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寄託關係存在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685號
FYEV,112,豐簡,6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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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林秝姍林詩亮

被 告 賴弦詮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光栩
楊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寄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2 時17分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臨櫃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被告負責辦理此領款事宜。惟原 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發現被告於原告領款當日實際交付之 現金金額僅有7萬6,000元,短少2萬4,000元,經原告於112 年2月6日8時向被告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李經理投訴,銀 行人員遂提供112年1月30日原告領鈔當時之點鈔機監視器畫 面查證,惟監視器畫面中點鈔機之數字皆閃爍異常,點完鈔 時數字亦未固定於「100」上,又被告取鈔時之動作異常, 有將鈔票調包之情形。是被告不管點鈔機產生異常之現象, 迅速將76張仟元鈔綁成一捆後交給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4,0 00元之損失。原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約定於112年2月8日 查看監視器設備之後,該分行數名行員直指原告的不是, 且表示銀行可對原告此種行為提出誣告之告訴,及強調銀行 不缺此2萬4,000元,被告更於112年2月9日來電告知原告說 他是清白的,並叫原告儘管申訴也不會有結果,此舉亦造成 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 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至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存款10萬元,經被告使用點鈔機覆點 並請原告確認金額無誤後,隨即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且 原告於全程觀看點鈔過程當下並未表示有異,並受領系爭款 項,卻於時隔7日後始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表示當初提領之 款項有短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被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



,綁鈔帶之位置係位於鈔票之正中央,惟原告於112年2月7 日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表示其所提領之款項短少2萬4,000元 時,綁鈔帶之位置已移至鈔票三分之一處,是原告當日所持 7萬2,000元是否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所交付之系爭款項, 已有可疑。
 ㈡又點鈔機點算鈔票時,如足100方會自動彈開,如不足100 張則會夾住鈔票,須手動解除鎖定。由112年1月30日監視器 畫面,可見被告將仟元鈔票放置於點鈔機覆點,點算完成後 點鈔機即自動彈開,可知係足100張,共現金10萬元,並由 被告拿取交付予原告原告亦親自受領而未表示異議,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臨櫃提款缺額2萬4,000元,並無理由。況 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評議中心原告之請求,已於112年8月11日決議認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徵被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至原 告稱被告取鈔動作異常,此係因被告為原告挑選較新一紮之 仟元鈔票,且上開鈔票業經被告使用點鈔機覆點,並請原告 確認金額無誤,足徵原告稱被故意拿取一紮未達100張之仟 元鈔票予原告,並無依據
 ㈢因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監視器設備較老舊,致鏡頭與點鈔機螢 幕之頻率不同,造成監視器畫面中點鈔機數字閃爍不清,惟 實際點鈔機螢幕顯示之數字係清楚呈現並無閃爍情形。從而 ,原告之請求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30日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由被告服務 之臨櫃辦理提領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當日提領10萬元,然被 告僅交付7萬6,000元,短少2萬4,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112年1月30日原告前往提款時,被告係依規定將 鈔票置於點鈔機上進行覆點,而點鈔機完成點算後即自動彈 開,被告隨即將鈔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全程觀看點鈔及交 付鈔券等過程後,亦無表示異議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12年1 月30日可顯示該櫃臺情況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6、61頁),而衡之常情,原告既全程在場觀 看並收取現款,倘若原告察覺被告所為或款項之點算有異狀 ,理應當下立即向被告反應為是,然原告均未如此為之,  足徵被告所辯:確已交付10萬元現鈔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原告於提領系爭款項後之7日(即112年2月7日)始 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反應款項短少之事,復據被告提出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112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7



0至73頁),實難逕以原告7日後所述之鈔券數量,遽認被告 於112年1月30日交付予原告之鈔券即有短少之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予其7萬6,000元現鈔,短少2萬4,000元, 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行員於112年2月8日查 看監視影像後,該分行數名行員直指原告的不是,且表示 銀行可對原告此種行為提出誣告之告訴,及強調銀行不缺此 2萬4,000元,被告更於112年2月9日來電告知原告說他是清 白的,並叫原告儘管申訴也不會有結果,此舉亦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云云。然查,縱使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行員及被告協同 原告察看提款當日之監視影像後,確認原告所述與實情有所 出入,因而向原告說明,並提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可能採取 之法律途徑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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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