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蕭有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 :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張志彬」 之陳述書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74號判決部分: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張及聲 請傳喚證人張宗盛。惟查:
⒈就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 ⑴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張志彬」 是本名,我跟他是用微信聯絡,也有他大陸的電話,但他微 信及電話都已經把我拉黑,我聯絡不上他了等語(警39號卷 第3頁)。其後歷經110年2月9日、12月27日偵訊、111年8月 17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112年1月17日、4月25日、6月20日 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抗告人均未曾表示有找到「張志彬」。 經過3年後,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15日之聲請再審案件調查 程序,始出具一份署名為「張志彬」之手寫陳述書(原審7 號卷第67頁)。姑且不論此份手寫陳述書是否確實為「張志 彬」本人親自書寫,縱使係「張志彬」親自書寫,在抗告人 未有任何書面資料(例如通訊軟體訊息、借據、借款金流、 在中國與「張志彬」共同做生意、「張志彬」借款給他人之 金流、借據等客觀書面紀錄)可以佐證陳述書內容真實性之 情況下,該陳述書之證明力甚低,且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 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⑵又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證據證 明『張志彬』欠你錢」時,抗告人回答:我是用大陸銀行卡匯 錢的等語(偵50號卷第46頁)。從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抗告人就「張志彬」欠其款項一事,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
,也從未曾提及任何第三人知悉「張志彬」欠其款項。遲至 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訊問時,首次提及證人蔡宗發,並稱證 人蔡宗發係當時公司之股東,對於「張志彬」欠其款項一事 知之甚詳。姑且不論多年後首次提及之證人蔡宗發是否確實 知悉「張志彬」積欠抗告人款項之細節,縱使證人蔡宗發證 述其知悉相關內容,然同上開說明,在抗告人未有任何書面 資料可以佐證證人蔡宗發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證人蔡 宗發證詞之證明力實屬低落。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 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⒉就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 ⑴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 原審36號卷第268頁),然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交代 無調查之必要性(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㈣)。此項證據調查之 聲請,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 ,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 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⑵至抗告人雖提出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張(原審7 號卷第27-31頁),然上開3張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性,實有 疑問。其中截圖第2頁(原審7號卷第29頁)與截圖第3頁, 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截圖,然截圖第2頁之下方竟為全黑 ,非屬正常之截圖情況。經命抗告人提出對話紀錄原始檔案 及手機到院以確認上開截圖之形式真正性。抗告人亦僅提供 USB,並稱USB內容與提供之截圖一樣,手機救回來的只有這 幾段等語(原審7號卷第54-55頁)。經讀取USB檔案,僅有 原審7號卷第27、31頁之2張截圖(亦無原審7號卷第29頁之 截圖)。根本無從確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性。 ⑶縱使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具有形式真正性,上開截圖內容去頭 去尾,根本無從確認「Jennifer」確實積欠抗告人款項。且 「Jennifer」突然告知抗告人要償還積欠款項,抗告人之回 應竟係:確定是妳打的嗎?不要是黑錢。希望真的是乾淨的 錢,妳欠我錢已成事實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原審7號卷 第27、29頁),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時應有之回應。 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 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抗 告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 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有主張諸如:「辯稱:其於105年間 在上海有借『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張志彬』表示有人要還 他錢,可以間接還錢給其,『張志彬』便將A帳戶(王孝瑜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其 ,其打電話詢問甲○○提款卡密碼,並提領A帳戶內的款項, 之後甲○○通知其款項有問題,其就將領得之款項及A帳戶的 提款卡都交給甲○○。又其於106年間在中國幫友人『Jennifer 』付了人民幣21萬元的貨款,然後就聯絡不到『Jennifer』, 一直到000年0月間,『Jennifer』打電話說要匯錢還給其,其 便向張宗盛借用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Jennifer』說會請一個大姊匯款,款項 匯進去後,其便將款項領出來,領了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後要再提領就無法領了等語。」如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3 行以降所載。
