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550號
TCHM,112,金上訴,255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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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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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16、47107號、1
12年度偵字第9095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
83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7377、18722、38841、38842、39069、40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欣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欣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被害人 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 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5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①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方式,著手恐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 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惟因甲女未依 指示匯款,並即時報警處理而未遂;及②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1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詐欺方式 ,對丙○○、卯○○、丁○○、辛○○、壬○○、乙○○、寅○○巳○○



己○○、甲○○、癸○○子○○戊○○庚○○等人實施詐術,致使 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15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 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該等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進而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二、案經丙○○、卯○○、丁○○、甲女、辛○○、壬○○、乙○○、寅○○巳○○己○○、甲○○、癸○○子○○戊○○庚○○分別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鎮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欣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法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且於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時 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臉書 社群網站認識暱稱為「陳偉忠」的人,他以投資為理由騙我 上去台北,他表示會將20%利潤匯到我個人帳戶內,要我攜 帶帳戶金融卡上去,後來我到台北時,「陳偉忠」就將我關 在板橋王旅社,手機也被對方扣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①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方式, 著手恐嚇被害人甲女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 帳戶,惟因甲女未依指示匯款,並即時報警處理而未遂,及 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詐欺方式,對被害人丙○○、卯○○



丁○○、辛○○、壬○○、乙○○、寅○○巳○○己○○、甲○○、癸○○子○○戊○○庚○○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匯款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 帳戶,該等轉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70、74-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卯○○、 丁○○、甲女、辛○○、壬○○、乙○○、寅○○巳○○己○○、甲○○ 、癸○○子○○戊○○庚○○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41616卷第49-52、109-110頁、偵47107卷第59-60 頁、偵9095卷第29-30頁、偵48350卷第27-30、97-100頁、 偵16872卷第37-39頁、偵18722卷第55-65、67-69、71-72、 75-76、77-78、79-83、85-87頁、偵17377卷第49-57頁、偵 39069卷第33-35頁、偵40933卷第31-33頁),並有臺灣銀行 復興分行112年5月29日函檢附000000000000帳號異動查詢單 、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單、約定轉 出帳號查詢單、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63-17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對於邀請其投資之「陳偉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 方式、所任職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訊均毫無所知,雙方僅於 網路上偶然認識,亦未簽署任何投資協議,實難認被告對於 「陳偉忠」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倘若「陳偉忠」有使用帳戶 進行投資或交易之需要,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即可 ,並無使用被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均能有所認知之事實;復酌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 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3 頁),且其自陳先前曾從事保全人員、清潔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232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一定之社會 歷練,則依其智識經驗,其於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際, 應已然懷疑「陳偉忠」向其收受帳戶之舉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並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 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 僅係作為投資收款帳戶使用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任何 對話紀錄可佐,且倘若「陳偉忠」欲將投資獲利給付予被告 ,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可,殊無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項,被告亦難以委為不知;再者,被告曾於11 2年7月5日,就其上開臺銀帳戶申請開通「線上自行新增非 本人及他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 定每日約定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於申請書 上親自簽名及蓋章,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2年5月29 日函檢附000000000000帳號異動查詢單、電子銀行用戶及約 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單、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單、網路 銀行申請書影本為憑,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已然 知悉其臺銀帳戶將提供他人作為轉出使用,而與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辯上開臺銀帳戶僅係作為投資收款帳戶之用,明 顯不符。至於辯護人雖又謂:約定轉帳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 所設定,不是被告所為云云,然被告既已於上開「線上自行 新增非本人及他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書上簽名 、蓋章,並同時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 然係概括授權或容任持有其帳戶資料者任意於網路銀行新增 約定轉入帳戶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 申請網路銀行均係遭控制人身自由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曾 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2日被要求住在板橋王旅館,而無 法離開房間,且其手機亦遭人取走云云。然觀諸板橋王旅館 112年6月14日函文併所附之旅客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77-193 頁),可知於上開期間,並無被告於板橋王旅館之住房紀錄 ,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不符。又參酌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514708號函 所檢附之門號申請書、雙向通聯及上網紀錄(見原審卷第99- 162頁),可知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該門號於11 2年7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曾出現於新北市 板橋區等情,惟縱使被告於該段時間身處新北市板橋區,亦 不代表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何等之控制,自難僅以該通聯 基地台位置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曾於112 年7月14日,以上開門號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25日警署刑防字第1120005698 號函併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見原 審卷第173-176頁),然而,被告乃係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已交付財物後,始向警方報案,甚至報案 時間距離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返回臺中已相隔2日,是以, 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幫助 犯意,否則,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以報案人之 身分向警局備案,皆能脫免刑事責任,顯非合理。從而,被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有何人身自由遭控制之情,



