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13號
KSHV,112,上,2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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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曾千慧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兪萱即李俐嬋即品樂國際貿易社

訴訟代理人 郭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378,19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改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68、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以HINO牌3.5噸大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貨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抵押貸款之債務(下稱系爭貸款),以口頭向 上訴人借款2,378,194元,上訴人乃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郭宏洋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楠梓分 行,由郭宏洋填寫匯款單,自上訴人所有之該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轉帳2,378,194元至合迪公 司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但被上訴人事後卻否認借款, 拒絕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款項。又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上 訴人代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償還上開費用。為此,依消 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8,1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以1,464,000元購入系爭貨車 ,並辦理貸款,上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李豐印因營德冠 企業社,需要貨車運送衣物,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 上訴人清償系爭貨車剩餘貸款,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貨車過戶 並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繳清系爭貸款後,將 系爭貸款清償證明及行照等過戶需用文件交付李豐印,由李 豐印代辦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亦 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37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李豐印之女兒。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及郭宏洋一同前往玉山 銀行楠梓分行,由郭宏洋填寫匯款單,上訴人於當日自系爭 帳戶匯款轉帳2,378,194元至合迪公司帳戶內,用以清償系 爭貸款。
 ㈢依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訴字卷第107、109頁),系爭貨車 車主原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過戶予訴外人靜修,蔡靜修於111年6月9日過戶予訴外人立碁工程有限 公司。
 ㈣依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訴字 卷第107、110頁),系爭貨車於111年5月25日申報停駛,於 111年6月9日申報復駛。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李勝倫借貸2,170,000元, 約定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每期償還36,674元,利息以年息6.6911%計算,李勝倫於同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就系爭貨車,於11 1年1月18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變更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66萬元(即系爭貸款債務)。被 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
 ㈥德冠企業社即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將10萬元匯至被上 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78,1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匯款單(審訴卷第13頁)及原證6之契約 書(訴字卷第37頁),主張兩造原約定借款清償被上訴人11 1年3月「當月」之房貸、車貸,詎料,郭宏洋竟一口氣提領 2,378,194元匯付合迪公司,上訴人無奈只得同意借貸2,378 ,194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 該款係購買系爭貨車之款項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帳戶有於上開時日轉匯2,378,194元清 償系爭貸款,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別有證據外,單憑 交付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情事,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⑵被上訴人針對原證5、6、7文件對上訴人及李豐印提起刑事偽 造文書告訴(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9、 10630號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供稱:111年3月22日是李 豐印叫我跟被上訴人夫妻去銀行,因為李豐印(錢)存在我 的銀行裡,被上訴人夫妻有跟李豐印借錢,所以李豐印叫我 跟他們去銀行;事情都是我先生(即李豐印)處理,我不清 楚,繳車貸是李豐印叫我把印章、存摺交給被上訴人,叫被 上訴人去繳車貸等語(警卷第11頁、偵字10630號卷第6頁) ;李豐印亦供稱:被上訴人夫妻約在111年3月來我的洗衣店 工作,他們因為有貸款,跟我借錢要還當月貸款的錢,我將 上訴人玉山銀行的存簿、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我 借款要去還車貸跟房貸,所以我叫上訴人把存摺、印章交給 被上訴人等語(警卷第5頁、偵字10630號卷第7頁),二人 就被上訴人係向李豐借款李豐印再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 帳戶存簿、印鑑供被上訴人提領乙情,說詞互核一致,則本 件縱有借貸合意存在,該借貸合意顯亦係存在李豐印與被