㈡原審就上開主張則認:「抗告人辯稱是『張志彬』、『Jennifer 』欲償還其款項而匯款至A帳戶、B帳戶內,其再提領如附表 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等語,然抗告人就此節均未能提供諸如 其與『張志彬』、『Jennifer』之對話紀錄、借款收據或其他資 料加以佐證,則抗告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如 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30行以降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已可見 原確定判決不採信抗告人所辯,主要理由為抗告人並無提出 諸如相關對話紀錄等書面資料等,但與抗告人對話者之名稱 ,確實有包含「Jennifer」,足見抗告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該對話之時間點為「2020/08/11」即「109年8月11日」, 可見確實為本案發生時間點之前;與抗告人對話者有清晰之 頭像照片,但一般若涉及不法者,根本不會使用實際頭像照 片,且該頭像照片亦非遭盜用之名人頭像照片;觀諸雙方對 話內容,可見該人確實是表明,要抗告人的帳戶資料,是為 了清償積欠抗告人之款項;抗告人第一時間還有與該人確認 ,到底是否即該人會轉帳,且要該人確認是否是「黑錢」, 該人均有對此說明;抗告人提供帳戶資料後,該人還提供了 轉帳資料、身分證件資料,抗告人怎可能懷疑帳戶會遭利用 於其他不法。原確定判決未有盡詳細調查,亦未向抗告人確 認或行使闡明權,讓抗告人知悉自己應提出者應為相關對話
紀錄等書面資料,方可證明自己並無任何不法情形,導致抗 告人在不知道自己應如何主張,亦不知道法院係要求其提出 何種證據情況下,因此當下根本不知可提出此對話資料,此 亦可見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瑕疵。準此,原確定判決除有上 述瑕疵外,顯然亦因本案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抗告人並無任何不法,即抗告人 本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甚至本應可獲得無罪裁 判,此當屬再審之事由。抗告人遭判有罪確定之刑事案件, 既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有重大違誤。 為此抗告人依法聲請再審,應屬有據,原裁定實有違誤,請 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命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云云。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 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轉帳至A、B帳戶之事實,業據 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匯 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另有A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B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又抗告人有向王孝瑜取 得A帳戶之提款卡,又向張宗盛借用B帳戶使用後,提領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 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款項共12萬元後取走自行使用等 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坦認,並經證人王孝瑜、張宗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0月 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32901號函附卷可參。 ⒉觀諸抗告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可 見抗告人均是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之同日,且 於款項匯入後經過未久即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倘 抗告人僅係提領他人償還其之款項,殊難想像抗告人均能剛 好在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之後未久即將款項 提領出。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提領款項之方式, 係持兩張不同之提款卡,至3個不同地點提領款項,此與抗 告人辯稱是在提領他人償還款項之模式不同,反而與一般車 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配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以及避免 遭查獲而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大量款項之犯罪模式 相符,堪認抗告人當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指示前 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抗告人就此亦為知悉。況車手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關乎行詐之人能否獲利,為詐騙犯 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主導詐騙犯行之人應當不會 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 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提領款項,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 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參以抗告人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警察通知提領的款項可能 有問題,其就將A帳戶之提款卡跟領到的錢都交回去給「王 先生」即王孝瑜等語,是即便依照抗告人所辯,抗告人於得 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時,亦非將提領得之款項交 予偵查機關,反而將款項交予他人,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之反應不符,當可佐證抗告人明知其所
提領者為詐騙所得款項無訛。
⒊復參以王孝瑜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有將A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是因為朋友介紹而出售給朋友,其知道是犯法的 ,但因為經濟壓力沒有辦法,其是直接把存摺、提款卡交給 朋友,朋友事後有將存摺跟提款卡還給其,朋友說出事了, 有被拍到,領錢的人也是該位朋友,該位朋友好像叫張有利 等語(見原審金訴136卷第30頁),經核已與抗告人辯稱是 因為「張志彬」要還其款項,才寄送A帳戶提款卡給其,要 其去提領,其並與王孝瑜聯繫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原審金訴136卷第78至81頁)不符,抗告人所辯,已難 信為真。
