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4號
KSDM,112,金訴,26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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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
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 稱「順風」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每日提領贓款後從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幣商」,並由「順風」 交付戊○○做為聯絡工具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及提領贓款所用之提款卡4張。戊○○、「順 風」、「幣商」及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辛○○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黃鼎欽(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興台(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黃銘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華郵 政林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順風」透過Telegram指使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提領贓款,戊○○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並從中抽取其報酬後,將其餘之 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自稱「幣商」之人以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將該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辛○○等 11人發覺受騙報警,為警於111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IPHONE8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1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現金1 6,46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一卷第240、25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辛○○等11人及證人陳自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之提款行為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 係不法來源之贓款,仍接受「順風」之指示提領款項,即令 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 定被告與「順風」及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即有3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行為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從其所領取之贓款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予 「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將該款項轉出乙節,亦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分擔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犯行,與詐 欺集團成員「幣商」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方式,隱匿或掩 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 件,而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 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 ⒈被告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所為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該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前述犯行,均與「順風」、「幣商」及該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其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9所示犯行,固 有部分犯行係待2筆以上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致所提領之 款項與被害款項無法精確對應,但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 ,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 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 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 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 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 言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之車手(頭),只要能夠 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 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 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 、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交付,否則不但易 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在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 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 數罪併罰,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9所 示犯行,雖有部分犯行係待2筆以上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 但已實際造成數名被害人被害,被告主觀上完全可以合理預 期其所提領之款項中可能有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屬另 行起意之數次犯罪,應分論併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 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 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⒋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 89號雖僅起訴其中告訴人丁○○被詐騙13,138元部分之事實, 就其被詐騙30,004元部分漏未起訴;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89號則僅起訴其中告 訴人庚○○被詐騙20,010元部分之事實,而就其被詐騙49,989 元、49,998元、15,012元部分均漏未起訴,然此等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 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 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 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 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 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仍 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居於取 款車手之分工地位,非居於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 餘高階成員為低,每日僅獲取5,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 ,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1,000元,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竟狀況不好(見本院金訴一 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 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 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非領款後當場收取報酬,而 是一星期結算一次,本次並未領得報酬云云(見本院金訴一 卷第273頁),然其於警詢時已清楚供稱:一天有5,000元的 報酬,從所領取的贓款中直接抽取等語(見警一卷第8、9頁 );於另次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我每次將所提領贓款交給 上手之後,當天可得4,000元至7,000元不等金額,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之工作期間,總計獲利30,000至40,000元左右等語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28頁);復於另次偵訊時供稱 :每次我領錢,「順風」叫我直接從裡面抽3,000元或5,000 元當我的報酬,我不記得拿了多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多次供稱確有獲得每日數千元之報酬 ,顯見其確因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被告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本次並未領得報酬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 非可採。又依被告上開關於報酬之供述,其於第一次警詢時 即已清楚供稱:一天有5,000元的報酬等語,而每日5,000元 之金額,亦與被告之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4,000元至7,0 00元」及「3,000元或5,000元」等金額均相吻合,堪認被告 確因本案犯行確有實際取得每日5,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係於111年10月11日及10月31日分2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贓款,是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5,000元× 2=10,000元),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既非依各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逐次、個別提領對應數額,係待款項陸續 匯入後再分次提領,乃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 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 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大 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是 本案被告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輕罪之沒收規定未被重 罪之主刑所吸收,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法文並無類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規定,已難認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1、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與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等之沒收,既同有藉以剝奪犯罪誘因以遏阻 犯罪之考量,則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均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或對之有實際支配力為必要,對洗錢行為標的之 沒收,同應以此為要件。2、再者,若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直接在共犯中1人之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往後若 果真查得掌握贓款流向之共犯,甚至查獲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顯將生可否再對該共犯所掌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重複諭 知沒收或追徵之疑問,為免徒增紛擾,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 將洗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獨立犯罪(該法第3



