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009號
TCHM,112,金上訴,300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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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峯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9號、第9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7號、第49
3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峯盧昭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託,約定以每個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由林裕峯負責對外招 募金融帳戶,林裕峯遂與盧昭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初某日,向黃泳霖(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稱:準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在套房待5到7天即可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黃 泳霖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 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應允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由林裕峯 駕車搭載盧昭成黃泳霖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即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後,在場之另名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光頭中年男子即給付5萬元報酬與林裕峯,再 由該名女子將黃泳霖帶往他處,並負責看管黃泳霖,嗣於11 1年5月14日始讓黃泳霖離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廖泰杉賴英仁李枝全邱志鑫曾莞庭施行詐術,致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泰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泰杉賴英仁李枝全邱志鑫曾莞庭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該署公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峯(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之全 部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而未及於被告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金訴89號卷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2頁;本院2978 號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泳霖於警詢 、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杉、賴 英仁、李枝全邱志鑫曾莞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9307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8頁;1 11年度偵字第48797號卷〈下稱偵48797號卷〉第41至49頁、第 59至63頁、第235至238頁;111年度偵字第51985號卷第13至 15頁、第17至19頁、第103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53297號 卷第17至22頁、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5 至18頁、第19至22頁;原審金訴89號卷第252至268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 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 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徵求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搭載



盧昭成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泳霖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以利 原審同案被告黃泳霖將上開各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客觀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犯意,抑或與正犯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經查:被告 自陳:盧昭成請我收購人頭帳戶,我的工作內容是媒介他人 提供簿子,我只要能成功徵求到人頭帳戶,就能獲得5萬元 報酬,而提供帳戶的人也能賺取4萬元,因為黃泳霖缺錢, 我才會主動聯繫黃泳霖,並詢問他有無興趣承接提供帳戶的 工作,黃泳霖允諾後,於111年5月初,我便搭載盧昭成、黃 泳霖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當時店內有一男一女走出來帶 我們進去,黃泳霖便將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都交付予該名女性,且事後我有收到5萬元的 報酬等語(見偵48797號卷第25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543 號卷〈下稱偵11543號卷〉第29至33頁;原審金訴89號卷第61 至62頁)。從而,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雖然其所參與者 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已與盧昭成達成協議 ,雙方議定由被告對外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盧昭成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給付5萬元報酬與被告,顯見被告係 與盧昭成等詐欺正犯居於相同之立場,進而從事對外徵求人 頭帳戶之行為,而與提供帳戶者係處於對向關係,被告並可 從中獲取5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單純提 供自己或親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則由被告與盧昭 成所約定之角色分工關係、被告於本案之立場、被告可從上 開分工中獲取報酬之利益等情觀之,應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核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當屬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關於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以上等 節,由於盧昭成尚未經起訴或判刑在案,依據目前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盧昭成亦為共犯之一,另外,雖然黃泳霖有提到在 桃園茶館遇到一男一女,但並未明確證稱該名男子亦有參與 本案,縱認被告為正犯,因本案參與從事詐欺犯行者未達三 人以上,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是因為盧昭成要我收購帳戶,他和我 說會給黃泳霖4萬元的報酬,而我的薪水則是5萬元,盧昭成 也有和黃泳霖說必須在桃園待7天,在111年5月初某日,盧 昭成要我去租車,要我載黃泳霖和他一起去桃園某間茶館, 抵達茶館後,遇到對方有一男一女,盧昭成有帶筆電,便和 對方在茶館幫黃泳霖進行帳戶綁定,盧昭成和對方談完後, 我就載盧昭成回臺中,而黃泳霖則和那一男一女一起離開等