自難採信其等上開辯詞。
㈤至於證人曾○○(即被告之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 我於110年6月、7月間有借給被告43萬元,他說要做生意, 需要資金進貨衣服,但被告並未和我說過他的錢被廠商拿走 ,且對方要求他交付帳戶資料以便匯款等語(見偵41616卷第 109-110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對方邀請我投資 勞力士手錶及保時捷之買賣生意,所以我才拿43萬元給對方 等語(見偵48350卷第170頁),與證人曾○○前開所述之投資標 的,已有所不一;再者,倘若被告果真遭受他人控制人身自 由並被迫交出帳戶資料、手機等物,衡情被告理應會於返回 臺中後,盡早向借款債權人即證人曾○○反映此情,然被告卻 始終未向證人曾○○提及此事,則由證人曾○○之上開證詞,反 徵被告之辯詞與一般事理相違。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正犯使用,使該人利用該帳戶遂行對附表編號1至3、5至1 5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上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 出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對 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著手進行恫嚇,惟因被害人未依指示 匯款而未遂等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次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被告本案犯 行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 5、68、136、1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被害人壬○○、乙○ ○、寅○○巳○○己○○、甲○○、癸○○子○○戊○○庚○○之 移送併辦部分而併為審理判決,有所未合。⒉原審未及斟酌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以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以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爭執原判決量 刑過輕部分;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否認犯行,然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起訴 及原審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之損害,作為其量刑之不利事由,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已認罪之態 度,且以原判決於科刑時已斟酌之事項,對原判決之量刑予 以爭執,難認可採。至檢察官另以本段前揭⒈所示之原審有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未予併為審理判決,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且因此認為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部分, 則非無理由,復有上揭⒉未及斟酌減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行為,很可能幫助正犯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行,竟 仍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從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及 幫助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 致使其等受騙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加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害人數多達15人,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物損



失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人員、清 潔工,已無業長達數月,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臺銀帳戶而遭轉 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上開臺銀 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臺銀帳戶 資料予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張雅晴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在臉書社團刊登可獲得今彩539之四星高額報酬之不實廣告,適有丙○○見廣告後與之聯繫,下載台彩APP,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投資LINE群組,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1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1616卷第49-5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616卷第61-63、77-78、65、79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1616卷第5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8430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16卷第4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41616號、第47107號、112年度偵字第9095號起訴部分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李建國」利用交友軟體於000年0月間認識卯○○,後雙方互加Whatsapp聊天,嗣「李建國」佯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卯○○借款,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35萬元 1.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47107卷第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07卷第69-70、73-74、77-79、75頁) 3.與LINE暱稱「李建國」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偵47107卷第63-6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0096934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07卷第35-39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謝專員」,利用貸款為由,於111年7月上旬間與丁○○聯繫,後佯稱貸款已通過但須依指示匯款才能核撥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ATM轉帳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1時16分許、11時26分許,2萬元、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9095卷第29-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95卷第45-46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9095卷第31-36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095卷第37-40頁) 4 甲女 臉書暱稱「陳偉忠」先於111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抖音」結識甲女,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先生」)與甲女聯繫,並於111年7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與甲女進行裸聊時,側錄甲女裸露身體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該人因故遭甲女封鎖後,改以LINE暱稱「相濡以沫」加甲女為好友,並自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將上開側錄之畫面傳送給甲女,透過文字訊息及通話,向甲女恫稱:若不匯款50萬元,將散布甲女裸聊之影片等語,並指示甲女匯款,因甲女不甘受辱,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無 1.