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75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111年度偵字第2490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被告未到庭而為判決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詳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3 9頁送達回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關於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被告僅對「有罪判決」提起上 訴,始具上訴利益,至於對「未論罪科刑」之形式判決提起 上訴,即無不利益可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之事 實諭知一部有罪、一部公訴不受理判決,然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除在112年5月1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表明「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9頁)一旨之外,既 未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到庭,無從闡明以確認其 上訴之理由及範圍,復未據提出其他補充之理由,則就其對 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提起之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 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有利之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二、實體部分(關於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
㈠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有罪判決部分,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補充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被騙強押至銀行開戶,如不配合,將對家人不利,當時 被告被軟禁數日,手機被沒收,無法對外求救,又以金錢利 誘,說被告帳戶有入帳,強押被告至提款機提款,被告沒犯 罪行為,亦未因此案而獲得任何利益,請求為有利被告之判 決。當初上台中做鷹架工人,向母親拿了3,000元車資及生 活費,獨自搭車前往台中,下車立即被帶往台中某租屋處, 被告被限制行動,手機亦被沒收,無法對外求助,工作夢隨 即成泡影,被告因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控制情緒,遭軟禁, 心生恐懼,被告又被其人帶至各銀行開立帳戶,因精神狀態 不佳,亦不敢對外求助,之後又隨之帶之(至)提款機提款 ,其人告知被告人(仍)是從你自己帳戶領錢,沒什麼問是 (題),被告不疑有他,只好照做,但被告沒拿到任何好處 ,折騰數日後,被告隨即被丟在台中某處,行李及隨身物都 沒了,身無分文,回不了高雄,延(沿)路向好心路人要車 資,才得以順利回高雄,事後被告以被害人身分網路報案, 陸續就收到一些銀行警示帳戶通知,這才驚覺事態嚴重,經 開庭後,明明是受害者,反成被告,又成為主謀,被告亦無 參與任何詐騙行動,無犯罪行為,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 ,請求法官明察,為有利被告之判決云云。
⒉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判決中詳述 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已然明確。被告上訴雖翻 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然其事實,原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自承略以:之前在檢察官開庭時所述,那是他們(共犯 )教伊講的,伊現在想要自白。其實是算賣簿子(帳戶), 伊的中信、國泰是賣簿子,他們開價6萬元,伊實際上只有 拿到3萬元,伊給了存摺、卡片及密碼、網銀密碼,另外中 小企銀、郵局是他們叫伊領出來,說會再給伊分1.5%等語( 詳偵緝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復於111年9月6日在偵查庭供 承:實情是當時缺錢,在臉書「缺錢找工作、偏門」社團上 看到有類似博奕的廣告,上面寫「收車」,後來伊私密對方 ,伊就問對方「收車」是什麼意思,對方回稱是收帳號,對 方說(伊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2本 可收十幾萬元,詳情到現場再談;暱稱「沒脾氣」之人叫暱 稱「小四」先拿3萬元給伊,說二本就是6萬元,伊就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但後面又以各種理由問伊有無 其他帳戶可以使用,所以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伊沒有將 帳戶交出去,都是伊親自提領(詳追加偵卷㈠第64頁、第6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第一套說詞(即辯稱:是在 網路上看到信用貸款廣告,說是洗帳戶的信用紀錄云云)是 對方教伊怎麼講的,他叫伊用這一套跟警方講;他一開始希 望伊提供2個帳戶,中信銀行、國泰銀行,他跟伊說這樣給 伊的錢會比較少,伊說好沒關係,不要少太多就好,因為那 時伊也缺錢(詳原審卷㈠第147頁、第154頁)等語,對於事 發經過,包括被告與對方合意將帳戶販賣供犯罪使用之起因 、過程、對價,甚至預先由對方指導事後如何應付警方調查 之說詞等節,均已自白詳盡,經核與常理及卷內其他卷證均 能相合,堪信為真。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又託詞辯稱本案係 遭人強押、欺騙、軟禁所致,且未曾獲得任何好處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要係卸責圖免之詞,無從採信。
⑵另就被告辯稱其因罹有身心疾病、精神狀態不佳云云,然依 其前開自承於臉書中已經告知為「偏門」而仍予接洽並提供 帳戶,及與對方交涉對價金額之情節,除客觀上均無從認為 其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有何異常,或有不能辨別事理之 情形外,茲依被告於案經繫屬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經身心 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病名,亦無非情感性精神疾病、 恐慌症、靜坐不能、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 等(本院卷㈠第89頁、第91頁、第125頁),即與情緒相關之 疾病,亦無從顯示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足以造成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 因陷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而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⑶準此,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有罪部分 之量刑亦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就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為上訴,即不合法;就原判決諭 知有罪科刑部分所為上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本判決上開引用卷證之索引】
卷名 簡稱 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號案卷 偵卷㈠ 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案卷 追加偵卷㈠ 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案卷 偵緝卷㈠ ⒋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案卷 本院卷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第24906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冠廷因缺錢花用,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先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接洽販售帳戶事宜,並經甲 男接送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日租套房後,林冠廷即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 料,均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沒脾氣」、「小四」 等人,並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復承前犯意 ,接續於上開交付時間之6日後,在上開日租套房內,再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中企銀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予對方,而容任前 揭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美英等1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 示金額,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 ,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 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二、林冠廷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企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予「 沒脾氣」等人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慧仙實行詐 術,致黃慧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萬元至中企銀帳戶。