月29日17時 48分許、110年9月30日17時47分許、110年10月2日16時41分 許、110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110年10月9日15時26分許、 110年10月9日15時28分許、110年10月9日15時56分許、110 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2361元、1萬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依卷證資料
應更正為:「乙○○依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或協助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已預見其配合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使詐 欺集團成員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志宏」之人。乙○○ 乃與「陳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 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略以: 邀請投注太陽城線上博奕網站,需先儲值於指定帳戶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110年9月30日17時47分許、110年10月2日16時41分許、110 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110年10月9日15時26分許、110年10 月9日15時28分許、110年10月9日15時56分許、110年10月9 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2361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由乙○○依『陳志宏』之指示,陸續將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他帳戶申登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警 偵辦),以此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查起訴書原已記載「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 門,」,即已包含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之意,則前開補充係 修正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使起訴範圍明確,並未更動起訴範 圍,爰修正如上。
㈡起訴書原記載之論罪:「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陳志宏」共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轉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查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 與卷證不符,爰修正如上。
三、原審認被告乙○○係因陷入「陳志宏」所編織之愛情陷阱,誤 信「陳志宏」為其交往之男朋友,才會依照「陳志宏」之指 示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並依「陳志宏」之指示協助將被害人匯款之 款項轉出,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倘行 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