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峻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第6787
號、第7454號、第7542號、第9224號、第11122號、第11652號、
第11770號、第12588號、第126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01號、第16824號、第17420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12475號、
第184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杰峻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附表貳編號四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李杰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樺、李杰峻(原名李俊宏)2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世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民國110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某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右昌分行,辦理其名 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綁 定約定帳戶後,於同年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愛萊時尚旅館」內,將其身分證正本、印章、本案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11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辦理本案中 信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方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復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 以此迂迴層轉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陳世樺於111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杰峻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對價,向李杰峻租用其 名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李杰峻遂於同年月20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將本案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世樺,並依 陳世樺之指示,將曾渝閔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陳世樺再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 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均詳如 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載),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 至他人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李杰峻僅向 陳世樺取得2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佩欣等人提起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樺、李杰峻2人表明就本件 全部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李杰峻另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檢察官則表明就原判決所示 被告2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罪刑全部,以及就被告陳世樺之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八部分(被害人吳明福)之量刑為其上訴 範圍。
二、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刑全部(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及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李杰峻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 。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杰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附表貳編號四部 分)。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樺除㈠幫助洗錢罪以外所犯之其餘各罪之 量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全部)。
㈣上開㈡、㈢部分既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此部分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上 開㈡就沒收上訴部分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則不在引用之列), 均詳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2人幫助洗錢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48卷二第23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陳世樺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陳世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坦承,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欣、謝美芳、陳玟伶、王振翰、劉以晨 、蔡憶潔、林淑華、廖怡如、黃新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謝美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謝美芳、 劉以晨、廖怡如、蔡憶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約定轉帳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劉以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淑華之台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林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平台抖音 對話紀錄、林淑華提供之詐欺交易平台暨交易紀錄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廖怡如提供之詐欺交易平台暨交易紀錄截圖、 廖怡如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廖怡如與詐欺交易平台客 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振翰與詐欺交易平台 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王振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王振翰提供之詐欺交易平台暨交易紀 錄截圖、黃新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黃新雅之臺幣活存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062859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 定帳戶資料、林佩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WHAT'S APP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佩欣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林佩 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玟伶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暨匯款紀錄、往來明細 翻拍照片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紙、林淑華提 供之詐欺交易平台截圖、蔡憶潔之台幣轉帳結果截圖各2張 附卷可佐,足認陳世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 實。