上訴人之間。且依上訴人提出原證6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所載,該約之立契約書人為李豐印,並非上訴 人,契約第一條並記載:「甲方(即李豐印)同意由曾千慧 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清償(當月)丙方(即被上訴 人)名下積欠房貸、車貸」(訴字卷第37頁),顯係李豐印 以借款契約當事人身分同意以自系爭帳戶中匯出上開款項之 方式以為交付,益證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存在。 ⑶況被上訴人指稱原證5、6、7文件係上訴人與李豐印持其之前 留置家中的契約文件偽造、變造者。而上訴人與李豐印於 前開刑案中供稱,原證5、6、7上面(即簽名、印章、地址 部分)是被上訴人寫好的紙本,李豐印再叫上訴人在下方書 寫「授權人…」、「甲方同意…」、「切結書同意如下…」等 字樣(警卷第5、6、11、12頁,下合稱系爭文字內容),亦 即文件被上訴人簽章部分係已先寫好,上訴人事後再補填 系爭文字內容,二者書寫時間並非一致。上訴人雖稱其補填 系爭文字內容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觀原證5、6、7均係先將被上訴人(或郭宏洋)之 名稱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訊列載於文件前端,再接續記 載系爭文字內容;原證6「立契約書人:李豐印簡稱甲方」 字樣更突兀地補載於文件最上方;且原證5、6、7並非正常A 4或便簽格式,而明顯過裁切;原證5、7紙本有標案浮水 印,原證6筆跡有4種不同墨色,原證6、7甚有以黑色簽字筆 塗改原日期之情況,有上開文件原本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4 1頁證物袋)。然一般契約書或切結書通常會以固定A4或未 裁切之完整空白文件,將契約條款或切結內容列在文件前 方,再於文字敘述之尾端最後署押簽署人姓名,以資確認簽 署人知悉文件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上開文件之格式、記載方 式已有違常情。而上訴人營商行並有投標承包公家機關業 務之驗(本院卷第143-145頁營契約書參照),被上訴 人自身亦商號,雙方對契約、切結書文稿應均有一定認 識;佐以李豐印在105年間即以立書人身分親自書寫完整文 稿之切結聲明書令被上訴人立據簽名,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 人,有切結聲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9頁),則如被上訴人夫 妻於上訴人填載系爭文字內容時在場,依雙方之驗、智識 、能力顯無不能重新書立完整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理,更無利 用上開裁切甚有標案浮水印之紙張,以補填、塗改方式書 寫兩造間借貸及結算情況之必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其填載系爭文字內容時在場,則系爭 文字內容是否確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填載,即有可議,自 無從憑上開文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即合迪公司專員邱裔雄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合迪 公司專用帳戶帳號資料及「3/21結清$2,377,805」、「3/22 結清2,378,194」訊息給郭宏洋(本院卷第119頁),並於本 院結證稱:系爭貨車貸款詢問結清事項是我承辦,我有傳送 上開訊息給郭宏洋郭宏洋跟我說他岳母要跟我確認金額跟 帳戶,後來在電話裡我跟一位中老年女生對話,內容就是對 我傳的訊息再做一次確認。因為是每日計息,所以金額會有 點變動,我有跟她說如果是哪天繳款,金額會是多少錢,對 方就是跟我確認金額跟帳戶,沒有講其他內容,就是詢問這 台車的結清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92-194頁)。而證人邱裔 雄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述之 理,郭宏洋亦無刻意編造其岳母(即上訴人)要確認還款金 額,並找人「客串」上訴人身分與邱裔雄對話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匯款前已與邱裔雄確認金額等語,並非 無據。又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偕同郭宏洋一起至銀行辦理上開 匯款事宜,依原證1匯款單所載,上開匯款係上訴人以本人 名義為之,匯款單備註欄並載明「由邱裔雄專員承辦車號00 0-0000車貸金額2,378,194」等語(審訴卷第13頁)。而此 類大額匯款,銀行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必須於客戶匯款 時,驗證、確認客戶身分,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參照),為吾人生活 驗所已知,則上訴人如不知或不同意匯款2,378,194元,郭 宏洋豈有明目張膽自行在匯款單上填載上開金額而無懼上訴 人在銀行行員驗證、確認其身分、瞭解業務關係(即匯款) 目的時,表示反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原僅欲借貸「當月 」貸款而遭被上訴人擅自超額提領云云,顯然不符驗、論 理法則,而無可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豐印之LINE對話紀錄,李豐印在0 00年0月間傳訊表示:「俺要買十四尺3.5噸貨車」、…「幾 年車,跑多少公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份將邱裔雄所傳 送上開合迪公司帳戶及清償金額資料轉傳給李豐印,事後並 向李豐印說明清償證明寄送時間;李豐印嗣表示:「被你老 公氣死,尾門一再強調還是這樣」、「俺車是好多錢買的, 也叫他把車牽回來去別的地方做」,被上訴人回以:「來來 回回好幾次了」、「這樣還要花錢,叫原本那個負責處理到 好啊,三萬又不是花心酸的」等語;李豐印另對被上訴人表 示:「妳媽講,車子先過德冠再說」,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5-131頁)。依上開對話脈絡李豐印先 對被上訴人表示要買貨車,並詢問被上訴人「幾年車,跑多 少公里」後,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貨車清償數額、資料轉知李



豐印,李豐印事後對被上訴人安裝尾門事宜有所不滿,稱言 「俺車是好多錢買的」,並要求車子過戶德冠,  如非購買車輛,李豐印何需知悉車輛狀況及剩餘貸款數額, 並於上訴人跟邱裔雄確認貸款數額匯付前開款項後,要求車子過戶給德冠?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車是以2,378,194 元出售給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
 ⑹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車車價不可能高達2,378,194元,其另有 3部車,因被上訴人要拆其他車子的尾門安裝在系爭貨車上 ,所以才會有上開尾門安裝的對話,「俺車」非指系爭貨車 (本院卷第194頁),且被上訴人已授權李豐印出售系爭貨 車,其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匯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並 提出原證5、7(訴字卷第35、39頁)為憑。然: ①前開對話紀錄中,李豐印曾對被上訴人表示:「要怎樣營 妳媽咪的牌,自己去說」、「順從你意,獨當一面」,被上 訴人回以:「思考,我不確定那樣到底是好是壞」,李豐印 表示:「一定會很好,順著妳意思」、「日後會證明一切」 、「何況俺營模式不認同」(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要求其接手德冠企業社業務等語,並非 無據,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上訴人基於母女情誼且欲使被 上訴人回家接手業務而提高購買價格,並無違常情。 ②被上訴人與李豐印討論尾門問題後,李豐印才傳訊:「妳媽 講,車子先過德冠再說」,此所指之車子顯然並非上訴人或 德冠企業社所有,而應為被上訴人有權利過戶之車輛即系爭 貨車,否則李豐印當無傳送上開訊息之理,是不論尾門安裝 情事是否如上訴人上開所述,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③又原證5、7其中上訴人填載之系爭文字內容是否確被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填載,尚有可議,已如前述。且上開文件內容 主要為授權使用車輛及出售後結算事宜(被上訴人否認有授 權及結算),與兩造有無交易系爭貨車並無必然關連,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有利心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當初有買賣協議, 上訴人因此支出上開款項等語,則非無據。是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被上訴人返還2,378,194元,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378,194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 項固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且如前述,上訴 人係受李豐印指示偕同被上訴人夫妻前往銀行匯款,上訴人 給付2,378,194元乃係基於兩造買賣協議之結果,是被上訴 人顯未委託上訴人辦理何等事務,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78,194元,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378,19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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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