⒋至抗告人所辯其於105年間在上海有借「張志彬」人民幣5萬 元,「張志彬」表示有人要還他錢,可以間接還錢給其,「 張志彬」便將A帳戶提款卡寄給其,其打電話詢問王孝瑜提 款卡密碼,並提領A帳戶內的款項,之後王孝瑜通知其款項 有問題,其就將領得之款項及A帳戶的提款卡都交給王孝瑜 。另其於106年間在中國幫友人「Jennifer」付了人民幣21 萬元的貨款,然後就聯絡不到「Jennifer」,一直到000年0 月間,「Jennifer」打電話說要匯錢還給其,其便向張宗盛 借用B帳戶,「Jennifer」說會請一個大姊匯款,款項匯進 去後,其便將款項領出來,領了12萬元,之後要再提領就無 法領了云云,並無提出諸如相關對話紀錄等書面資料。且抗 告人上開辯述內容,均係稱於105至106年間在中國地區對他 人取得債權,遲至109年間,該他人方突然稱要償還債務, 且未以現金或直接匯款至抗告人自身帳戶內,反而間接透過 他人匯款至A帳戶、B帳戶內,再由抗告人提領其內款項之方 式償還,所匯入之款項又實則均為被害人因詐騙而匯入之贓 款,殊難想像有此巧合存在並連續發生,抗告人辯稱所提領 者係「張志彬」、「Jennifer」要償還之款項,當係卸責之 詞,實不足採信。
㈡至抗告人固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就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所提出之 「張志彬」之陳述書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部分: ⑴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警詢稱並無「張志彬」之任何聯絡方式 ,且歷經偵審均未曾表示有找到「張志彬」,卻在經過3年 後,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15日之聲請再審案件調查程序始 提出該份署名為「張志彬」之手寫陳述書,已顯有疑義。又 姑且不論此份手寫陳述書是否確實為「張志彬」本人親自書 寫(按:且「張志彬」連抗告人之姓名均寫錯為蕭「友」利 ),縱使係「張志彬」親自書寫,在抗告人未有任何書面資
料(例如通訊軟體訊息、借據、借款金流、在中國與「張志 彬」共同做生意、「張志彬」借款給他人之金流、借據等客 觀書面紀錄)可以佐證陳述書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該陳述 書之證明力甚低,且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 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⑵又抗告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曾提及任何第三人知悉 「張志彬」欠其款項,遲至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訊問時始首 次提及證人蔡宗發係當時公司之股東,對於「張志彬」欠其 款項一事知之甚詳。姑且不論多年後首次提及之證人蔡宗發 是否確實知悉「張志彬」積欠抗告人款項之細節,縱使證人 蔡宗發證述其知悉相關內容,然同上開說明,在抗告人未有 任何書面資料可以佐證證人蔡宗發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 ,證人蔡宗發證詞之證明力實屬低落。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 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⒉就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所提出其 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張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 部分:
⑴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已聲請傳喚證 人張宗盛(原審36號卷第268頁),然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 理由中交代無調查之必要性(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㈣)。此項 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而予以駁回,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⑵至抗告人雖提出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張(原審7 號卷第27-31頁),然上開3張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性,實有 疑問。其中截圖第2頁(原審7號卷第29頁)與截圖第3頁, 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截圖,然截圖第2頁之下方竟為全黑 ,非屬正常之截圖情況。經命抗告人提出對話紀錄原始檔案 及手機到院以確認上開截圖之形式真正性。抗告人亦僅提供 USB,並稱USB內容與提供之截圖一樣,手機救回來的只有這 幾段等語(原審7號卷第54-55頁)。經讀取USB檔案,僅有 原審7號卷第27、31頁之2張截圖(亦無原審7號卷第29頁之 截圖)。根本無從確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性。 ⑶縱使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具有形式真正性,上開截圖內容去頭 去尾,根本無從確認「Jennifer」確實積欠抗告人款項。且 「Jennifer」突然告知抗告人要償還積欠款項,抗告人之回 應竟係:確定是妳打的嗎?不要是黑錢。希望真的是乾淨的 錢,妳欠我錢已成事實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原審7號卷
第27、29頁),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時應有之回應。 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 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