㈡就被告李杰峻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含 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部分,見本院248卷一第21頁),核與 證人李秀如、魏興華、林秀月、王治青、郭宗暉、趙元瑜等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樺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照片、本案一銀帳戶之第e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及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如與LINE暱稱「李經理」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 月8 日匯出 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詐欺網站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假交易合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暱稱「李靜雯」之 LINE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李杰峻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從而,被告2人既均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仍分 別提供各自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綁定其他帳戶, 而容任詐欺集團以「分層化」即同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或化整為 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結果發生,其等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甚明。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陳世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李杰峻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分別造成 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發生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01號、第16824號移送原 審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三至四 ),與被告陳世樺本案被訴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 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五至九);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257號、第12475號、第18419號等移送本院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貳編號四至六),與被 告李杰峻本案被訴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貳編 號一至三),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 案件,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被告2人 業已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均予 以減輕、並遞減之。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2人均 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對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 詐騙而牟取不法利益,早為國家社會所深惡痛絕,且賺取金 錢之正當管道甚多,被告2人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 告李杰峻更以5萬元代價出售其帳戶資料,其等之主觀惡性 非微,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是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等坦承 犯行等節,則由本院據為審酌事由如後述,附此敘明。四、駁回之理由(被告陳世樺幫助洗錢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
㈠112年度偵字第676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樺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5日前之該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初,以Instgram社群網站暱稱不詳帳號,向被害人趙 凱威謊稱加入投資平台云云,致被害人趙凱威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5日20時26分、20時27分許,在桃園地區某處,以 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陳世樺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有此部分之被害人趙凱威部分 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等語。
㈡而查,本案被告陳世樺係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月25日、11 0年11月1日將本案中信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 763號移送併辦意旨,係載明被告陳世樺於110年8月5日前之 該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某詐騙集團使 用,致使被害人趙凱威遭受詐騙,於110年8月5日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後隨即被以現金提領而出,此部分事實,雖與本 案被告陳世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為同一,惟併案之帳戶交付 時間與被害人匯款的時間,均在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前,且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係以現金提領而出(見警四卷第78頁交易明 細),與本案以分層化轉帳之洗錢方式亦顯不相同,實難認 併辦意旨所示交付行為,與本案中信帳戶之交付行為係屬同 一;復被告陳世樺就被害人趙凱威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乙情亦陳稱:該筆20萬元是我向IG上的朋友借錢,朋友匯 錢給我的,我不認識趙凱威,2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時,我還 沒有把我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IG的朋友與本案的詐騙 集團也沒有關連等語(本院248卷二第66頁),及依卷內現 有事證,均無從認定併辦意旨所指之交付(幫助)行為,與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付(幫助)行為有何關聯。因此,併辦意 旨所示之交付行為,與本案之交付行為間,客觀上係截然可 劃分,難認兩次的交付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 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陳世樺是否有如併辦意旨所載 之其他幫助詐騙或洗錢行為,則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陳世樺罪證明確,因而從一重 處斷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遞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陳世樺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壹編號三之 被害人陳玟伶達成和解,惟尚未清償,及提出悔過書,與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5至27頁所載),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本 院復查,被告陳世樺與陳玟伶和解後,未曾依調解條件為絲 毫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248 卷二第89頁)。而被告陳世樺與被害人商談調解時,本應斟 酌自身能力而為調解內容之承諾,方可見其真誠,然被告陳
