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達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8、8
750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志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達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金融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去 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具備一般智 識之人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 是其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向其徵求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 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轉、存)入款項後,將款 項匯(轉、提)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5時24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以店到店 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彥宏」之詐騙份子 ,且透過LINE告知4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依「劉彥宏」之指 示,而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驗證開通雲支 付功能供該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劉宜欣、郭修豪、王雅慧、陳政宏、簡郁宬、張瓊
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宜欣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宜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修豪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王雅慧、陳政宏、簡郁宬、張瓊文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志達固不否認其有先將新光銀行、合庫銀行、渣 打銀行、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彥宏」之人,並告知密碼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認為是代辦貸款的業者,因為對方一開始 跟我說我貸款的案件被退,後來商討出的方法,就是可以用 美化帳戶的方式再試一次,我的信用條件不好,可以用這樣 的方式讓我可以過。一開始是「劉彥宏」要協助我向怡富資 融貸款,但是被退件,「劉彥宏」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要匯 資金進來,好再次跟怡富資融貸款,我不知道「劉彥宏」可 能是要做詐騙,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從被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是真誠的相信是 在辦理貸款相關的事務,所有的對話都是在講要怎麼完成貸 款,看不出被告有任何懷疑貸款真偽的對話,在這種帳戶被 騙的狀況,如果沒有其他證據,是沒有辦法認定帳戶所有人 有加重詐欺或一般詐欺的犯行,要從行為人當時的立場、角 度、時空背景去看,是不是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的狀況讓 詐騙集團有機可趁來詐騙他的帳戶,不能事後去追問被告那 時候是不是有可能有懷疑帳戶會被別人利用,本件公訴人提 出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故意,請 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並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仍應為實體判決,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此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 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 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 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 ),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 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 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 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 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 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 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 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 ,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 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 ,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參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 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 ,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 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 刑罰廢止之問題。是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時點,縱係在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前,依 上開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問題,本案起訴亦 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
㈡被告於111年4月29日15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合庫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彥宏」之人,且透過LINE告知4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依「 劉彥宏」之指示,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驗 證開通雲支付功能供「劉彥宏」使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坦承,並有被告與「劉彥宏」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7718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佐。另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劉宜欣等6人受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 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宜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出處所示事證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固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稱須美化帳戶,伊始提供其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並提出其與「劉彥宏」之對話紀錄欲 證明之,惟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狂肆虐,對人頭帳戶之需求 甚殷,近年已有不少提供人頭帳戶者遭查獲法辦,並因政府 大力宣導防範,致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詐欺集團因 而發展數種手法以與提供帳戶者通謀卸免刑責,如令提供帳 戶者入住旅社,或與提供帳戶者通謀製造虛假之求職或貸款 對話紀錄,以營造遭挾持或求職、貸款假象,被告提出其與 「劉彥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觀之該對話紀錄之 首則,「劉彥宏」表示「等一下審核報告出來我在馬上跟您 通知」(偵卷第91頁),顯然被告與「劉彥宏」在之前即有 對話聯繫,而該等對話紀錄卻付闕如,被告未能解釋何以並 無該對話紀錄,況被告稱其本案初始係與「林萱妮」聯繫, 被告同未提出其與「林萱妮」之對話紀錄,亦未說明其與「 林萱妮」初始係如何建立聯繫;且如因貸款須美化帳戶,衡 情應係製造虛假之收入資料並列印提供予貸款方以證明被告 具還款資力,又何須使用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又稱係 對方為防範被告領走存入之款項始命被告交付金融卡云云, 然縱無金融卡,亦可逕以網銀轉帳或臨櫃領款方式取得款項 ,甚至逕可報失取得新卡,況被告竟提供多達4張金融卡予 對方,更屬違情悖理,難以置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並非被告或有辦理貸款之意圖,即可逕排除其具提 供帳戶容任他人持以犯罪之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 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 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 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 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
查,被告年逾30,已具相當知識經驗,其於本院並自承前曾 辦理過貸款,且前辦理貸款並未提供金融卡,被告對此更應 知之其詳。被告稱為美化帳戶始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云云縱屬 實,至多亦只須交付一張即可,然被告卻交付多達4張金融 卡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供不法用途之主觀意圖, 被告於本院更供承「(審判長問:你不擔心你把金融卡給人 家,人家經由你的帳戶來洗錢嗎?)我是擔心,但我當下不 知道他是這樣的。」,是被告具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供詐欺 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已至可認定。
㈤本件尚乏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具直接故意,本事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爰認定其僅具間接故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僅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行 為,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受 詐欺等犯罪利益而與詐欺集團間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情形, 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交付帳戶資料,屬刑法上評價之1行為,觸犯多 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多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知悉可能涉幫助詐 欺等不法犯行,仍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配合行為,助使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確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所生實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宜欣 於111年5月5日19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劉宜欣,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產生20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劉宜欣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5月6日17時50分許 ②111年5月6日17時53分許 ①6萬253元 ②4萬998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47頁) (4)通話紀錄(第49頁) (5)轉帳交易明細表(第50-53頁) 2.111年06月08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3286號函(第27頁)及檢附之 (1)客戶基本資料(第29頁) (2)被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第31頁) 【詳見111偵7718卷】 2 郭修豪 於111年5月6日16時4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郭修豪,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經銷商條碼調換,導致多扣1筆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云云,致郭修豪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5月6日18時3分許 ②111年5月6日18時6分許 ③111年5月6日18時2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7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9-61及65-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69頁) (4)金融卡影本(第73頁) (5)轉帳交易明細表(第71-85頁) (6)通話紀錄(第81頁) 2.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第39-41頁) 【詳見111偵8750卷】 3. 王雅慧 於111年5月6日15時58分許,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人 員撥打電話給王雅慧,佯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會遭銀行扣款,並表示會通知銀行幫忙處理云云,其後冒稱台新銀行專員指示其操作,致王雅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5月6日15時55分許 ①2萬3978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51頁) (4)金融卡影本及通話紀錄(第55-56頁) (5)轉帳交易明細表(第53、56-58頁) 2.111年08月22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10029564號函(第31頁)及檢附之(1)被告帳戶資料(第33頁) 【詳見併辦112偵3137卷】 4. 陳政宏 於111年5月6日16時許,佯裝為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給陳政宏,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被誤植30筆訂單,將遭結算扣款,並表示會通知銀行幫忙處理云云,其後冒稱台新銀行專員指示其操作,致陳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但未經提領轉出。 ①111年5月6日19時6分許 ①7012元 (未經提領轉出)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表(第69-77頁) (4)通話記錄(第74頁) 2.111年.08月.15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明細表(第35頁)【詳見併辦112偵3137卷】 5. 簡郁宬 於111年5月6日16時18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簡郁宬,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訂單分成3筆扣款,並表示會通知銀行幫忙處理云云,其後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其操作,致簡郁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即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5月6日17時29分許 ①14萬6997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7-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表(第92-99頁) (5)簡訊內容與通話記錄(第101-109頁) 2.111年08月22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10029564號函(第31頁)及檢附之(1)被告帳戶資料(第33頁) 【詳見併辦112偵3137卷】 6. 張瓊文 於111年5月6日16時15時許,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給張瓊文,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5月6日17時54分許 ①2萬9987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1-12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1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5-142頁) 2.111年08月22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10029564號函(第31頁)及檢附之(1)被告帳戶資料(第33頁) 【詳見併辦112偵313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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