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36號、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使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 情之壬○○佯稱需要金融帳戶向清潔公司上包領取薪水云云, 致壬○○誤信為真,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交予子○○,並於111年6月21日與子○○一同前 往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辦理子○○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壬○○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子○○再 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壬○○一同前往銀行辦理金融相關業 務,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載壬 ○○去銀行,是因為壬○○說他老公因公意外死亡,有錢會下來 ,要我騎機車載壬○○去銀行處理,我只有在銀行旁的椅子坐 ,後來壬○○有叫我把寄放在我包包裡的一張紙拿去櫃臺,壬 ○○說是他老公意外死亡的證明書,我交給壬○○後就回到椅子 上坐,我沒有協助壬○○辦理約定轉帳,我自己也不會辦約定 轉帳。壬○○有跟我借錢,是他女兒上大學要用的費用等,我 陸陸續續有借壬○○總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沒有拿壬○ ○的兩個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證人壬○○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容(偵8050卷第35-39頁)、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指訴內容(偵426卷第29-33頁)、告訴人高啟婷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偵緝737卷第113-119頁)、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緝737卷第184-185頁)、告訴人 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緝737卷第203-207頁)、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緝737卷第233-238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 圖1份及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偵8050卷第41-43、4 7-48頁)、告訴人甲○○提供之玉山銀行111年6月22日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偵42
6卷第45、51-62頁)、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手機交易明細畫面 擷圖1份(偵緝737卷第121-176、179-181頁)、告訴人辛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及玉山銀行111年6月2 4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緝737卷第187-195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6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及手機之虛擬貨幣APP畫面擷圖1份(偵緝737卷 第219-226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1份 及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偵緝737卷第239-240、244 、251-252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1份(偵8050卷第7-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000193號函檢附之網 路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1紙(偵8050卷第133-135頁)、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426卷第 9-12頁)、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年2月4日 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00001號函檢附之約定轉入帳戶明細 1紙(偵426卷第185-187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另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與證人壬○○一同前往 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辦理金融業務等情,有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5月1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17 號函檢附之壬○○申辦約定帳戶時之影像畫面(偵426卷第2 13、227-229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下列證據觀之: 1.證人壬○○之證述
⑴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交給我乾女兒子○○,子○○是做工地清潔工作,要跟上包 領薪水但沒有帳戶,我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子○○, 並告訴子○○提款卡密碼等語(偵8050卷第113-114頁)。 ⑵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略以:子○○說他自己沒有帳戶 ,需要帳戶去收工程款,而我當時是交給子○○富邦銀行、 合庫銀行兩個帳戶,子○○有帶我去補領這二個帳戶的提款 卡,提款密碼都是子○○設定為我的出生年月日,子○○還抄 兩個帳號給我,說要辦網路銀行,並且辦約定帳戶。當時 銀行的人有問我,我就說這兩個帳戶是工作時廠商的金融 帳戶,我講不清楚的部分,子○○還有在旁邊幫我補充。合 庫的部份是我自己臨櫃申辦約定帳戶,子○○沒有在我旁邊 。我沒有向子○○拿取報酬,後來富邦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 ,子○○說是因為大包廠商要將款項轉給小包,所以才會有 大筆款項進出,我不知道子○○拿我的帳戶去做什麼事等語 (偵8050卷第175-176頁)。
⑶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略以:子○○載我去富邦銀行綁 定約定帳戶,當時我是去汐止分行補辦存摺和提款卡,子 ○○說要跟我借帳戶,因為子○○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而 子○○做工地清潔工,對方會把工程款轉進金融帳戶。當天 子○○說綁定的三組約定轉帳帳號是對方老闆的帳號,子○○ 就說是轉帳要用的,我也不清楚子○○在說什麼,銀行行員 有問我辦這三組約定轉帳要做什麼用途,我就說要下工程 款,我不會講的時候,還請子○○過來跟行員講,子○○跟行 員講完,行員就讓我們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的綁定。我確實 是把帳戶交給子○○,並且依子○○所述綁約定帳戶,我就是 相信子○○,因為子○○是我乾女兒,我都叫他「寶貝」。連 碧河、游秀香、賴貞伃都有聽到我問子○○為什麼帳戶會出 事等語(偵426卷第291-293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均交給子○○,子○○說工地清潔領工程款要用,提款 卡及密碼都交給子○○,子○○陪我在新台五路的富邦銀行補 辦提款卡,辦出來就在銀行現場交給子○○,(經提示偵42 6卷第227-2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是我,穿著橘色 衣服的人是子○○,因為我不懂子○○要辦的設定約定轉帳要 如何辦,請子○○來跟承辦人溝通。補辦提款卡後,我跟子 ○○一起回到雙溪的家裡,當時家裡有我跟我哥哥連碧河、 游秀香、賴貞伃在場,我有說我把帳戶及補辦的提款卡交 給子○○等語(本院卷第202-207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壬○○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以觀,就證人壬○ ○因相信被告需要帳戶以收受工地清潔之工程款,故將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且被 告有陪同證人壬○○至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臨櫃補辦提款卡, 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 ,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以補強 證人壬○○之證述(詳後述),足認證人壬○○前後一致之證 述應具可信性。
2.證人連碧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壬○○是我妹妹,我有 聽某一個朋友說過壬○○把帳戶借給子○○,我問壬○○發生什 麼事情,壬○○跟我說有把帳戶借給子○○,因為子○○要領工 程款,結果卻害壬○○卡到詐欺案件,壬○○在跟我說這件事 情時,旁邊好像還有其他人等語(偵426卷第315-316頁) 。
3.證人游秀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壬○○曾經跟我說「寶 貝」,就是子○○,要跟壬○○借帳戶,我記得連碧河好像在 場,壬○○沒有問我意見,是我記得壬○○有唸過這件事情等
語(偵426卷第317頁)。
4.證人賴貞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壬○○家看過幾次 子○○,壬○○都叫子○○「寶貝」,子○○都叫壬○○「乾媽」, 我有聽過子○○跟壬○○借帳戶,結果出事情,壬○○是被子○○ 騙,因為我有看到壬○○一直因為帳戶的事情在找子○○等語 (偵426卷第318-319頁)。
