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2、25253、25254、25257、26457、26
854、268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4號、111年度
偵字第29136、30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明知無故收取、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與暱稱「凱蒂」、「魚」、「會計Owen」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 1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 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 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 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而為下列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7所示詐欺事由,詐騙 如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再由被告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
305號)。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陳念慈佯稱加 入投資團隊可獲利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 日18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8所示),再由被告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2年度偵字第774號追 加起訴,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部分,即追加事實一)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10所示詐欺事由,詐 騙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被告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獲取淨利3成至5成的報酬,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111年度偵字 第29136、3011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部分, 即追加事實二)。
㈣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 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 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 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 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 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 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 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 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 四卷第25頁)、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指述、被害人等提供之 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 凱蒂」、「魚」、「會計Ow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 USDT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但否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將如附表所 示10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提領、匯出、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約於111年4 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於111年4月14日左右透過LINE跟 對方暱稱「凱蒂」聯絡詢問投資內容,「凱蒂」說可投資虛 擬貨幣,資金他們公司支付,請伊加入暱稱「魚」、「創投 USDT公會」、「會計-Owen」LINE好友,講述如何操作比特 幣,介紹公司有新群優惠活動,要伊提供本案帳戶,用伊的 門號創設火幣帳號,操作購買火幣,會先將資金轉到本案帳 戶,伊再去指定的平台買虛擬貨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 置,且說等達到一定投資獲利會給伊利潤,但後來都沒領到 錢,伊並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道本案帳戶內 轉入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款項等語。五、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除據被告供述外,並有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及轉帳資料等在卷可參,故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
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 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 ㈢被告固有與「凱蒂」、「魚」、「會計Owen」等人聯繫並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後匯款之用,並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及將領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與詐 欺集團,惟其自警詢、偵訊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 伊未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臉書Messenger與暱稱「凱蒂」、 「魚」、「會計-Owen」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 平台登入身分驗證截圖及訂單紀錄,其內容略為:被告表示 想瞭解工作內容,「凱蒂」傳訊予被告稱「此工作為兼職」 、「賺錢方式:團隊聘請分析老師,主要分析比特幣/美金 的時勢高低標或者單雙方從中獲得利潤,交易都是合法的」 、「合作方式:操作員自行註冊公司指定平台會員帳號由公 司方出資操作費用及人事教學等所有開銷」、「每日累積操 作時增加的點數,每週一及每週五為提領日只要你平台錢包 裡面有累積金額達4000元向平台申請提領2000元操作員及公 司對半,無任何其他費用,不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平 台需綁定公司方銀行帳戶由公司方發薪資方式給予操作員薪 水」,被告依指示在指定平台註冊後,暱稱「魚」傳訊予被 告稱「操作內容:選擇老師報的交易類型、選擇高低標、輸 入下單金額、點選確認交易」、「會計那邊會教ㄋ操作」, 並邀請被告加入「創投USDT公會」,傳送「新群優惠活動( 保本)」之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買賣平台, 「會計-Owen」再傳訊予被告稱「有同學預約50萬課程取消 ,要找人補上資金團隊出,淨利給同學抽3成」、「資金是 我們這編出」,被告遂以其門號在「火幣」交易平臺註冊為 會員,並進行交易,且自111年5月1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 至前開平臺購買USDT後,傳送至「魚」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提幣地址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虛 擬貨幣平台登入身分驗證截圖及訂單紀錄各1份在卷可據。 以現今投資詐騙猖獗,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一般民眾 ,使一般民眾誤信而投資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同樣的,詐 欺集團亦可能使用相同手法詐騙求職者,而由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平台登入身 分驗證截圖及訂單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話術,對