⒊經核抗告人所憑聲請再審之證據,「張志彬」之陳述書及抗 告人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張,均無從確認具有 形式真正性,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張志彬」、「Jenn ifer」確實積欠抗告人款項之事實。且縱認上開證據屬實, 但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 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故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至抗告人雖另以對話者之名 稱確實有包含「Jennifer」,又該對話之時間為109年8月11 日,確實為本案發生之前;與抗告人對話者有清晰之頭像照 片,該人確實表明要抗告人之帳戶資料是為清償積欠款項, 抗告人提供帳戶資料後,該人還提供了轉帳資料、身分證件 資料云云。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為相關之 答辯,並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酌全案證據 後而為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 並無提出諸如相關對話紀錄等書面資料等,即認抗告人之答 辯為不可採,而已詳細說明抗告人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如前 。是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提出之再審事由,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要件。從而,原裁定於通知抗告 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經實體上審查後,已就抗告人所提各 節,說明其所提證據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於法要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原確定判決主文 一 黃立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立坤,自稱為○○大飯店員工,佯稱飯店系統被入侵,導致誤買了20張住宿券,是否要取消云云,黃立坤稱要取消訂單,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黃立坤,自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立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1分、5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共9萬9,972元)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25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蕭有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馮韋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13分,撥打電話予馮韋綱,自稱為台新銀行行員,佯稱之前購物刷卡紀錄錯誤,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解除錯誤刷卡紀錄云云,致馮韋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123元至A帳戶內。 蕭有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蔡正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31分,撥打電話予蔡正容,自稱為新驛旅店客服人員,佯稱蔡正容先前消費的訂單在作帳時不小心放到團購訂單,要向銀行取消,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蔡正容,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來取消訂單云云,致蔡正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8,389元至A帳戶內。 蕭有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佩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撥打電話予陳佩鈴,自稱為臉書賣家,佯稱陳佩鈴之前購買香水的資料被駭客入侵,之前留的會員資料被轉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陳佩鈴,自稱為臺灣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佩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0,010元至A帳戶內。 蕭有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張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玉婷,自稱為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張玉婷在該網站之資料被升級為VIP會員,如要保留需再消費1萬2,000元,如不需保留,將與郵局客服人員接洽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玉婷,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123元至A帳戶內。 蕭有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莊品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在網路上結識莊品洋,自稱為Rose,佯稱會介紹投資外匯,可以加入經理人的LINE云云,又以LINE帳號「Michae10778」與莊品洋聊天,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 4平台進行投資,會教導如何操作云云,致莊品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 於109年8月11日晚間8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B帳戶內。 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蕭有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邱慶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邱慶輝,自稱為李安娜,佯稱可以使用TCC公司的MT4平台來投資黃金云云,又以微信暱稱「Andrea-TCC」與邱慶輝聊天,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能開啟TCC帳號進行投資云云,致邱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30萬元至B帳戶內。 於109年8月12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3次),合計提領9萬元。 蕭有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陳祥鄞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上結識陳祥鄞,自稱為莉莉,佯稱可以使用網站投資外匯云云,又以LINE暱稱「Darren」與陳祥鄞聊天,佯稱可使用TCC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祥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 ①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B帳戶內。 ②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B帳戶內。 蕭有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