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宗平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並且就讀高等教 育,故對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已有相當瞭解,而具備常人智 識,被告雖辯稱本件為上網辦理貸款,然被告亦自承其除在 網路上跟對方連絡以外,無法找到對方本人等語,核與一般 正常代辦業者或貸款業者有實質連繫方式已有不同;況依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送件到撥款三個工作天」 、「不查聯徵」等節,亦顯與一般貸款有異;依照被告所提 出之合作契約,不論對方是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或是理想資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則皆無於111 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約之可能,蓋如對方為前者,則臺灣並 無此公司,故被告根本無從在網路上查得;而若是後者,則 該公司於111年3月21日即已解散,此有卷附google及相關工 商查詢資料可佐,故被告稱其有上網確認理想投資顧問公司 等語,乃屬有疑;退步言之,若被告確實有上網查詢該公司 ,則其查得之結果,亦應知悉於簽約當時,該公司根本不存 在,並發現該合約內容之不實;本件合作契約縱載明,如無 權挪用甲方匯入乙方(按:即被告)帳戶之資金,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刑事法律途徑及請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賠償乙 節,然本件轉入被告帳戶的金額,至少有90幾萬元,遠超過 10萬元,且即便載有刑責,也無從具體擔保被告收到款項後 不會捲款而逃,但對方竟然願意在被告完全未提供任何擔保 的情形下,將大筆金額匯入至被告帳戶內,也與常情相悖; 被告供稱,本件過程中,因為錢一直進來,其有覺得怪怪等 語,並稱對方要求其臨櫃所述之提款原因如:買挖礦機等, 被告亦明知為不實,然被告卻因想要趕快貸到款項,故仍持
續領款並且交付不詳之人,足見被告乃將其主觀欲求之貸款 置於優先考量地位,而將本件反常情節拋甩於後,且被告稱 係要美化帳戶以求順利貸款等語,本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而為本件領款及交付之行為。
三、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93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戶資料交予「陳家駿」、「楊 文榮」後,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5日尚有薪資13 ,311元匯入,被告於同日將13,321元轉帳至中信帳戶,而於 被告未及將該筆薪資轉帳或提領時,被害人池彩玉匯入被告 所申設台新93帳戶之60萬元,旋即轉帳至中信帳戶內,而與 上開薪資13,321元混同乙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 -23、29-31、33頁);而中信帳戶於111年3月25日除上開13 ,321元及60萬元匯款外,尚有3,066元匯入,就該筆款項被 告供稱係朋友所轉帳償還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被告係於將池彩玉之該筆詐欺贓款60萬元全數提領後, 始一併將上開薪資及3,066元之餘額跨行轉帳至其LINE BANK 帳戶內,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前 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1-23頁),則由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包含其薪資轉帳帳戶即郵局帳戶及前揭轉 帳、提領歷程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將隨時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豈有將薪資轉帳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而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風險? ㈡被告於本案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尚提供身分證件、工作證明 、勞保投保明細予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69-70頁),此形態實與一般貸款須相關身分及工作 證明文件以進行信用狀況審核相符。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其上非但有完整之 公司名稱,並蓋有公司印文及律師印文,甚且記載:「甲方 (理想公司)匯入乙方(被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 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乙方 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如 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100,000元作為賠 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見偵1卷第41頁)。則依上 開契約內容,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非但未獲得
任何報酬,尚須給付對方5,000元之代辦費用,足見詐欺集 團成員確實已將該契約精心包裝為委託辦理貸款契約,用以 取信被告,復於搭配「陳家駿」、「楊文榮」輪流且接續不 斷對被告施以詐術之情況下,被告終至受騙上當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陳家駿」、「楊文榮」,並配合提領款項。至於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GOOGLE頁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59-264頁 ),固顯示該公司於111年3月21日已解散,惟該網頁查詢時 間係於112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261頁),而被告簽署該 合作契約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3日,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 見警卷第73頁),則斯時公司解散之狀態是否已更新並公告 於網路上,實有可疑,尚難以檢察官於公司解散近1年後查 詢之網頁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查詢該公司之資料抑或已知 悉該公司業已解散。