世樺於調解成立後卻分文未付,已難認其有履行賠償債務之 誠意與決心,是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無理由。至被告陳 世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亦認為無理由,詳如後之量刑上 訴所示(見參、二、㈢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陳世樺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及被告陳世 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之理由(被告李杰峻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尚有裁判上一 罪(即本判決附表貳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 予審理,自屬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予以撤銷改 判(即事實欄一、㈡),又此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之科刑 及沒收等部分均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之。被告李杰峻就此 部分雖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刑度,惟被告李杰峻此部分犯行之 被害人業已增加3人,與原審量刑之基礎不同,是其請求再 予減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李杰峻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李杰 峻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一銀帳戶,除提款卡、密碼外 ,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其他帳戶資料,並考量 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達6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貳所 示損害之數額非少,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治青已 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248 卷一第295至296頁),被告李杰峻並已履行第一期之2000元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248卷二 第89頁),固為有利於被告李杰峻之量刑事由,然尚有其餘 被害人等受有之損害分文未獲填補;是因其賠償之對象、數 額,與其幫助行為所致之損害範圍及數額相較,均屬微少, 對於量刑結果之影響實屬有限;兼衡被告李杰峻尚知坦認犯 行,與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24 8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業如前述, 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杰峻有分得上開款項而具有 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且該帳戶已無剩餘款項,有本案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參,是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杰峻自陳有拿到23,000元之報酬,而陳世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固稱:詐欺集團還沒有把李杰峻的報酬撥給我, 我轉帳給李杰峻的23,000元是因為他缺錢等語(見原審金 訴160卷一第126至127頁),堪認縱然被告陳世樺尚未取得 詐欺集團所約定關於被告李杰峻之報酬,然依被告2人間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見偵五卷第481至497頁 ,即原審判決第30至31頁之㈡所示),被告陳世樺係於被告 李杰峻催討下,因而匯款,被告李杰峻確係基於收受本案 一銀帳戶對價之意思,向被告陳世樺取得此筆款項,至堪 認定。則被告李杰峻就提供帳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 ,獲有2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量刑及沒收上訴部分(被告2人幫助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 已於貳中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審就告訴人吳明福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貳編號八部分),判處被告陳世樺有期徒刑1年8月,係審 酌其與告訴人吳明福達成和解之情,然迄未履行分文,犯後 態度誠屬不佳,告訴人吳明福請求上訴並從重量刑,顯屬有 據,請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 ㈡被告陳世樺:被告陳世樺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與被害人 楊瓊玉、陳彥同、吳明福等人達成調解,確有積極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且被告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且係參與較末端之 分工,非屬集團核心成員,更非主要獲利者,與上層策劃者 相較,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 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刑度;並請求審酌上情,及被告陳世 樺年紀甚輕,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致罹本案,且積極提供檢 警犯罪集團資訊以供查緝,參酌緩刑之目的,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㈢被告李杰峻:原審認定被告李杰峻提領67萬元,係由被告陳
世樺取走40萬元、被告李杰峻獲有27萬元等語實有違誤,實 則該次取款,67萬元全由被告陳世樺取走,否則被告陳世樺 不會同意以超過其取得之40萬元,以47萬元與被害人陳彥同 和解。另被告李杰峻幫助洗錢部分獲得2萬3千元報酬,原審 量處4月有期徒刑,卻就被告李杰峻領取67萬元全數交給被 告陳世樺而分文未取部分,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況被告 李杰峻係因一時不察涉犯本案,又屬較末端分工,亦非集團 成員或主要獲利者,顯較上層策劃者及實際實施詐術者之惡 性較輕,與本案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相較,顯 屬法重情輕,堪以憫恕,原審量處之刑顯然過重,請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二、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李杰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 陳世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 ㈠駁回被告2人主張刑法第59條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2人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即前揭貳、三之㈣所示),除引用上 揭審酌事由外,另就被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補充如下。 ⒉被告陳世樺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被告陳世樺之年齡 、教育程度等智識能力,竟仍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配合收購帳戶、管控簿主、收取款項等分工 ,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遭詐欺款項非微,其所 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陳世樺仍執前詞請求依該條 規定酌減刑度,尚非可採。
⒊被告李杰峻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提供帳戶 外,更自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之正犯 行為,相較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之 犯罪情節益加重大,除所為罪名之法定刑已隨之提升外,更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狀。
⒋至被告2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就 本案參與之分工及程度等情,業由原審及本院判決於科刑時 詳為審酌,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㈡駁回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⒈被告2人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從一重處斷之輕度刑尚有自白得為減刑之有利事由,衡諸 各罪之責任內涵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