被告表示所提供之兼職工作為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帳戶內款 項之來源為投資之客戶,其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係為投 資,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將本案帳戶內之 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轉出之行為,但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誤 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致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誤認轉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正常投資虛擬貨幣之用,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方為上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得 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故無從逕為推認 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㈣再查,本件被告係持用自己之帳戶操作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 贓款,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 多持用無特殊關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案手法, 顯然不同。倘被告確有意協助詐騙,依現行犯罪模式,自當 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應無理由甘冒民、刑事訴追風 險,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理,從而被告辯稱 係被騙、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帳戶之情形,自非無可能。是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 帳戶轉帳提款之原因甚多,被告對其帳戶管理雖有疏失或不 當,惟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帳 戶並遭利用而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為被告轉出一情,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排除其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基於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 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 ,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認罪(見111年10月26日偵 訊筆錄偵七卷第21至25頁),惟觀諸該次偵訊經過,被告自 始仍否犯行,而在經檢察官層層追問下,方才為認罪之表示 ,惟隨即於檢察官問有無其他陳述時,復沈默不語,足見被 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本意並未認罪,係因檢察官太 兇,方才認罪等語,故被告縱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表示,仍
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雖能證明附表所示被 害人確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亦有操作網路銀行 為轉帳至他人帳戶之舉動等情,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 事證,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與暱 稱「凱蒂」、「魚」、「會計-Owen」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略以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工作為兼職工作,職 位為操作員,由「公司」聘請分析老師,來分析比特幣與美 金的時勢,「公司」負責出資及人事教學等所有開銷,每日 操作累積點數只要在提領日有一定金額即可提領,操作員與 公司對半分,無任何其他費用,不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可 知該「兼職工作」不僅輕鬆,不費時、不費力,無須任何資 金投入,亦毫無任何虧損風險,報酬甚至得以抽成計算,其 付出與所得顯不相當之程度,任何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該「兼職工作」並不正常。況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 承只知比特幣是虛擬貨幣,惟無法區分USDT(泰達幣)和比 特幣,也不知道USDT為何,詐欺集團騙得的贓款匯進被告所 有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完全是依照詐欺集團之一步一步的指 示,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匯出,這個過程並無法由自己獨 力完成,薪水卻以抽成計算,為匯出虛擬貨幣的一半,復查 被告於偵訊中自陳過去從事可成科技作業員,目前也是作業 員等語,足見其並未擁有金融或者虛擬貨幣相關專長,則被 告對於無須專業知識,卻能獲得該等顯不相當之報酬應輕易 能夠有所警覺,被告卻未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對 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漠不關心,主觀上實難 謂無故意。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主觀相信係合法兼職 工作,實為速斷,難令人甘服。另被告本件係透過臉書尋得 投資廣告之貼文,被告既有能力透過網際網路覓得該貼文, 足見其相當嫻熟上網之相關操作,被告即可自行上網查詢該 「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透過網路查詢此種詐騙手法 或是花費幾分鐘撥打110、165專線以確認此工作之合法性, 被告卻是在「凱蒂」表示交易都是合法之後,就絲毫不加以 查證,直接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凱蒂」之
說詞,顯見被告毫不在意工作內容、性質,帳戶提供他人匯 入款項,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等行為,是否係遭人 不當利用,僅關心能否得到相關報酬,足證其至少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㈢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 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 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 心,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 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現今詐欺集團事 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了詐騙 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戶協助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 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並非必 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 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會,純然 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本件為轉至他人帳戶) 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有將上開款項轉至他人帳 戶之外觀,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原判決業已說明依被告所提臉書Messenger、與暱稱「凱蒂」 、「魚」、「會計-Owen」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可能等旨,尚屬確論。至 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觀以卷附被告與所提臉書Mess enger、與暱稱「凱蒂」、「魚」、「會計-Owen」之人之對 話紀錄,可見暱稱「魚」曾傳訊予被告稱「操作內容:選擇 老師報的交易類型、選擇高低標、輸入下單金額、點選確認 交易」、「會計那邊會教ㄋ操作」,並邀請被告加入「創投U SDT公會」,傳送「新群優惠活動(保本)」之內容予被告 ,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會計-Owen」再傳訊 予被告稱「有同學預約50萬課程取消,要找人補上資金團隊 出,淨利給同學抽3成」、「資金是我們這編出」等語,被
告遂以其門號在「火幣」交易平臺註冊為會員,並進行交易 ,且自111年5月1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至前開平臺購買USD T後,傳送至「魚」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幣地址,是 縱然被告有一定之學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但在本案詐欺集 團所設下之騙局下,即便詐騙之過程有若干不符合常情之處 ,亦難認其無受騙上當之可能,尚不能徒以客觀理性之人所 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帳戶並配合前往 領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縱使被告未能及時察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係詐騙他人 所得,亦難認有違事理之常,且即便被告提領款項,乃係被 告基於完成買賣虛擬貨幣工作所為,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 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必然已有預見。
