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659號
FSEV,112,鳳簡,65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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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杰盛


被 告 許恆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瀏覽貸款 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之成年人聯繫 ,雙方約定由被告開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供予「阿弟」使用 ,並領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 於111年4月8日,以暱稱「王志銘」邀約原告加入LINE群組 「鐵塔軍團1」、「鐵塔軍團2」,旋在該群組告知有關買賣 比特幣及BWH貨幣,並誘騙原告下載「CoinUnion」APP,佯 稱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5 月11 日10時0 分許,以無摺方式,將200,000元存至被告申辦之 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的,且已因刑事判決有罪而付出代 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 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已判 決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 條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之帳簿與印鑑,尤具專 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鑑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屆41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當知其自身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係其個人之重要 資料,且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存摺與印鑑,以7,000元之報酬 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被告卻在不知及未要求對方留下 真實姓名、地址及連絡方式等情況下,貿然聽從其要求,即 率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個人中信帳戶存摺與印鑑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 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 所有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之辯 解,尚難憑採。
 ⒉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 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該詐騙集團洗錢之侵 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00,000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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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