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燊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號、第1909號、第3397號
、第4800號、第4831號、第5904號、第665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7717號、第8644號、第9701號、
第9731號、第10976號、第12306號、第12399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3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併辦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6號、第18729號
、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汯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汯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 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中旬至同年9月底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每1個金 融帳戶出租2週,可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至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綁定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 號,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甲○○、己
○○、乙○○、子○○、辰○○、巳○○、卯○○、辛○○、癸○○、丁○○、 未○○、壬○○、午○○、庚○○、寅○○、亥○○、丑○○、戊○○、戌○○ 、丙○○、酉○○等2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21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上開甲○○等21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乙○○、子○○、辰○○、卯○○、辛○○、癸○○、 丁○○、未○○、午○○、寅○○、亥○○、丑○○、戊○○告訴後,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 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暨戌○○、丙○○及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暨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02至110、227至22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為部分自白供述,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辦一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
一第37至40、47至48頁,原審卷第130、136、157至158頁, 本院卷第102、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 ○○、子○○、辰○○、卯○○、辛○○、癸○○、丁○○、未○○、午○○、 寅○○、亥○○、丑○○、戊○○、證人即被害人巳○○、壬○○、庚○○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4頁,警卷二第3至4、7至8頁 ,警卷三第13至15頁,偵卷二第9至11頁,偵卷三第7至10頁 ,偵卷四第45至47頁、153至159頁,偵卷五第9至11頁,併 辦一警卷第3至6頁,併辦二警卷一第13至18頁,併辦二警卷 二第3至6頁,併辦二警卷三第107至111、155至156頁,併辦 二偵卷二第7至8頁,併辦二偵卷三第35至38頁,併辦三偵卷 第3至4頁,併辦四警卷一第3至4頁,併辦四警卷二第3至5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戌○○、丙○○及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 辦五警卷一第8至19頁、併辦五警卷二第20頁、併辦五警三 第26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635號函暨所 附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自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0 日新增、刪除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之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一第23至35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偵卷一第51 至53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再者,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 欺人士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 物或拍賣、佯稱個資、信用遭人盜用、佯稱代為投資買賣股 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 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 識至明。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 「因為111年9月我因為缺錢上網找求職廣告,看到有交帳戶
借他們去存網路遊戲賣或洗出來的錢,當時候我看到的廣告 我沒有存下來,所以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廣告上有留下門號 ,門號我忘記了,但打過去我就加入『小開』的LINE,小開說 可以讓我不用在外面辛苦工作,只要交帳戶資料就可賺很多 錢……」等語(併辦一偵卷第36頁),而依被告於本件犯行時 之年齡為32歲,其自述學歷為○○肄業,有工作經驗、離婚需 扶養4個小孩之情(原審卷第160頁),可見其係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 明之他人使用,本易遭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詎被告竟率而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使用,是其就提供該帳戶後,嗣經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 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 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 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 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 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 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 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 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 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項 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 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前 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第4項)。」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 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 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屬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 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 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 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 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 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並配合對方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本案中國信託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計21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內,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網 路約定轉入帳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遮斷金 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判決雖疏未比較新舊法,即逕 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 原因。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7717號、第86 44號、第9701號、第9731號、第10976 號、第12306 號、第 12399 號案件,及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53 4 號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106號、第18729號、第20464號案件就附表一編號1 9至21所示告訴人戌○○、丙○○及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甲、乙帳戶,上訴後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8106號、第18729號、第20464號),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 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 即為有理由;另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18告 訴人己○○、戊○○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是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
㈡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亥○○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向告訴 人(亥○○)表達歉意,且和解當日未出席,告訴人迄今未獲 得應有賠償,被告毫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以本件 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 ,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 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 附表一編號3、17所示告訴人乙○○、丑○○調解成立,而被告 已有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乙○○、丑○○2人,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1份及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在卷(本院卷第71、2 75至286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約定金額,僅有給付少額之情(本院卷第269頁 ),依此,其並非毫無依約賠償分毫之舉;再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子○○部分,業經原審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 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子○○45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又 附表一編號16、10所示告訴人亥○○、岳怡玲亦於本院審理期 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6 號、第443號),並非無民事賠償之機會;另本件上訴後, 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18告訴人己○○、戊○○當庭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曾經原審安排被告 與之進行調解,被告或未到場,迄今未賠償任何損害(詳後 述),或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到庭仍均未到庭,亦無法進行後 