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鳳滿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王邵威律師(112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15號、第326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5674號、第37552號、第38432號、第39118號、第44500號、第53
498號、第5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林鳳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林鳳滿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在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LINE告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接續於112年4月2 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軍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不知情之其女兒江宜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告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汶蒼~專員」之詐騙犯罪者。嗣該詐 騙犯罪者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存、匯款後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徐弘宇、賴富靖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炫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林姿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江林鳳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9頁、第255頁),核與證人江宜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38432卷第19至22頁,偵37071卷第11至14 頁、第81至83頁,偵44500卷第19至22頁、第103至104頁, 其餘頁碼見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玉山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IP登入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301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81 55號函文及所附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李汶蒼~專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LINE好友頁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2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證據名稱及 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32615卷第27至31頁 、第47至75頁、第81至85頁,偵32616卷第117至121頁,偵3 5674卷第79頁、第85至89頁,偵38432卷第67至69頁,偵445 00卷第39至41頁,偵53498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 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因LINE暱稱「李汶蒼~專員」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之要求, 於前述相近時間,先後交付上開四銀行帳戶資料予「李汶蒼 ~專員」,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提供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犯罪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 ,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 行為。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 汶蒼~專員」之詐騙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前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至9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74號、第37552 號、第38432號、第39118號、第44500號、第53498號、第55 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 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上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與附表編號2、6、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已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附表編號2所示 被害人,附表編號6、8所示被害人則同意不向被告求償,其 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調解或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賠償其 餘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存款人收執聯、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1 65至169頁、第171至176頁、第213頁、第265頁、第269至27 3頁);並參附表編號1、3、4、6、9所示被害人到庭、具狀 或以電話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第71頁、第213 頁、第256頁);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併參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 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㈧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與附表編 號2、6、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3000元予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但尚未與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斟酌 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95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 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 文適用之餘地。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圈存 或止扣之部分款項60244元,彰化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 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偵查案號 1 陳惠娟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惠娟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購物會員費用云云,致陳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2萬8253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惠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616卷第8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16卷第87-91頁、第113-115頁) ⒊陳惠娟所提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擷圖(偵32616卷第95頁) ⒋陳惠娟所提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擷圖(偵32616卷第99頁) ⒌陳惠娟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2616卷第101-109頁) ⒍陳惠娟所提「湯先生」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32616卷第101頁) ⒎陳惠娟所提「孟婆湯」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32616卷第105頁) 112偵32616號 2 黃郁婷 (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自稱「羅伊庭」向被害人黃郁婷佯稱:欲購買黃郁婷在蝦皮網站上販售之貓籠,但因故無法下單,要求加入蝦皮客服帳號,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至師大郵局臨櫃存入。 2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郁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615卷第19-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615卷第33-34頁、第35頁、第77頁) ⒊黃郁婷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偵32615卷第39頁) ⒋黃郁婷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2615卷第41頁) ⒌黃郁婷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2615卷第43-44頁) ⒍黃郁婷所提與「客服經理」通話之頁面擷圖(偵32615卷第43頁) ⒎黃郁婷所提「羅伊庭」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32615卷第44頁) ⒏黃郁婷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偵32615卷第45頁) 112偵32615號 3 徐弘宇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徐弘宇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販售之藍芽喇叭,但無法下單,需徐弘宇開通會員,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弘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徐弘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674卷第15-16頁) ⒉徐弘宇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5674卷第17-19頁) ⒊徐弘宇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35674卷第21頁、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74卷第91-95頁) 112偵35674號 (移送併辦) 4 柯惟騰 (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柯惟騰佯稱:因賣場平臺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柯惟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柯惟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9188號第21-23頁) ⒉柯惟騰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偵39188號第39頁) ⒊柯惟騰所提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39188號第4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88號第25-33頁) ⒌柯惟騰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吳茹婷」之臉書頁面擷圖(偵39188號第35頁) ⒍柯惟騰所提臉書假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188號第37-39頁) 112偵39118號 (移送併辦) 5 林炫炘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佯裝為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炫炘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變成經銷商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恢復正常云云,致林炫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7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9萬998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炫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7752卷第19-22頁) ⒉林炫炘所提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擷圖(偵37752卷第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752卷第41-42頁、第47頁、第49頁) 112偵37552號 (移送併辦) 6 吳至平 (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27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至平佯稱:威秀影城會員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及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至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全家超商龍井東園店,以自動提款機存入。 1萬元(含手續費1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至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432卷第29-30頁) ⒉吳至平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38432卷第31頁) ⒊吳至平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偵38432卷第43-45頁) ⒋吳至平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432卷第47-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432卷第71-72頁、第73頁、第75頁) 112偵38432號 (移送併辦) 7 賴富靖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以Messenger暱稱「Ak Ak Hdj」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賴富靖佯稱:因其違反臉書賣場規定,須依指示處理,否則將查封帳號云云,致賴富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賴富靖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4500卷第29-34頁) ⒉賴富靖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4500卷第53-55頁) ⒊賴富靖所提轉帳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44500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500卷第43-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112偵44500號 (移送併辦) 8 林姿秀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以「車庫娛樂客服」名稱之電話聯絡告訴人林姿秀,並對林姿秀佯稱其個資外洩,需要取消會員誤扣云云,又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指示林姿秀匯款,致林姿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5萬16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姿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3498卷第15-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98卷第17-21頁) ⒊林姿秀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53498卷第45頁) 112偵53498號 (移送併辦) 9 梁宇彤 (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聯絡被害人梁宇彤,佯稱梁宇彤之帳號遭到凍結,需要梁宇彤與客服處理安全加密程序云云,又先後假冒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聯絡梁宇彤,對梁宇彤誆稱會協助其處理帳號凍結問題云云,致梁宇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宇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7071卷第17-18頁) ⒉梁宇彤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37071卷第21頁) ⒊梁宇彤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37071卷第23-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071卷第63-71頁) 112偵55753號 (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