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8350卷第27-30、97-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48350卷第35-37、67頁)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相濡以沫」之對話擷圖(不公開卷第35-41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8日營存字第11150089941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及帳號異動查詢(偵48350卷第39-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8350號移送併辦部分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建輝」利用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7月1日間邀約辛○○加入今彩539群組,並佯稱只要匯款就可以獲得明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9時53分許、15時5分許,1萬元、3萬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16872卷第37-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872卷第41-43、79、5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16872卷第59-61、69-77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15010384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移送併辦部分 6 壬○○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內容為【防疫註冊補助申請taezip.com】之簡訊,致壬○○陷於錯誤,並依網頁指示輸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並點擊【立即提領】字樣,帳戶款項即遭扣款轉出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0時54分許, 1萬3000元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8722卷第55-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722卷第89-9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紀錄、網銀轉出明細擷圖(偵18722卷第99-101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8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2號)移送併辦部分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內容為【防疫補助領取,https://dcnmys.com/】之簡訊,致乙○○陷於錯誤,並依網頁指示輸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帳戶款項竟遭扣款轉出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0時58分許, 3萬60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8722卷第67-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722卷第103-110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紀錄、轉出款項之存摺影本(偵18722卷第111-117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內容稱可協助貸款之簡訊,後寅○○加入對方之LINE,對方即佯稱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後以信用不足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1時32分許、14時15分許, 3萬元、3萬元 1.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18722卷第7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722卷第119-12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8722卷第131-133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9 巳○○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內容稱可協助貸款之簡訊巳○○先至指定之平台認證,後對方即佯稱給錯帳號,要求匯款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至銀行臨櫃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1時58分許, 20萬元 1.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18722卷第75-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722卷第135-140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8722卷第141-15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0 己○○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家庭代工網」社團刊登代工網站,己○○依連結加入某成員之LINE,後對方即誘導參與投資網站,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投入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1時45分許、12時56分許、14時8分許, 1萬元、2萬元、1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722卷第77-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722卷第157-18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8722卷第191-219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1 甲○○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成立「今彩539保證能獲利」之群組,甲○○依連結加入某成員之LINE,對方佯稱要先匯款加入會員,後又誆稱要匯款競選組押金及出牌費方能報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2時37分許、14時33分許, 1萬元、2萬元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8722卷第79-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722卷第221-22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8722卷第231-233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內容稱可協助貸款之簡訊癸○○依連結加入某成員之LINE,至對方指定之連結平台填寫資料,後對方即佯稱帳號有誤,導致對方帳戶被凍結,要求匯款保證金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18722卷第85-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722卷第235-23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8722卷第241-247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3 子○○ ( 原名丑○○) 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王俊凱」利用臉書認識子○○後,聊天期間,慫恿加入「戀輕奢購」網站平台藉價差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8日 16時55分許, 1萬6662元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17377卷第49-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377-第69-8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7377卷第95-109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8841號(112年度偵字第17377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戊○○ 詐騙集團成員化名「鄭嘉豪」利用臉書認識戊○○後,聊天期間,慫恿加入「易購」網站平台藉價差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8日 13時15分許, 1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9069卷第3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069卷第63-8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9069卷第89-97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9069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庚○○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內容稱獲得50萬元貸款之簡訊庚○○後加入對方之LINE,對方即引導至指定網站填寫資料,佯稱須先補齊流水錢才能撥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1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0933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33卷第47-50頁) 3.交易明細(偵40933卷第51-52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500991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欣哲)帳戶基本資料(偵16872卷第81-84頁) 112年度偵字第40933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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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