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叢培潔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第24756號、第31674
號、第33227號;及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號、第564號、
第3433號、第17124號),均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40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叢培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叢培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下稱 「陳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 表「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吳彥霆等13人佯稱如該欄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彥霆等13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霆、戴婕卉、張淑女、羅春蘭、徐莉玲、莊惠宜、 蘇冠誌、戴心鈺、蔡淑美、杜奮堅、林幸君、楊卉菁分別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上訴人即被告叢培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金簡上卷第158、236頁),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做帳面資料,這樣貸款利息會比較低,後由「 陳毅」與我聯絡並要求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我辦理好後就將本案帳戶交給「陳毅」,「陳毅」跟我說端 午節過後就可以辦貸款,後來就聯絡不到「陳毅」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毅」 ,且「陳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如該欄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在 卷(金簡上卷第167、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霆、 戴婕卉、張淑女、羅春蘭、徐莉玲、莊惠宜、蘇冠誌、戴心 鈺、蔡淑美、杜奮堅、林幸君、楊卉菁、證人即被害人陳昱 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警三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3至19頁、併甲警三卷第123至 127頁、併甲警四卷第243至245頁、併甲警四卷第347至351 頁、併甲警五卷第3頁、第41至46頁、第91至94頁、併甲警 六卷第3至10頁、併甲警七卷第19至23頁、併乙警卷第3至5 頁、併丙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甲警一卷第235頁、警 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等(警二卷第24頁、金訴卷第81至9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並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自 本案帳戶轉匯一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 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但於交付 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 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只要行為人對 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 稱「做金流」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認為縱 使後續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惟仍心存僥倖,逕自 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
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儘 速要求返還。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且畢業迄今已工作10餘年(金訴卷第263至264頁),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 貸款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毅」,「陳毅」叫 我去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和「陳毅」相約 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當時我坐上「陳毅」開來的白色自 小客車上,將我辦理好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陳毅」,之後我就聯繫不上他了; 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陳毅」沒有自稱是何公司,我 也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也不知 道他是否真的叫「陳毅」等語(警三卷第4頁、併丙偵卷第1 2至13頁、金訴卷第262至263頁),可見被告對於「陳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與地址等資訊一無所 知,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聯繫方式僅能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一經對方刪除即處於無法聯繫狀態。又參諸被告 與「陳毅」對話紀錄內容,「陳毅」向被告傳送貼圖後,旋 即詢問被告「姊你哪幾間有銀行本子跟提款卡的」,並要求 被告開通網路銀行、補辦提款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有被告與「陳毅」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129至131頁 )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且 未確認對方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目的,亦未詢問如何 取回本案帳戶方式之情況下,即依「陳毅」之指示前往銀行 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陳毅」駛至台新銀行
門口之自小客車上交付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 使用目的與日後如何取回等事漠不關心,此與一般提供金融 帳戶予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合理性 及帳戶去向之情形顯然有別。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講得很簡單,告訴我美 化帳戶,對方看到那個錢之後,我就至少可以貸到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民間借款就是這樣子等語(金簡上卷第263 頁);我走民間貸款的當下都沒有想過如何防堵他人帳戶拿 來騙人,走民間貸款就是這樣子,當下覺得有錢就好等語( 金簡上卷第264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同時 即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資金來源之風險,且瞭解「陳 毅」所稱僅須「美化帳戶」,而無須審核財務狀況及還款能 力,甚協助被告假造財力證明即可借款之流程,顯與一般認 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不同。復衡以一般金融機構 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 、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 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 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 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 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亦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有向銀行及 民間申請貸款經驗等語(偵一卷第61頁、金簡上卷第263頁 ),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對於一般辦理 貸款審核條件及流程當有所瞭解,殊難想像在已遭銀行拒絕 貸款(偵一卷第61頁),顯然還款能力有疑的情況下,其僅 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即可因此輕易獲得他人貸放款項。更何況被告自述欲貸款對 象即為「陳毅」(金訴卷第261頁),「陳毅」已知被告經 濟狀況不佳,豈有取得被告帳戶加以「美化」之可能及必要 。被告卻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輕率配合辦理網路銀行、 提款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 關係之「陳毅」,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 密性及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續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及轉出,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被告應可從前開交付帳戶地點、辦理貸款流程諸多不 合理之處察覺有異,然被告皆視而不見,仍在未查證「陳毅 」身分,及無法確認交付本案帳戶後匯入及轉出資金之合法 性等情況下,為追求自己貸款利益,甘願承擔本案帳戶可能 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明
資金之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 受侵害之情形,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⒌據此,被告未經任何查證,任由素昧平生之「陳毅」可管領 使用其本案帳戶之不在乎心態,在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層 出不窮之際,不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 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縱認被 告之本意原在於辦理貸款,但其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及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是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 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一次提供台新銀行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因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5 至1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達305餘萬元,且於偵 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第二次準備程序 才坦承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經由網路得知貸款管 道,對方說可用美化帳戶方式辦理貸款,便交付存簿、提款 卡辦理,坦承給予帳戶的錯誤,但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⒉查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前已敘明;而就檢 察官之上訴,由於原審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等情形納入量刑考量 ,是此部分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然原審判決後,始經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部分移送併辦,較原審增加如附表編號 13之告訴人楊卉菁受詐欺之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 較原判決再增加10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 與告訴人蔡淑美、戴心鈺、杜奮堅成立調解,及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徐莉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2045、2046號、112年度雄司小調第3162號調解筆 錄(金簡上卷第219至223頁)、112年度雄司小調第316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及量刑基礎變 動等情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提供本案 帳戶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因受騙而匯入共計315萬元之詐欺所 得,並用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併衡