25至27頁所載),僅判處被告李杰峻有期徒刑1年5月(沒收 、追徵部分另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後),被告陳世樺則依被害 人遭詐騙數額及各次犯罪情節等差異,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至2年4月不等(共10罪),並就被告陳世樺部分依內部及外 部界限、相關法律原則之價值衡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均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復就檢察官及被告 2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⒉被告陳世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六 、八所示部分之被害人陳彥同、楊瓊玉、吳明福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楊瓊玉10,000元,另提出悔過書等節, 業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26頁所示), 而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世樺再與被害人王治青、廖錦宗、 蔡億潔等人分別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有該等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248卷一第293至296頁,本院249卷第221至2 2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陳世樺復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目前經濟比較困難,宣判前我會盡力償還等語甚明( 本院248卷二第311頁),然而,被告陳世樺除於原審已給付 楊瓊玉之1萬元外,其餘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之被害人陳彥同、吳明福、王治青、廖錦宗、蔡億潔等部分 ,均未依調解條件為絲毫履行,此亦有吳明福於112年10月3 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陳訴狀、被害人廖錦宗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248卷一第343至34 4頁、本院248卷二第75至89頁)。而被告陳世樺與各該被害 人商談調解時,本應斟酌自身能力而為上開和解或調解內容 之承諾,方可見其真誠,然被告陳世樺於調解成立後迄今之 給付情形如上,已難認其有履行賠償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自 難據為本件有利於被告陳世樺之量刑審酌事由。至被告陳世 樺尚未履行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八(被害人吳明福)部分,亦 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執此主張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違誤或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
⒊被告李杰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量刑部分,其於原 審審理中迄未賠償被害人陳彥同乙節,亦經原審判決於科刑 時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26頁所示),且至本院審理時,被 告李杰峻仍未賠償被害人陳彥同之損害,且其雖坦承犯行, 就犯罪所得部分仍為與事實不符之辯解,益見原審量刑審酌 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李杰峻之調整。而其上訴 意旨另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獲得2萬3千元報酬,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分文未得,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且係因一時不察涉犯本案,亦非集團核心成員,相較其他共 犯惡性較輕,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然被告李杰峻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獲有25萬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其上訴意旨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且徒以是否有犯罪所得 ,就不同法定刑之之量刑結果為爭執,均顯無理由。 ㈢被告陳世樺求為緩刑部分亦無理由
關於被告陳世樺不宜為緩刑宣告等節,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論 述(見原審判決第27至28頁之所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院復查,被告陳世樺自000年00月間起先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嗣更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 年0月間止加入組織、積極參與所屬集團之各項分工,擔任 收簿手及管控簿主等重要且非末端之角色,顯見其參與本案 犯行,係經過相當時日、參與程度漸深,並非初犯或偶然觸 法之人,堪認原審因而駁回被告陳世樺及其辯護人所為緩刑 之請求等語,要屬適當。
㈣綜上,被告2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沒收及追徵部分(被告李杰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原判 決附表貳編號四部分)
㈠被告李杰峻固辯稱:此部分領取之67萬元,已全數交給被告 陳世樺,自己分文未留等語。然查,被告李杰峻於案發當時 甚為缺錢,因詐欺集團始終未給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報酬(僅 由被告陳世樺先墊付23,000元如前所述),頻頻向被告陳世 樺催討,進而與被告陳世樺於111年3月11日約定,由被告李 杰峻出面,私自將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陳彥同匯 入之款項67萬元提領出來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杰峻於原審準 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原審金訴160卷一第127頁,本 院248卷二第6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世樺所陳相符,復有 兩人間於該日之MESSENGER對話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世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李杰峻說自己要拿走20 萬元,但後來實際拿走更多,李杰峻拿錢給我時,都已經把 錢打包好,有4捆,每捆各10萬元,另外有一些散鈔等語( 本院248卷二第67至68頁),佐以被告李杰峻確有款項需求 ,又遲未取得交付帳戶之全部報酬,則其既甘冒遭詐欺集團 成員追究之風險,決定私自提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必想 從中圖利;嗣既已領出款項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加以被告 李杰峻自身甚為缺錢,詐欺集團又有欠款未清,焉有不先保 留自己所欲取得之部分,再將其餘款項交與陳世樺之理;實 不可能如其所辯,將款項全數交與陳世樺後再予分配,且對 於何時、如何分配竟全無意見。是同案被告陳世樺上揭所述 被告李杰峻提領67萬元後,只交付40萬元及散鈔給其,剩下
的由李杰峻拿走乙節,核與常情事理相符,應屬可信;而被 告李杰峻所辯係全數交予被告陳世樺等語,顯然違反常情, 而不可採。
㈢至被告陳世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定我一定有拿到40萬 元以上,李杰峻拿錢給我時,40萬元是分4捆,散鈔我是直 接放口袋,我沒有去算有多少錢,但至少有1、2萬元,剩下 的都他拿走,所以扣除我拿走的金額,至少李杰峻應該也是 有拿到25萬元等語,與其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陳 稱:我拿走40萬元,其餘被告李杰峻拿走等語不符。就此部 分,被告陳世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之前作筆錄時,我 人在看守所羈押中,對於款項的數額提領我記憶不清,我只 能記得接近的數字,現在看到卷內的書物證後才想起來,我 先前會陳述李杰峻拿走27萬元,是因為我將李杰峻交付帳戶 的報酬2萬3000元與拆帳的25萬元算在一起,我以為我是給 李杰峻27萬的現金;現在看到卷證資料才想起來,交付帳戶 的2萬3000元我早就已經匯給李杰峻了,所以原審判決附表 貳編號四的提領款項,只有讓李杰峻拆帳拿走25萬元。我現 在記憶比較清楚。我之前會一直陳述拿到40萬元,是因為我 不記得零頭的金額是多少,但我很確定我有拿到4捆10萬元 等語(本院248卷二第66至68頁);被告陳世樺顯係在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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