續民事部分協商、賠償等事宜,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其仍有賠償之意(本院卷第100頁),並非被告全然無賠 償之意及毫無悔意,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 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 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亥○○之損失,然其最終仍得 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 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 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則檢察官上 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 ,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 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計21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21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 共將348萬5,880元贓款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甲、乙 帳戶內,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於原審時即表示有調解意 願,並與附表一編號3、17所示告訴人乙○○、丑○○成立調解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復於 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2、18告訴人己○○、戊○○當
庭達成和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亦如前述,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到庭亦無法進 行後續民事賠償事宜,是被告除與上述告訴人乙○○、丑○○成 立調解及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外,被告雖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未有和解情事,然可徵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 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等,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及自承為○○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預計即將結婚) 、育有4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女友現正懷孕中(7個月) ,現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並與女友、子 女同住,工作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吳昇隆、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1頁),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3、1 7所示之告訴人乙○○、丑○○調解成立、編號2、18所示告訴人 己○○、戊○○達成和解,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如予以宣告緩刑,被告 恐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之權益,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 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針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並無給他錢之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中國 信託甲、乙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偵卷一第39頁、原審卷第158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 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 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 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 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洗錢所用之本案中國 信託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 害社會而無保全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下載WhaleEx投資平臺、MAX、Bitpie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依照指示反覆操作快速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充值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3 至4 頁) ⒉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3 張(警卷一第11至18、20至21頁)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6分許 1萬元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7分許 8,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天賜」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其佯稱:推薦至「科興生物科技」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27至32頁) ⒉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 張(警卷二第11、17至25頁)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7分許 10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6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珍」、「交易員陳東」之帳號聯繫乙○○,向其佯稱:博奕網站「大贏傢」係採會員制,其內有一賽艇遊戲,是穩賺不賠之內線交易遊戲,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成為會員進行博弈獲利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7 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乙○○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二第67至75頁) ⒉乙○○提出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乙○○提出之詐騙APP頁面截圖2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二第29至65頁) 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之帳號,假藉詢問租屋事宜而聯繫子○○,並向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與比特幣,獲利豐厚,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9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卷三第11至13、47至48頁) ⒉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詐騙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共67張(偵卷三第27至45頁) 5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下旬某日起,以名稱「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之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豐華證券客服接待中心」之帳號聯繫辰○○,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辰○○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三第27至28、33、37至38、55至56頁) ⒉辰○○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警卷三第45、49頁) 6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3 日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念(陳先生)」之帳號聯繫巳○○,向其佯稱:可先提供人民幣50萬元給巳○○在WEEK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黃金現貨、以太坊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更多資金賺更多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巳○○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四第49至55、147 至149 頁) ⒉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3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各1 份、所有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 張、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 張、詐騙集團傳送之生活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 張(偵卷四第61至135、143至145 頁)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9 萬元,應予更正)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1時42分許 9萬元 7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2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之帳號聯繫卯○○,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之連動,依照指示操作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8 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卯○○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四第163至165、171至173 頁) ⒉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詐騙集團成員ID查詢截圖1 張(偵卷四第167至169 頁)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15日某時許起,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思」之帳號聯繫辛○○,向其佯稱:「李思思」的姑姑是台灣彩券內部高階主管,可以報明牌一起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五第31至33、3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併辦一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偵卷五第47至55頁) 9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底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10/25」之帳號聯繫癸○○,向其佯稱:可選擇經營平台類型批發衣服,如有客人下訂單,需依照通知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儲值完後由廠商出貨給客人,成交後可依照商品價值賺取報酬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5,880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癸○○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一警卷第17至27頁) ⒉癸○○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 張(併辦一警卷第7 至13頁) 