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
(中文名:王米菈,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NALO MIRA GONZALES ○○ ○○○○ (中文名:王米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NALO MIRA GONZALES ○○ ○○○○ (中文名:王米 菈,下稱王米菈)與暱稱「保羅.羅蘭」、「JANICE APELO CAMPOSANO」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未成年人,王米菈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論處),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4月6日前某時許,由王米菈依「JANICE APELO CAMPOSANO」之指示,向不知情之CO MARIFE LOMBOY(中文 名:許利菲,下稱許利菲)借用其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供該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暱稱「保羅.羅蘭」之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吳王香慧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復由許利菲依王米菈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 47分、48分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 萬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菲律賓商店,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王米菈,王米菈再依「JANICE APELO CAMPOSANO」 之指示辦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所在、 去向及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王米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第95頁、第98頁),核與被害人吳 王香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25 號卷(下稱偵18025卷)第55至59頁〕、證人許利菲於警詢中 、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卷( 下稱偵緝1341卷)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39頁;111年度 偵緝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緝1433卷)第91至92頁〕相符, 並有證人許利菲與臉書暱稱「MiraWang」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緝1341卷第143至233頁、第263至34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成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銀行匯款單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 8025卷第87、129、155至159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部分行函文及後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 5卷第161至179頁)、被告個人資料(見偵18025卷第49頁)等 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 為必要;又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其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 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 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不知情 之許利菲借用帳戶後,復指示許利菲提領詐得款項交付予其 ,將該等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 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藉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於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領得款項之所在、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要件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 訊息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 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應論共同正犯。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90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1至56頁、第73至80頁),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 認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操控不知情之 第三人協助取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更製造金流 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其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犯行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美 髮店打工,月入1萬8,000元至2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在菲律賓與母親、3名子女同住,均需其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正當職業、工作,且涉犯 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有 相當之危害,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 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 以該等財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 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於許利菲交付被告後, 又經被告交回許利菲依「JANICE APELO CAMPOSANO」之指示 再行匯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確為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 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王香慧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保羅.羅蘭」之人於108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吳王香慧佯稱:伊為聯合國退伍軍醫,要來臺灣生活,但在桃園機場被攔截,請被害人匯款救他出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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