酌被告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蔡淑美、戴心鈺、 杜奮堅、徐莉玲以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淑美、戴心鈺、杜奮堅等成 立調解,並約定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給付第一期和解金,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又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徐莉玲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15日 給付第一期和解金,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有本院112年 度雄司小調字第3161號調解筆錄(此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僅作為量刑之參考)在卷可佐,考量因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到被告約定給付第一期和解金之日期, 故告訴人蔡淑美、戴心鈺、杜奮堅、徐莉玲等人迄今均尚未 實際取得和解金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264至265頁)等一切情狀,暨 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上卷第2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案雖經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 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彥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沈婷婷」與吳彥霆聯絡,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股市飄紅財富中心A」進行投資云云,致吳彥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10時27分許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股市飄紅財富中心A」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1卷第38至43頁)、吳彥霆與「客服」、「沈婷婷」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一卷第44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7頁)。 ㈢匯入詐騙帳戶之款項資料切結書(警一卷第3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戴婕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9時17分許,以LINE群組「明德俱樂部」、「biter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與戴婕卉聯絡,佯稱:可透過「www.bitercoin.net」網頁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婕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㈠戴婕卉與「Biter 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二卷第79至91頁)。 ㈡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警二卷第71至75頁)。 111年6月2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淑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 ID「lele8608」、群組「明德俱樂部 黃金會員」與張淑女聯絡,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10時18分許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㈠「助教~樂樂」之LINE顯示照片(警一卷第37頁)、詐騙群組及「Biter Coin」APP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7至38頁)、張淑女與「Biter Coin」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8至41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羅春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趙子航」與告訴人羅春蘭聯絡,佯稱:可透過「OPAY-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羅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16時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趙子航」之LINE顯示照片(警4卷第53頁)、羅春蘭與「趙子航」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4卷第53至75頁)、羅春蘭與「Opay-coin客服專員」之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四卷第45至51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第41頁)。 5 (併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劉志遠」,向徐莉玲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LINE對話訊息擷圖(併甲警三卷第141至147頁)、詐騙人員提供之Biter coin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併甲警三卷第74頁)。 ㈢轉帳交易擷取畫面(併甲警三卷第137頁)。 6 (併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莊惠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實戰交流A群」、暱稱「林木瑤」,向莊惠宜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惠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莊惠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甲警四卷第249至253頁)。 111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5萬元 7 (併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昱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德」,向陳昱綺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㈠詐騙人員提供之Biter coin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併甲警五卷第33頁)、詐騙APP頁面擷取照片(併甲警五卷第35至37頁)。 ㈡陳昱綺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併甲警五卷第7至16頁)。 111年6月2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8 (併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蘇冠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向蘇冠誌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冠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㈠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甲警五卷第49至52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併甲警五卷第48頁)。 9 (併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戴心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密碼256」、暱稱「李明德」,向戴心鈺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心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 11時5分許 1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㈠戴心鈺與「Biter 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明德」、「樂樂」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甲警五卷第109至16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2紙(併甲警五卷第103、105頁)。 111年6月2日 10時51分許 15萬元 10 (併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蔡淑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蔡淑美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10時54分許 (併甲併辦意旨書附表及原審簡易判決附表記載為9時41分許,依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入帳時間予以更正)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蔡淑美與「劉志遠」、「林玉婷」、「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甲警六卷第57至69頁)。 ㈡蔡淑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甲警六卷第51至55、71至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甲警六卷第41頁)。 11 (併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杜奮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婷婷」、「唐弘升」、「HuiJulien」,向杜奮堅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奮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詐騙人員提供之Biter coin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併甲警七卷第49頁)、詐騙APP擷取照片(併甲警七卷第50頁)、杜奮堅與「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甲警七卷第50至70頁)。 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併甲警七卷第44頁)。 12 (併乙併辦意旨書) 林幸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雄老師」,向林幸君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幸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10時54分許 3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詐騙人員提供之Biter coin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併乙警卷第56頁)、Biter coin交易所頁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乙警卷第59頁)。 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乙警卷第55頁)。 13 (併丙併辦意旨書) 楊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師(分析師)」,向楊卉菁佯稱可下載「Biter coin」APP或至「Biter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楊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㈠楊卉菁與「林助教」、楊卉菁與「王老師(分析師)」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丙偵卷第31至49頁)。 111年6月2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506900號卷 本訴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1709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56號卷 警三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100320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4號卷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52214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7號卷 併甲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24372號卷1 併甲 (雄檢112偵字251、564、3433號) 併甲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24372號卷2 併甲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24372號卷3 併甲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24372號卷4 併甲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24372號卷5 併甲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號卷 併甲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9844號卷 併甲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 併甲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548400號卷 併甲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併甲偵3卷) 併乙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799700號卷 併乙 (雄檢112偵字17124號) 併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 審查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卷 原審院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7號卷 併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4號卷 併丙 (雄檢112偵字23404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