10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至WE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與比特幣,投資報酬率很高,並可提領款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警卷一第81至84、89頁) ⒉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併辦二警卷一第63、65、66、68頁) 1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2日某時許起,以簡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欣」、「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帳號聯繫未○○,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由專員統一購買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未○○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警卷二第7至13頁) ⒉未○○提出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張(併辦二偵卷一第33頁) 111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12 壬○○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正」之帳號聯繫壬○○,向其佯稱:可至LELong Shop跨境購物網站進行投資,先選擇商品販售,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商品總額之保證金,待商品售出後,由網站後端人員出貨,投資人可賺取商品售價10%之利潤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警卷三第131至135 、139 頁) ⒉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 張(併辦二警卷三第113 、125、126 頁) 13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2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2/18」之帳號聯繫午○○,向其佯稱:可至博奕網站「金沙娛樂網」註冊進行博弈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午○○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警卷三第179至186、191至192、195至197 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9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3 張(併辦二警卷三第157 至164、167至171 頁)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許 5萬元 11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元 14 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5 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BeeTalk」暱稱「陳偉煜」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帳號聯繫庚○○,向其佯稱:可至博奕網站「廣東快樂彩」依照教導方式操作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庚○○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偵卷二第11至12、29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共13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併辦二偵卷二第31、33至39頁) 15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6日某時許起,以臉書「中壢租屋網」中暱稱「陳意涵」之帳號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ㄚ」之帳號聯繫庚○○,向其佯稱:「陳意涵」出租之房屋看房的人很多,若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2 個月訂金,可將看房順序從第四順位提升至第一順位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寅○○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偵卷三第53至55頁) ⒉寅○○提出之「中壢租屋網中的陳意涵」臉書首頁、PO文截圖2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 張(併辦二偵卷三第57至81頁) 16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租屋資訊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向其佯稱:該出租套房很搶手,前面很多租屋客在詢問,如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2 個月押金,就能優先看房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凌晨1 時3 分許,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亥○○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三偵卷第12至15頁) ⒉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 張(併辦三偵卷第16頁) 17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朗寧」、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阿里巴巴」之帳號聯繫丑○○,向其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取高額獲利,需依泰達幣交易平台業者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入投資額度等語。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4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丑○○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四警卷一第6至14頁) ⒉丑○○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併辦四警卷一第15頁) 18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斑馬」之群組、暱稱「李雅茵」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李雅茵」跟著其胞弟在國外投資基金半年,都有賺錢,可至「綠色基金」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充值進行投資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四警卷二第21至23頁) ⒉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60張(併辦四警卷二第29、31至59頁) 19 戌○○(上訴併辦 )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對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戌○○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五警卷一第96至102頁) 20 丙○○(上訴併辦 )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對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6,836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丙○○與詐騙集團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五警卷二第41至43頁) 21 酉○○(上訴併辦 )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對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酉○○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104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酉○○與詐騙集團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五警卷三第37至49頁) 合計詐騙金額 362萬2,820元 -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備註 1 乙○○ 謝汯燊願給付乙○○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2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原審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4 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2 丑○○ 謝汯燊願給付丑○○新臺幣100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2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3 己○○ 謝汯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月15日起每月給付伍佰元,按月15日給付,至全部金額賠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告己○○指定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己○○,帳戶:000-00000000*****0)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4 戊○○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1月15日起每月給付伍佰元,按月15日給付,至全部金額賠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原告戊○○指定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戶名:戊○○,帳戶:000-00000000*****0)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9909號卷 警卷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102B號卷 併辦一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9910號卷 併辦二警卷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0450號卷 併辦二警卷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9526號卷 併辦二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29984號卷 併辦四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76991號卷 併辦四警卷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088號卷 併辦五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6466I號卷 併辦五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962703號卷 併辦五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91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號卷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 偵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併辦一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 併辦二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4號卷 併辦二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 併辦二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 併辦三偵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卷 併辦五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6號卷(上訴後併辦) 併辦五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9號卷(上訴後併辦) 併辦五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4號卷(上訴後併辦)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