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73號
TCHM,112,金上訴,287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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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政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8號、111
年度偵字第4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政皓(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0宣告沒收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60、61、10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提供向吳○蓁借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未參與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犯行,自犯罪手法及方法而言,尚非重大。原判決對 被告所為之宣告刑實難謂不重,惟原判決並未特別記載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致宣告刑、執行刑均無從再從輕量刑,並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之要求。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韓○ 雄受騙數額為5萬5696元,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分別認定林○弦、楊○珍受騙 數額為50萬元、60萬元,相差10萬元,然宣告刑卻同為有期 徒刑1年4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另原判決認定 被告提領款款項總額僅有11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 扣案現金1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其私人所有,原判決並未特 別記載宣告沒收該10萬元之理由,難認原判決宣告沒收此部 分現金為適法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 ,竟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向不知情之友人吳○蓁 借用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包○憶、林○弦、韓○雄、楊○珍柯○盈、阿○娜、宋○穎及蔡○ 雯施用詐術,造成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 微,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 情節已難認為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 殊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包○憶等8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執行完畢紀 錄,暨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在茶行賣冷 泡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目前與祖母、妹妹同住, 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4月、1年1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3 月、1年6月,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所反應人格特性等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雖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被害人韓○雄受騙數額為5萬5696元,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分別認定林 ○弦、楊○珍受騙數額為50萬元、60萬元,相差10萬元,然宣 告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4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各該告訴 人受騙金額等不同條件,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分別適度 區隔量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本於告訴 人韓○雄受騙金額為5萬5696元,自最低度刑量處;至於原判 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固均量處相同刑度,惟與 其他告訴人之被害情節、受騙金額等情綜合觀察,仍有所區 隔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



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為各罪宣告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 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 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 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 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 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 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 ,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 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 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 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 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 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 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 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 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 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 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0年8月9日15時15分許,經警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逮捕,並扣得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120萬元,其中110萬元部分為 其持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款80萬元,及持案外人吳○蓁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屬被告未及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警即時查扣之現金,且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未在被告上訴 範圍),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110年7月21日,我是在臉書上有人P O文要租借個人帳戶,所以我就加入該群組(紙飛機)。…( 你加入後擔任何種職務?如何抽佣?向何人收取?)我負責



領錢跟交付款項至指定地點。每個禮拜約3至5000元左右, 都事先從領得款項扣取,其他再交給他們。(你供稱你均將 領得款項交付給暱稱(逼良為娼)男子,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款項?你共見過他幾次?有無使用交通工 具?)我最記得是在110年8月2日18時10分,在臺中市○○區○ ○○街0巷0號旁交給他新臺幣200萬元。我遇過他2至3次,他 好像駕駛一輛白色賓士,車號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他 卷第16頁)。依此,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獲取報酬之方式係於提款後,先行扣除自己可獲取之報 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於110年8月 2日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自本案犯 行以外,獲取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此外,該筆10 萬元現金係警方逮捕被告時所併同查扣,則被告對該筆10萬 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來自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符合擴大沒收之本旨。至於 原判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現 金10萬元,固有瑕疵,惟結論與本院審理結果尚無不同,由 本院補充說明即可,無庸作為撤銷之理由。
 ㈢至於被告⑴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現金120萬元裡其 中有10萬元是我的」云云(見他卷第15頁),⑵於111年6月6 日警詢時供稱:「(尚餘10萬元)是我本人所有,那是我當 時申辦紓困貸款由第一銀行核貸,我在被查獲前幾天提領的 」云云(見偵43711卷第37頁),⑶於111年10月4日偵訊時供 稱:「有10萬本來就是我的」云云(見偵25968卷第327頁) ,⑷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萬元是我跟 政府申請的紓困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⑸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那10萬元是紓困貸款的錢,…無法提出我提 領紓困貸款的證據」、「(錢大概什麼時候領出來的?至少 離案發多久?)離案發前應該有一、兩個月,我真的忘記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雖多次辯稱該筆10 萬元來源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惟其就何時提 領該筆款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 疑;況若該筆10萬元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紓困貸款所得, 則被告並非不能提供申辦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惟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申貸及償還本息等資料,僅空言為前開 辯解,復未能說明何以提領貸款10萬元後,隨身攜帶現金。 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各項證據,參酌被告前後 不一之辯解,認該筆10萬元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應予以宣告沒收,無從認定該筆10萬元為被告貸款所得



,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強制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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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