語(見偵11543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泳 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林裕峯向我介紹工作,有提及 可能會轉帳需要我提供帳戶,後來盧昭成有用林裕峯的LINE 打電話給我,盧昭成便告知我需要準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還和我與林裕峯一起前往桃園某茶館,抵達桃園後,我 看到對方有一男一女,林裕峯就將我介紹給那名女性,盧昭 成有和那位女性進行交流,包含和她確認資料是否都有帶齊 ,也有在現場做帳戶綁定的動作,盧昭成與對方談妥事情後 ,便和林裕峯一起回臺中,我則是被那名女性帶上車,把我 眼睛蒙住、手機收走,把我載到另一個私人場所,過了兩天 後又收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89號卷第252至268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盧昭成黃泳霖到桃園市之 茶館時,盧昭成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在茶館的另一個姓名、年籍不詳之光頭中年男子 拿5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2978號卷第86至87頁)。經核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黃泳霖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酌以證人 黃泳霖指證被告涉及本案,亦有使自己入罪之風險,故其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 ,是其所證稱之內容應屬可信,則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 黃泳霖上開證詞,應足以認定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者,至少包含盧昭成、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 團成員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光頭中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5萬元報酬給被告),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詐騙告訴 人廖泰杉賴英仁李枝全邱志鑫曾莞庭之人,再加上 被告參與其中,即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參與詐欺者未達三人以上云 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6月 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徵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將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自屬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盧昭成、在桃園市某處茶館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女子、男子各一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準此,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既屬不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偵48797號卷第219頁;原審金訴89 號卷第282頁;本院2978號卷第83至87頁),是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等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 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 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再考量其與被害人廖泰杉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給付,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渠等之損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 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原審89號卷第157至164頁),復據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9頁);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 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報酬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89 號卷第283頁),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2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 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 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自無從就各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5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48797號卷第29頁、第33頁;偵11543號卷第30頁),核屬 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廖泰杉1 萬2,500元之調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於 扣除上開合法發還之金額後,僅就餘額3萬7,500元部分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達三人以上,且盧昭成尚未起訴或判刑 在案,依目前之證據無法證明盧昭成亦為共犯之一,是以本 案被告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係初犯,並已與被害人廖泰杉調解成立,被告出自誠心 誠意悔改,且其又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從事臨時工, 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小孩即將出生,家中長輩行動日漸不便 ,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黃泳霖之證述,足認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包含盧昭成、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性 詐欺集團成員(該男子交付5萬元報酬給被告),及該詐欺



集團中負責詐騙告訴人廖泰杉賴英仁李枝全邱志鑫曾莞庭之人,再加上被告參與其中,即已符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上訴以本案參與 詐欺者未達三人以上即無足採。 
 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審酌之 理由,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所述),顯已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報酬、被害人數、損失金 額、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事由、已與被害人廖泰杉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給付及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審另酌以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亦 已敘述理由,實際上被告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4年4月之 多,是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 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 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尚難因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 若被告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並無何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定執行 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 均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廖泰杉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泰杉聯絡,向廖泰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泰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4萬8850元。 被告黃泳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廖泰杉於警詢之證述(偵48797卷第59-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97卷第147-149、177-18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價格表、廖泰杉個人中心、存款明細(偵48797卷第77、91-14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泳霖)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8797卷第83-89頁)     偵48797、49307號起訴書 2 賴英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英仁聯絡,向賴英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英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5萬元 被告黃泳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賴英仁於警詢之證述(偵49307卷第33-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07卷第41-42、45、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統一綜合證券網頁版、LINE對話紀錄(偵49307卷第47-9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7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307卷第25-31頁) 偵48797、49307號起訴書 3 李枝全 111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於111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王靜儀」、「李小華」向林枝全推薦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林枝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288萬1131頁 被告黃泳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李枝全於警詢之證述(偵49307卷第33-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5卷第65-69頁) 3.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資料(偵51985卷第23-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93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泳霖)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1985卷第55-63頁)     偵51985、53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13051號追加起訴書 4 邱志鑫 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雨彤」向邱志鑫謊稱抽中臺灣精銳每股200元之新股10張總計200萬元,私募席位帳戶有150萬元,可惜伊20萬,尚須支付30萬元,股票才可交割云云,致邱志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9萬413元 被告黃泳霖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邱志鑫於警詢之證述(偵53297卷第3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297卷第47-49、67頁) 3.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LINE對話紀錄(偵53297卷第57-59、63-66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253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泳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297卷第35-41頁) 偵51985、53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13051號追加起訴書 5 曾莞庭 111年5月11日12時8分許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儀」與邱莞庭聯絡,向邱莞庭退件投資平台,並佯稱需繳納分成利息云云,致邱莞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20萬4220元 被告黃泳霖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邱莞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440卷第19-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40卷第33-34、39-40、43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偵2440卷第23、29-32頁) 4.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6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泳霖)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泳霖)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2440卷第59-95、97-107頁)      偵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13051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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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壇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