5.依證人連碧河、游秀香、賴貞伃上開證述,壬○○有對連碧 河稱因為被告要領工程款而將其帳戶借給被告,亦有對游 秀香稱被告要向其借帳戶,賴貞伃並聽聞被告向壬○○借帳 戶,且親見壬○○因帳戶問題一直在找被告等情節,均為證 人連碧河、游秀香、賴貞伃親自見聞,自得作為證人壬○○ 之證述應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6.復依證人癸○○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9號審理時供稱:子○○跟我說好要跟我租借 帳戶,每個帳戶給我2萬元,3個帳戶要給我6萬元,子○○ 是以線上博弈為由,說這個頂多涉犯賭博罪,頂多判拘役 ,被判的話子○○會幫我繳納罰金,我當下以為是賭客要跟 我租戶頭,有懷疑這是不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等語,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9號審判筆錄影本(偵緝736卷第146、150、162 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因將癸○○所有之帳戶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有另案起訴書(本院卷第83-91頁)在卷可憑。衡 情壬○○與癸○○互不相識,然均供稱被告有向其等借用帳戶 等情,足見被告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乙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壬○○借用帳 戶,證人壬○○因而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壬○○拿取上開行 帳戶,其陪同證人壬○○至銀行係因協助辦理壬○○配偶意外 死亡理賠金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7.再依證人即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當時協助被告與壬○○申辦約 定轉帳之銀行行員邱凡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先前 在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任職5年,一直擔任櫃檯的工作。我 們在申辦約定帳戶時,都會由行員將客戶所告知的申辦原 因繕打在申辦文件上,而這份文件就是行員在關懷提問時 ,依客戶所述內容直接紀錄在該文件上等語(偵426卷第2 35-236頁),而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申請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書中,於「詢問辦理動機與目的: 1.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關係為何?」 之欄位係記載「清潔廠商(業主)」,有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6月2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26 號函檢附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 請書」影本1紙(偵426卷第249-251頁)在卷可稽,足見 壬○○當時係向銀行行員即證人邱凡瑞稱約定轉入帳戶之受 款人為「清潔廠商」,而經證人邱凡瑞記載於該申請書上 ,核與上開證人壬○○之證述情節互為吻合,亦足認當時壬 ○○確係因相信被告為收受清潔廠商款項之說詞,而將本案 合庫及富邦銀行帳戶均借予被告使用。
8.又被告供稱:我跟壬○○是在監獄認識,是獄友,因為壬○○ 在監獄裡很照顧我,我把壬○○當媽媽,都叫他「阿母」等 語(本院卷第103頁)。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就像我乾女兒,被告都叫我「阿母」,我都叫被告「 寶貝」,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足見證人壬○○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且感情融洽,其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 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證人壬○○前開證 述內容為真,堪予採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以觀,均足證 被告各項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三)被告雖辯稱去銀行係為協助壬○○處理理賠金事宜,且壬○○ 有向其借錢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丁○○、丙○○到庭作證。 惟依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 208-213頁),其等均證稱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向壬○○借 用帳戶,或於111年6月21日被告與壬○○有無一同前往富邦 銀行汐止分行,遑論係為辦理何事,且壬○○是否有另外向 被告借錢一事,亦難認與被告借用帳戶乙節有何直接關聯 。復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意外死亡有理 賠金,但目前還在桃園訴訟中,現在還沒拿到理賠金,子 ○○沒有陪我去銀行辦理我先生意外死亡給付的事情,只有 陪我去勞保局處理。子○○有先幫我匯錢給我女兒,我有辦 機車貸款還給子○○等語(本院卷第205-208頁)。是上開 證人丙○○、丁○○之證述,均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四)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到庭作證,然依卷內既存之 事證,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自無調查該等證 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連碧河、游秀香、賴貞 伃、邱凡瑞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癸○○之供述內容、另案起 訴書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各項證據,均得與證人壬○○ 於偵查及審判中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證人 壬○○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亦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 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二)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雖將證人壬○○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工具, 然被告並未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 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確對詐欺取財正 犯將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且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將證人壬○○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為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業如上述,且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 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151、19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轉交本案合庫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審酌被告轉交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 認犯行,亦不願與到庭之告訴人等調解及賠償,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轉交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擺地攤賣衣服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與被告母親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21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取得他人之金 融帳戶以作為該集團行騙之取款工具,而如前述事實欄所載 向不知情之壬○○收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等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轉交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 告主觀上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情有所預見,惟尚無 事證足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等之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之乙 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庚○○ 111年6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月間某日) 假博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5萬元 2 甲○○ 111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 26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己○○ 111年6月10日 假博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1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辛○○ 111年5月15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179,67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戊○○ 111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 285萬7,96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乙○○ 111年6月8日 假博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