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71號
KSDM,111,易,37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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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治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 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照他人指示前往領款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林治宏提供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該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則於同年1月2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向楊淑涵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 5」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致楊淑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治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供己花用。嗣楊淑涵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易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投注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85至186、232頁),然本院僅以 此為彈劾證據,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併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治宏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有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從109年12月起開始玩「THA」博奕網站,因而把帳 號提供給網站匯款,我認為這是我贏百家樂得到的款項,一 旦贏錢我會馬上提領,拿去還債或存進去繼續賭博,我是用 我車禍理賠的錢、之前做生意的存款來賭博等語。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26日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楊淑涵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 5」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40至43、45、23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 11至12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 元銀字第1100005246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112年2月21日元銀字第112000278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 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3至15、23、25至31、33至37頁;易卷第49至5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2日方開始有交易紀錄,此 前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92元,已與被告所稱000年0 0月間即開始遊玩THA」博奕網站、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提款 使用等節不符。再由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5



日遭警示止,期間有大額款項頻繁進出,金額由1萬元至50 萬元不等,每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密接時間內遭被 告以臨櫃取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更有於深夜時分 提款之情形,提領金額共計達數百萬元等節以觀,倘若確如 被告所辯,其從事網路賭博之資金充足,得以於十餘日內贏得高達數百萬餘元之賭金,豈有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 間分毫未獲之理?縱令被告於000年0月間賭博運氣奇佳,得 以在短短日內贏得大量賭金,進而頻繁兌換現金,但其賭 博贏得之賭金既已盡數轉帳至由其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被告 實無將其所稱之賭博獲利,於款項轉入帳戶當日或翌日,隨 即提領一空之急迫需求。其上開所為,反與一般詐欺份子將 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 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相 符。
 ㈡而被告固提出博弈網站手機截圖、投注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為 證(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易卷第145至161頁)。惟上開投 注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既無從辨識屬於何種博弈網站之投注 紀錄,復難以確認係被告所為之投注,況該等截圖畫面時間 集中於110年2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衡以投注時間必然於 截圖日期之前,堪認上開投注紀錄縱然屬實,亦與本案毫無 關聯,無從作為被告辯詞之佐證。又依上開博弈網站手機截 圖顯示,被告在該網站提款專區綁定之帳號雖為本案帳戶, 然該提款專區每日提款次數上限1次(見偵一卷第29頁), 佐以被告自陳:「提款專區」就是提供我的帳號準備要提款 ,我是要把我贏的錢提出來等語(見易卷第133頁),足見 被告倘欲在所稱之博弈網站,將贏得之賭金匯入本案帳戶, 每日應以1次為限,核與前述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間,同日 內有大額款項多筆進出之情形未合,難認被告有何誤認本案 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賭金之可能。況縱有萬分之一機會,博奕 網站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不詳人士有所聯結,而以詐騙款項 充當博奕網站上賭客贏得之賭金,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 入多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如何能與被告賭博獲利之金額恰巧 相符?由上,皆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 難採信,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取詐 欺贓款,並於得知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乙節,已臻明確 。
 ㈢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 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有 做過生意,足認其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 當可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之人後,任由他人在 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大量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由 其於匯入後短時間內全數提領一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 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預見所從 事者極可能係非法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卻仍率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之人,甚至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供己花用,自具有與該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客觀上亦已參與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證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匯 款後,被告再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與他人 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更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供作己用,助長社 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易卷第115頁 ),致本案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角色分工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一卷第7至9頁;易卷第236、239至2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是我自己花用,對於沒收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易卷第235頁)。是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共計80萬元之款項,既由被告提領一空並供己花用,核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3月8日14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3月8日15時6分許,現金取款79萬5,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2 110年3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3月10日13時52分許,現金取款54萬6,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3 110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12日18時11分許,ATM提款5萬元。 4 110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13日2時20分許,ATM提款5萬元。 5 110年3月12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13日2時21分許,ATM提款5萬元。 6 110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13日2時22分許,ATM提款5萬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093100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13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3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1號卷 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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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