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23377號、第24569號、第26062號、
第28099號、第29334號、第30366號、第31751號、第31949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413號、第36457號、第36715號、
第37014號、第37029號、第37553號、第26918號、第33765號、
第33806號、第34310號、第34315號、第35559號、第35673號、
第36122號、第36114號、第40088號、第38897號、第39058號、
第39117號、第38114號、第3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軒承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 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施昶宇、余義山、楊豐澤、王文忠、姜約翰、吳 瓊釵、劉龍珠、李正全、張祥麟、蔡佳綾、朱梅花、張安慧 、宋志勤、張富香、侯明惠、鄧政偉、王珮君、張庭瑄、曾 沁惠(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劉沁惠」,應予更正)、陳乃安 、葉靜宜、吳婉婷、李文星、陳錦秀、鄭月雲、李錦珍、謝 宛辰、鄭鈞元、王家燻、章雅媄(下稱施昶宇等30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施昶宇 等3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劉軒承(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我在臉書認識對方互相加通 訊軟體LINE並告知對方想要貸款,他說可以百分百過件,只 要我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洗信用,所以我就交出上開3 帳戶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3帳戶即充作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施昶宇等3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均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義山、楊豐澤、王文忠、姜約 翰、吳瓊釵、李正全、張祥麟、蔡佳綾、張安慧、宋志勤、 張富香、侯明惠、鄧政偉、王珮君、張庭瑄、曾沁惠、陳乃 安、葉靜宜、吳婉婷、陳錦秀、鄭月雲、李錦珍、謝宛辰、 章雅媄、證人即被害人施昶宇、劉龍珠、朱梅花、李文星、 鄭鈞元、王家燻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約定帳號申請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施昶宇 等30人款項之工具,且此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 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88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要洗信用而交付本 案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置辯,本件 縱有被告所稱為「洗信用」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對方稱要我申辦約 定帳戶要幫我洗信用,可以讓我看起來比較好過件等語,可 知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其經由臉書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貸款人員聯繫後,明知對方「美化帳 戶」之行為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 證明,即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貸款人員 ,再者,被告與前揭貸款人員素不相識,對貸款人員之資訊
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以 利貸款即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 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3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 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 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 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 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3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 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3帳戶均無所謂,並 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而率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顯係抱 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 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 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既可 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 識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 案3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3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施昶宇等30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施昶宇等3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開本案3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30部分),因與本案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施昶宇等3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施昶宇等30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 深施昶宇等3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施昶宇等 30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施昶宇等30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如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施昶宇 等30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施昶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昶宇,佯稱:下載昌恆APP並申請帳號,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施昶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3月24日9時0分許 ⑵112年3月24日9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臺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2 余義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義山,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余義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9時42分許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3 楊豐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棟」、「陳雯雯」聯繫楊豐澤,佯稱:至百聯投資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豐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3時8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4 王文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聯繫王文忠,佯稱:至昌恆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第一銀行第e行動轉帳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5 姜約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琳」、「雯雯」聯繫姜約翰,佯稱:至Scottrade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姜約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 77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6 吳瓊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聯繫吳瓊釵,佯稱:至昌恆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瓊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7 劉龍珠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聯繫劉龍珠,佯稱:至裕萊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1時7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8 李正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潔」聯繫李正全,佯稱:匯款至昌恆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正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3月23日9時56分許 ⑵112年3月24日9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24日9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24日9時2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 9 張祥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股市」、「黃子芸」聯繫張祥麟,佯稱:至昌恆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祥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3月24日9時16分許 ⑵112年3月24日9時18分許 ⑴10萬元 ⑵2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 10 蔡佳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百聯官方客服」,向蔡佳綾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01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 朱梅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昌恒官方客服」向朱梅花佯稱:可以下載「昌恒」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 12 張安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裕萊投資NO.168」向張安慧佯稱:可以下載「裕萊」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9時45分許(併辦意指誤載為「112年3月21日11時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 13 宋志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棟」、「雯雯」、「百聯官方客服」向宋志勤佯稱:可以下載「百聯」軟體加入會員從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志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4 張富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向張富香佯稱:可以加入史考特證券公司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 150萬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好友截圖 15 侯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乘風破浪」群組、「陳芳婷」向侯明惠佯稱:可以下載「Scotter」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 60萬元 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 16 鄧政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涵」、「裕萊投資NO.168」向鄧政偉佯稱:可以下載「裕萊」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照片 17 王珮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百聯客服」向王珮君佯稱:可以下載「百聯」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通知、「百聯」APP交易畫面截圖 18 張庭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陳夢雅」、「昌恆官方客服」向張庭瑄佯稱:可以下載「昌恆」軟體加入會員從事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9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昌恆」APP交易畫面截圖 19 曾沁惠 (併辦意指誤載為「劉沁惠」,應予更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雯」、「昌恆官方客服」向曾沁惠佯稱:可以下載「昌恆」軟體加入會員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曾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 陳乃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向陳乃安佯稱:可以下載「Scottrade」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乃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21 葉靜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陳惠琳」、「昌恆官方客服」向葉靜宜佯稱:可以下載「昌恆」軟體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3月22日10時12分許 ⑵112年3月24日9時12分許 ⑴6萬元 ⑵16萬元 臺銀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照片、「昌恆」APP交易畫面截圖 22 吳婉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佳雯」、「昌恆官方客服」向吳婉婷佯稱:可以下載「昌恆」軟體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吳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3 李文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琳」、「昌恆官方客服」向李文星佯稱:可以下載「昌恆」軟體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李文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8時5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24 陳錦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向陳錦秀佯稱:可以下載「百連投顧」(https://www.ydhcnxbd.com)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3月24日10時00分許 ⑵112年3月24日10時0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照片 25 鄭月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鄭月雲,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鄭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 26 李錦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與李錦珍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昌恆」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李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應用程式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7 謝宛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鄭誌安」、「程佳璐」與謝宛辰聯繫,佯以教導謝宛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宛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28 鄭鈞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LINE暱稱「林佳雯」與鄭鈞元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昌恆」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鄭鈞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應用程式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9 王家燻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雯」、「昌恆官方客服」向王家燻佯稱:可以下載「昌恆」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家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0時07分許 16萬元 臺銀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0 章雅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章雅媄佯稱:可以下載「裕萊」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章雅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