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32號
TYDM,112,金訴,53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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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楹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以 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等帳戶(以下分別簡稱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 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杜馨吟」之人 之指示變更密碼,並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冒充客服人員佯稱解除付款、退款、取消會員等詐術, 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丙○○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第62-6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 ,並於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依LINE暱稱「杜馨吟」之 人之指示於統一超商輸入寄件代碼,將所申設之聯邦銀帳戶 、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杜馨吟」指定之人 ,並依照「杜馨吟」之指示變更其指定之密碼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係因在網路上找 工作,「杜馨吟」向我稱租賃帳戶作為投注帳戶,才提供聯 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依其指示變更密 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提供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 ,並於寄出前依照「杜馨吟」指示變更密碼,而附表一所示 丙○○等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解除付款、退款、取消會員等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丙○○等人陷於錯誤,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1-14頁、第231-2 32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卷第45-46頁,112年度金訴 字第532號卷第29-32頁、第67-70頁),核與證人丙○○、丁○ ○、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8 1-87頁、第105-108頁、第133-13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溪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大溪字第1110002095號函、1



12年1月5日合金大溪字第1110004401號函檢附甲○○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25-33、185-193頁 )、彰化商業銀行111年6月24日彰龍潭字第111096號函、11 1年12月29日彰龍潭字第111211號函檢附甲○○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35-59、195-21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 37566號函、112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505號函檢附 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61-7 5、211-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丙○○(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111年度偵字第41863 號卷第109-115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18 63號卷第117-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乙○○(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39-161頁)、新 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ATM匯款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及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67- 173頁)、被告甲○○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 字第41863號卷第217-22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 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 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提供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陌生人之行為,已背於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具有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 說是做投注帳戶租賃,對方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放心將提 款卡借給他,就是我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提供一個帳 戶可以月領45,000元,他們是說帳戶不夠用等語(見偵字卷 第2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8-69頁)。依被告上開所述,佐 以其於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逾35歲之年紀,曾擔任幼兒園教師,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詢 問「一個帳戶可以有數百筆、數千筆進出,對方有說為什麼 不夠用嗎」、「正常交易或業務行為有在出租帳戶或買賣帳 戶嗎」時,均係沉默無法回答;且被告於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中,多次提及「這會有問題吧」、「出了事情,是我要負責 」、「怎麼想都覺得會有問題」、「東西隨隨便便就借出去 真的有風險」、「畢竟是我的名字 我也有責任」、「我們 講了這麼久,我連你是圓是扁都沒有看過,說老實話都是風 險」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55頁),亦可徵被告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 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且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且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 ,故出租帳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



能僅因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每個帳戶每月收 取45,000元之高額報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 序時,雖有陳述所租用帳戶之公司正式名稱、地址,然並未 就與其聯繫之人的真實姓名、職稱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實際 查證確認對方所稱之租賃帳戶業務是否真實存在,即提供上 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寄出前依 照「杜馨吟」指示變更密碼,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找求正當 工作之模式不符。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欲證明 被告本身也為被害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內容 ,被告亦於對話中對「杜馨吟」提出質疑,如「這會有問題 吧」、「出了事情,是我要負責」、「怎麼想都覺得會有問 題」、「當然怕有問題 會出事阿」、「東西隨隨便便就借 出去真的有風險」、「畢竟是我的名字 我也有責任」、「 我們講了這麼久,我連你是圓是扁都沒有看過,說老實話都 是風險」、「我是有正職的,出事我連班都不用上了」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55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既已有對其帳戶如出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懷疑 ,卻未詳實查證,更辯稱當時有查證對方公司所營項目包含 租賃業,然所謂租賃業係指就不動產(如房屋)或動產(如 汽車、機械)為租賃使用,且租賃金融帳戶自始非合法營業 項目,亦不可能就此辦理合法營業登記,實難認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本身亦為被害者之理由有據。且交付帳戶之人 除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在未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 任何實質工作前,即可以金融帳戶換取現金,對比現今社會 工作競爭激烈,當時更適逢疫情,許多人失業無工作,竟仍 有不需任何付出,而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該等內容明顯 係以金融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之性質,相去 甚遠,難認被告對此毫無認識。
 ⑷再細繹被告寄出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 卡前,帳戶內之餘額均僅有小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 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 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 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 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 ,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



,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 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 ,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 明。
 ⑸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 帳戶提款卡,並於寄出前依照「杜馨吟」指示變更密碼,有 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帳戶前,先刻意將帳戶內存款 餘額降低,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 告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獲取收入,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 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仍將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依自稱「杜馨吟」之人指示寄交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 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寄出前依照「杜馨吟」指示變 更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 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 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 掌控該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 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⑶金融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 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 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又依通訊軟體LINE 被告與「杜馨吟」間之對話紀錄,「杜馨吟」已向被告表明 要「租用」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 益徵被告對於「杜馨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上開聯邦銀 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使用方式,及欲以上開聯 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存、提款使用 等情,於交付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時即應有認識、瞭解, 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 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 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杜馨吟」之人指示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 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被告有幫助「杜馨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依「杜馨吟」指示變更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杜馨吟」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至其



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取得本案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解除付款、 退款、取消會員等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 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提款卡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 依他人指示變更密碼,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節,併考量被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杜馨吟」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 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所載丙○○於111年3月27日17時 24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聯邦銀帳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帳戶,因認被告提供上開聯 邦銀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修改密碼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照電話指示將1萬元存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是在111年3月 27日17時20分存入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在卷為佐(見偵卷第77頁),且此部分匯款之 事實僅有證人丙○○之證述,卷內並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資料可為佐證;復觀之上開聯邦 銀帳戶於111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起訴書主張之匯款時間 即當日17時24分雖有一筆10,123元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上開被告所有之聯邦銀帳戶,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非丙○○所有,該筆 10,123元之款項是否為丙○○遭詐欺之金額亦無法證明,是公 訴意旨所稱丙○○遭詐騙之上開1萬元款項,難認係匯入上開 聯邦銀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 修改密碼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丙○○上開1萬元,或在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1萬元後幫助一般洗錢之情,實有疑義,此部 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1年3月27日17時10分 29,985元 聯邦銀帳戶 2 111年3月27日17時18分 29,985元 聯邦銀帳戶 3 乙○○ (未提告) 111年3月27日17時39分 29,989元 聯邦銀帳戶 4 111年3月27日18時12分 29,985元 彰銀帳戶 5 丁○○ (未提告) 111年3月27日19時 49,985元 合庫帳戶 6 111年3月27日19時8分 57,123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1年3月27日17時24分 10,000元 聯邦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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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