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692、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第15行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至18行補充為「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因劉佳惠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匯入之款項經圈存 未遭詐欺集團轉出而未及隱匿而未遂。」、附表編號4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中「投資平台【股海新視野】」更正為「投資 網站【綜合金融服務商】」;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佳惠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李惠美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謝正志提供支援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寶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莊文豪(下稱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 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劉佳惠、謝正志、陳寶玉等3人、被 害人李惠美(下稱劉佳惠等4人)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又劉佳惠等4人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並 未領出、轉匯,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12年9月21日建國 字第1120002679號函暨所附莊文豪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劉佳惠 等4人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 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佳惠等4人,侵害 劉佳惠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 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 行(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應修正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若劉佳惠等 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若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劉佳惠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復審酌劉佳惠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 額,然因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損害幸未及 擴大;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曾因案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0,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2頁),故該
2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劉佳惠等4人詐得款項,然劉佳惠等4人所匯款項經銀 行圈存款項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07號
被 告 莊文豪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峰」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劉佳惠、李惠美、謝正志、陳寶玉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 因劉佳惠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佳惠、謝正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寶 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文豪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 惠、謝正志、陳寶玉等3人、被害人李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等3人、被害人提供之轉帳匯款憑證各1份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佳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李佳」聯繫劉佳惠,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劉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39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李惠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婷」聯繫李惠美,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7日9時20分許 5萬元 3 謝正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鄭麗莎-助理」聯繫謝正志,佯稱:至金融投資公司的APP「瑞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正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44分許 29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4 陳寶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瑜娜-助理」聯繫陳寶玉,佯稱:至投資平台「股海新視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