條立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 行為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認為「特定犯罪所得 」當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法院即不應擅做 此解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 際從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度、是否實際占有或 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諭知沒收對杜絕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以契合個人責 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雖有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行 為,但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甚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 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 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順風」交付給被告做為聯絡提領贓款之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贓款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17時46分許,假萬丹紅豆馬拉松主辦單位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辛○○佯稱因工作人員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18時22分許 49,989元 黃鼎欽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8時31分 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07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鎮榮店) 20,005元 111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 9,058元 同上 同日18時32分 同上 19,005元 同日18時33分 同上 20,005元 2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18時許,假CACO客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幫告訴人下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19時1分許 25,980元 同上 同日19時7分 高雄市前鎮鎮區翠亨北路562號(全家超商-高雄翠北店) 20,005元 同日19時8分 同上 6,005元 3 丁○○ (原名呂奕萱)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18時53分許,在告訴人丁○○販售samsung a52s 5G 256G物品之旋轉拍賣網站留言,佯稱無法結帳,交易失敗,請告訴人匯13,138元款項至指定帳戶測試,之後再匯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19時18分許 13,138元 同上 同日19時28分 高雄市前鎮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 13,005元 同日19時30分 同上 20,005元【與編號4之19時30分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111年10月11日19時43分 30,004元 黃銘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5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高雄草衙郵局) 47,000元 【與編號9之19時55分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4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假萬丹紅豆馬拉松主辦單位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其同時報名個人及團體,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19時27分許 20,010元 黃鼎欽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30分 高雄市前鎮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 20,005元【與編號3之19時30分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111年10月11日20時13分 49,989元 黃鼎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23分 高雄市前鎮前鎮街92號(前鎮郵局) 60,000元 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 49,998元 同日20時25分 同上 54,900元 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 15,012元 5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物品,需確認金融帳戶為正常金流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31日21時8分許 18,075元 曹興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1年10月31日21時22分 高雄市前鎮區鎮德昌路209號(統一超商-高雄德昌店) 20,005元 【與編號6之21時22分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6 癸○○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假薏濕糕販賣公司客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癸○○佯稱其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8,000元會費,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31日21時18分許 14,088元 同上 同日21時22分 同上 20,005元 【與編號5之21時22分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同日21時23分 同上 12,005元 7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19時44分許,假蝦皮客服私訊告訴人壬○○,佯稱要完成蝦皮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31日21時47分許 49,985元 同上 同日21時56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高雄草衙郵局) 50,000元 8 黃振霖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18時29分許,假鞋全家福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振霖,佯稱內部資料弄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19時12分 29,985元 黃銘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9時21分 高雄市前鎮前鎮街92號(前鎮郵局) 60,000元 111年10月11日19時16分 29,985元 111年10月11日19時24分 29,985元 同日19時38分 同上 30,000元 9 蘇純誼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18時25分許,傳訊給告訴人蘇純誼,佯稱旋轉拍賣網站無法下訂,並傳送連結要求聯繫假客服處理,假客服請求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19時47分 16,903元 同上 同日19時5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高雄草衙郵局) 47,000元 【與編號3之19時55分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10 李皓揚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皓揚,自稱鞋全家福人員並佯稱錯誤設定,指示被害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19時55分 8,189元 同上 同日20時00分 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統一超商鎮昌店) 8,005元 11 莊洧奇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1日19時55分許,假電商「生活市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莊洧奇佯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37分 35,072元 黃鼎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43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高雄草衙郵局) 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辛○○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一卷第17頁】 02.告訴人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資料【警一卷第18頁】 03.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07號(萊爾富超商鎮榮店)之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1頁】 04.告訴人辛○○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至16頁】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9頁】 02.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翠亨北店)之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1頁】 03.告訴人乙○○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至25頁】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丁○○(原名呂奕萱)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至37頁】 02.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店)之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9頁】 03.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高雄草衙郵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1至23頁】 04.告訴人丁○○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至34頁】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庚○○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警一卷第45至46頁】 02.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店)之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39頁】 03.告訴人庚○○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1至44頁】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丙○○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頁】 02.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至57頁】 03.告訴人丙○○手機擷取資料(手機通聯記錄與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8頁】 04.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倉店)之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65頁】 05.告訴人丙○○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9至53頁】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癸○○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頁】 02.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2頁】 03.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倉店)之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65頁】 04.告訴人癸○○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壬○○之手機擷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與對話記錄、蝦皮客服)【警一卷第77至79頁】 02.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高雄草衙郵局)之被告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81頁】 03.告訴人壬○○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3至75頁】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黃振霖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警二卷第57頁】 02.告訴人黃振霖提供之中國信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8頁】 03.高雄市前鎮前鎮街92號(高雄前鎮郵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7至19頁】 04.告訴人111年10月11日、1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至53、55至56頁】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蘇純誼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二卷第73頁】 02.告訴人蘇純誼手機擷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資料)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5至76頁】 03.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高雄草衙郵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1至23頁】 04.告訴人蘇純誼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至7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被害人李皓揚手機擷取資料(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3頁】 02.被害人李皓揚111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9至90頁】 03.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統一超商鎮昌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01.告訴人莊洧奇之機擷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5頁】 02.告訴人莊洧奇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7至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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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