㈤綜上,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即無從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論以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採憑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上訴後,並未進一步提出 新證據,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 同之評價,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金額、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時間(以購買USDT記錄為主) 主文 1 顏妤安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許,詐 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妤安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⑴5萬元、111年5月5日13時24分 ⑵3萬元、111年5月5日13時25分 8萬12元、111年5月5日13時31分 證據: ⑴顏妤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5頁) ⑵顏妤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至8、23至27頁) ⑶顏妤安之轉帳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4、46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8至54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2 吳詠宸 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許,詐 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詠宸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5萬元、111年5月5日14時05分 31萬9,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22分 證據: ⑴吳詠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⑵吳詠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至24、27、29頁) ⑶吳詠宸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至5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3 林瑋婷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許,詐稱博弈獲利云云,致林瑋婷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3萬7,000元、111年5月5日14時08分 31萬9,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22分 證據: ⑴林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45至47頁;同警四卷第233至234頁) ⑵林瑋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3、51至55、67頁、警四卷第261頁;同警四卷第237至239、249頁) ⑶林瑋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至59頁;同警四卷第240至241頁) ⑷林瑋婷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89至94頁;同警四卷第242至244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4 李品霏 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品霏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5萬元、111年5月5日14時12分 31萬9,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22分 證據: ⑴李品霏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四卷第565至569頁) ⑵李品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571、575至577、581、591至59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5 吳伽修 於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37分前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伽修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萬元、111年5月5日14時37分 14萬3,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53分 證據: ⑴吳伽修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五卷第7至8頁) ⑵吳伽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7至21頁) ⑶吳伽修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3至26頁) ⑷吳伽修之匯款資料截圖(警五卷第26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6 鄭明城 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明城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萬8,000元、111年5月5日14時44分 14萬3,012元、111年5月5日14時53分 證據: ⑴鄭明城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六卷第7至8頁) ⑵鄭明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17、19至21頁) ⑶鄭明城之匯款收據(警六卷第25頁) ⑷鄭明城之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6至28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7 蔡佩娟 於民國1111年5月5日16時40分前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娟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3萬元、111年5月5日16時40分 7萬12元、111年5月5日16時51分 證據: ⑴蔡佩娟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七卷第7至8頁) ⑵蔡佩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9至10、83、95、107頁) ⑶蔡佩娟之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01至104頁) ⑷蔡佩娟之匯款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0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8 陳念慈 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7分前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念慈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3萬5,000元、111年5月4日18時57分 6萬12元、111年5月4日19時13分 證據: ⑴陳念慈於警詢時之供述(追警一卷第3至5頁) ⑵陳念慈之匯款明細(追警一卷第7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2號等案件起訴書(追偵一卷第15至1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9 魏育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28分前某時,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育敏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3萬元、111年5月3日20時28分 ⑴2萬12元、111年5月3日20時38分 ⑵3萬12元、111年5月3日21時22分 證據: ⑴魏育敏於警詢時之供述(追警二卷第7至9頁) ⑵魏育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二卷第53頁) ⑶魏育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57至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10 黃亮瑜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1時許,詐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亮瑜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5萬元、111年5月4日14時39分 13萬12元、111年5月4日15時17分 證據: ⑴黃亮瑜於警詢時之供述(追警三卷第28至31頁) ⑵黃亮瑜提出之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33至50頁) ⑶黃亮瑜提出之交易紀錄(追警三卷第50至51頁) ⑷黃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三卷第53至54、57、61至6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295號函暨陳怡婷帳戶之帳戶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7至71頁;同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15至31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9至15頁、警六卷第9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4至20頁、偵五卷第59至65頁、偵六卷第61至67頁、偵七卷第61至67頁、追警一卷第15至19頁、追警二卷第13至16頁、追警三卷第65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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