嗣因 「沒脾氣」、「小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據稱為「李正 偉」之成年男子,於110年7月21日14時32分前不久,要求林 冠廷臨櫃提領黃慧仙所匯入之10萬元,並允諾將支付提領金 額1.5%之報酬,林冠廷雖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 示提款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另 行起意,與「沒脾氣」、「小四」、「李正偉」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前開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黃慧仙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提 領之時間、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 正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施美英等1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冠 廷於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61-62、118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沒脾氣」等人,已 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匯 款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3至13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及 其有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陸 續提領黃慧仙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再轉交「李正偉」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⑴ 我是因為追錢追到很疲累,才賣簿子,當時真的不知道他們 在做詐騙,我只知道他們要拿去做賭博金流;⑵我人去到臺 中後被他們軟禁,對方要求我再交付郵局跟中企銀帳戶,且 他們說我郵局有一筆3萬元,及中企銀帳戶裡面也有錢,這 些錢全都是要給我的報酬,並說領出來會再分我1.5%,我是 因為被騙才領錢,他們在現場寫票,將10萬元款項確實存進 去了,叫我領出來也沒甚麼奇怪;領錢的名義是看我能不能 使用該帳戶等語(偵緝一卷第19-20頁,本院一卷第117、146 、155-157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犯行:
1.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將其申辦之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與中企銀、郵局帳戶之網銀帳
密等資料,均提供予「沒脾氣」等人,約定可獲6萬元之報 酬,而被告目前實際係取得3萬元之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 本案帳戶後,附表一編號3至13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因及時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 證人蕭麗珍、郭玉健等人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中企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印鑑證明、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 7、41、42頁)、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異動查詢紀錄 、網銀約轉/非約轉功能設定資料、交易查詢紀錄、金融卡 資料查詢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1 61-162、163-164、165頁,偵一卷第59-61頁)、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3-44、47-53、55頁)、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 第67-85頁,警二卷第23頁,追加警一卷第27-33頁),及如 附表三編號1至13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 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而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持其本案帳戶係供作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 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廚房餐飲業、泥作工作等語(本院 一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 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密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 情,應有所認識。而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 缺錢,在臉書「缺錢找工作、偏門」社團看到刊登內容載有 「收車」之博弈廣告,後來我私訊對方(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甲男),經甲男告知:「『收車』係指收帳號之意,2本帳 戶可收10幾萬元,詳情到現場再談。」之後甲男到我家接我 到臺中一中街套房,並要我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沒 脾氣」之人聯絡,嗣後「沒脾氣」再稱:「交付2本帳戶報 酬總計是6萬元,10幾萬元是甲男講的。」並叫在場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四」先拿3萬元給我,我就 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都交給「小四」。在臺中時,他 們又叫我提供中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等語(偵緝一卷第19頁 ,追加偵一卷第64頁,本院一卷第155-157頁),則顯然被告 係因貪圖數萬元之報酬,而決定出售帳戶資料予對方,而被 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則其對於 「沒脾氣」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其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並因此即願給付被告上萬元之高額報酬,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及領出之款項應涉 及不法等節,當有所知悉及預見。
⑶再查被告對於收購帳戶之甲男、「沒脾氣」、「小四」等人 均不認識,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一卷第147頁),則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顯無從掌握。再者,除政府核 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在我國並非一般 私人可以合法經營之事業,對方若為合法之博弈公司,何須
使用與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 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其 尚須配合對方入住於臺中日租套房,並由現場之2名人士看 管,避免其自行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本院一卷第157-1 58頁),此情顯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情形有悖,然被告 竟於入住之6日後,復再交付郵局及中企銀帳戶資料,則被 告自應知悉本案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已 預見對方收購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卻仍因貪圖對方所答 應給付與其勞力、心力之付出顯然不相當之報酬,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係辯稱係因借貸而交付帳戶資 料,而後竟又改稱係出售帳戶,前後供述不一,而有不實; 再觀被告已供陳:其於臉書「缺錢找工作、偏門」社團找工 作,方進而與甲男聯絡洽談買賣帳戶事宜,且其係知悉所謂 偏門工作就是不走正當的路,不是一般見得了光的工作,在 交付帳戶之際,已有想到對方可能去做不法之事情(本院一 卷第60、147頁),在在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為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而應有不確定 之故意甚明。此外,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於交付本案帳戶之 前,一共已跟3個人接觸過等語(本院一卷第157頁),而依其 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至少有甲男、「沒脾氣」、「小四」 等人與其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 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 定。
㈡上開事實欄二犯行:
1.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企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予「沒 脾氣」等人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慧仙實行詐術 ,致黃慧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萬元至中企銀帳戶,嗣被告 依「沒脾氣」、「小四」、「李正偉」等人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黃慧仙所匯款項共10萬元,並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正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慧 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中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印鑑證明、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7、41、42頁),及如附表 三編號14證據清單欄所示黃慧仙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 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係另行起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⑴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 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 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擔任取款行為之人應與實施詐欺行為者同負 共同正犯之責。復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 ),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 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 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惟 倘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 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 犯罪行為,應評價為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完成後,因「沒脾氣」等人又提出「若被告提領款 項,會再分予1.5%分紅」之酬庸(偵緝一卷第20頁),被告為 貪圖該部分利益,遂再決意提領附表二之詐騙贓款,核屬另 行起意為上開事實欄二犯行,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已預見「沒脾氣」等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犯 行,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等情,有如 前述。被告在此情形下,仍依「沒脾氣」、「小四」、「李 正偉」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黃慧仙所匯入 之10萬元,並轉交「李正偉」,且黃慧仙係在110年7月21日 13時40分許匯款,被告係於同日14時32分許即領出第1筆9萬 元款項,時間相當密接,可見被告對於將有款項匯入顯係知 情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配合;又被告對於最終收款之人即 「李正偉」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仍率爾交付贓款,此足 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 斷點,則被告親自參與黃慧仙部分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及轉 遞,主觀上顯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 被告對於黃慧仙遭詐欺10萬元部分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且與甲男、「沒脾氣」、「小四」、「李正 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無疑,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就被告所辯係因遭軟禁而不得不交付帳戶資料或提款乙節, 然查被告當時係因缺錢花用,貪圖對方所提供之數萬元報酬 ,而決定賣簿子;復因對方表示提領款項會再分1.5%之分紅 ,故依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偵緝一卷第1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我去領錢沒 有被強迫,是我自己配合他們去領的等語(本院一卷第158頁 ),則顯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舉,均係因貪圖 不法利益,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並非係因遭軟禁之情 況下被迫屈從。何況,於提供帳戶期間,應於套房內接受看 管,本屬被告出售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之條件之一,是其此部 分所辯,難認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對方表示郵局有一筆3萬元,及中企銀 帳戶裡面也有錢,這些錢全都是要給我的報酬,方前往領取 附表二之1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以6萬 元之價格出售帳戶予「沒脾氣」等人,扣除對方已給付之3 萬元,其當知僅餘3萬元之報酬尚未領取,惟被告於本案所 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0萬元,顯然高於其尚餘之3萬元報酬, 且其並無再另獲取1.5%分紅之理,則被告當無從誤認所提領 之款項係其賣帳戶之報酬,而係對該款項可能源於詐欺贓款 乙節有所認知,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再被告固辯稱:他們在現場寫票,將10萬元款項確實存進去 了,叫我領出來也沒什麼奇怪,我就沒想那麼多;領錢的名 義是看我能不能使用該帳戶等語,惟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之 款項係直接源於告訴人黃慧仙所存入者,且於被告提領前, 並無他筆10萬元匯入或存入之紀錄,此有被告中企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參(警一卷第41頁),顯與被告所稱現場有詐欺 集團成員將錢存入,再叫其領出之情節相悖。綜此以觀,被 告辯稱:係因遭對方以上開手法詐騙,誤認款項合法才提款 等語,顯屬不實,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然被告為圖高額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又被告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 犯行之人數,至少涉及甲男、「沒脾氣」、「小四」等人,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
2.又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施美英、鄭季招因遭詐騙所分別 匯入被告中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 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 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 未遂。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
4.至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被告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正犯,而分別論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 成立幫助犯(成立正犯部分另如後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 張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一節,容有未 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 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惟就詐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俾其等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5.又被告本案係先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後,復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中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乃基於單一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附表二之被害人雖亦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中企銀 帳戶,惟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既係另行起意為之,且係成立 正犯,則其對該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已在事實欄二部分獲得 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列入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內,以免重複 評價,附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2.就詐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