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61號
PCDM,112,審簡,126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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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7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朝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 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常朝明 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常朝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常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劉嘉容呂曼寧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65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對方告知可用此 方式償還債務),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 ,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及意見(劉家容經通知未到庭、呂曼 寧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交付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476號偵查卷第32頁、第85頁、 本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案僅能證明被 告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犯有幫助詐欺犯行,是本院認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76號
被   告 常朝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C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常朝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 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成員於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用以在MaiCoin平台APP,申辦「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bbes255000000 0il.com,下稱本案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列印匯款條碼繳費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朝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該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嘉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而陷於錯誤,繳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MaiCoin平台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因而繳費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MaiCoin平台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超商條碼繳款時間 超商條碼繳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嘉容 111年10月2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21時4分許 1萬1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65號
被   告 常朝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常朝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用以在MaiCoin平台APP,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bbes2550000000il.com, 下稱本案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欺呂曼寧,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超商列印匯款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嗣呂曼寧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呂曼 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常朝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MaiCoin平台之交易明細各1份。(四)MaiCoin平台會員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476號起訴書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76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2年度審訴 字330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超商條碼繳款時間 超商條碼繳款金額(新臺幣) 1 呂曼寧 111年8月30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5日17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5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5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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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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