㈢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就讀高等教育,對於本案 貸款狀況不合常情,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行員虛構不實 之提款原因,更以不實財務情形向銀行申貸等,應具有詐欺 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本件案發時,被告尚就讀大學,其係因 須繳交研究所補習費而有申辦貸款之需求,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偵1卷第36-40頁),並有○○○○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附 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57頁),是被告縱使有工作經驗,然 並非全職員工,且案發時仍為在學學生,涉世未深,對於詐 欺集團之詐騙話術深信不疑,亦與常情無違。更何況被告於 發覺帳戶遭警示後,旋即於111年3月26日17時51分至派出所 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49頁) ,益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並未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所使用。至於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已發覺 帳戶遭警示,卻仍延遲至翌日下午始報案,惟依被告與「楊 文榮」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6頁),「楊文榮」於111年3 月25日晚間9時20分仍向被告誆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 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 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嗣被告於翌日上午10時24分、25 分仍詢問:「副總不好意思打擾了」、「我現在中國信託可 以存款了嗎」,足認被告斯時仍相信「楊文榮」之說詞,誤 以為係因對方公司系統發生問題導致帳戶遭警示凍結,直至 其撥打「陳家駿」、「楊文榮」之電話均未回應,始察覺遭 詐騙而前往報案,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2、 86頁),是尚難以被告未於帳戶遭警示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前 往報案,即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上訴意旨雖就本案之對話紀錄、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提出各 種質疑,並認本案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惟身為具有司法實 務工作經驗數年、十數年甚至數十年的司法實務人員,於審 理提供帳戶相關案件時,可以擁有「後見之明」,甚至以全 知全能的上帝視角,毫不費力地指出詐欺集團隱藏在本案對 話內容及合作契約中諸多不合常理、不符經驗法則之處,輕 易地擷取其間隻字片語,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率交出帳戶資 料並配合指示提款,毫不考慮背後蘊藏之風險。然而對於審 判經驗豐富、見識過無數不同提供帳戶資料情境甚至配合提 款轉帳案件的司法實務人員而言,卻極易忽略一個赤裸裸的 事實,身為訴訟主體的被告,這可能是他們生平初逢詐欺集 團,對於詐欺集團毫無交戰經驗甚至缺乏警戒心之一般人, 如何能於對話當下,如同審判者般對於詐欺集團精心羅織的 話術保持警醒,於對話內容中尋找可能是詐欺陷阱的蛛絲馬 跡,實值存疑。是身為審判者而言,於此類案件,不應立於 全知全能的上帝視角,以「後見之明」的觀點去檢視個案交 付帳戶是否合情合理,而係應重新檢視身為專業司法實務工 作者一向視為理所當然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抽離自我的 審判專業經驗,卸除所擁有的法律專業知識,跳脫以法律人 專業思考之框架,改以被告之智識、生活經歷及視角,化身 為對於詐欺集團毫無戒心及警醒之一般人,於其急於貸款、 求職或其他情境之當下,是否得以預見該帳戶資料將提供為 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卻容任此事情之發生。 ㈤再者,我們可以輕易接受被害人被詐欺集團所騙,沒有人會 質疑被害人交付金錢除了被騙以外可能存有其他動機,畢竟 沒有人會無故將自己的錢送給詐欺集團,然而,對於交付帳 戶之被告,我們卻經常以嚴格標準檢視他們的交付理由是否 合理,只因為該帳戶淪為詐騙他人的工具,造成許多人傾家 蕩產。又如同我們常質疑交付帳戶者,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政府三申五令不得出借帳戶,為何仍無視這麼多的宣導,輕 率交付帳戶?但是另一方面,我們卻忽略,即使詐欺案件每 日見報,仍有層出不窮的被害人無視於此,繼續受騙上當, 交付數十萬、數百萬、甚至數千萬之令人詐舌的天文數字。 對於詐欺案件,以上景況均為一體兩面,被告與被害人看似 位於光譜兩端,然實質上皆為介於其中的詐欺集團所操控而 不自知,究其詐騙之本質並無不同,實不得以其等角色之差 異,而有截然不同之審查標準。本案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詐 騙損失財物,誠屬憾事,然不能因被害人遭詐騙即對於提供 帳戶之人課予極其嚴苛之審查標準,甚且僅以其提供帳戶之 狀況極度不合常理,即認已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進而推論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蓋如此率以提供帳 戶者有「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可能性, 即認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實係置不確定故意尚須具備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要件於全然不顧,導致未盡注意義務 提供帳戶或預見帳戶將供詐欺及洗錢使用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過失情況,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此終將招致於 此類案件中大幅擴張「不確定故意」之適用範疇,使「不確 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混淆不清、曖昧不明,有違罪刑 法定原則,實不可不慎。更何況提供帳戶者是否構成犯罪, 端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定,惟個人主觀內在意 識之生成,關涉人之腦神經作用、心理層面甚至社會結構層 面甚廣,其存乎於內心之動機、意念、想法,何止一端,遑 論其間更涉及意識、潛意識、無意識之多元交替結構。則僅 由個人之外在行止及客觀案發情狀,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於此 情況下,更應謹守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始不至於令因 一時疏忽受騙提供帳戶之人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7號),本院即無從審 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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