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瑋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5、3216、32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德、劉育瑋部分,撤銷。
陳育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係從事「偏門」之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 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 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陳育德說服不知情之劉育瑋,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 某時許,將劉育瑋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陳○○。嗣陳○○所屬綽號「吉米 」、「老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 29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 姚○○,自稱「王凱翔」,並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美股獲利 云云,致姚○○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A帳戶,復由陳育德依陳○○之 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後之某時,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帳號告知劉育瑋,由劉育瑋依陳○○之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轉至上開B
帳戶,繼由陳育德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科星門市,持上開B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 劉育瑋所匯入之5萬元,另由劉育瑋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德門市,持上 開A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劉育瑋、陳育德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與陳○○,由陳○○依「吉米」之指示,在苗栗縣竹 南鎮龍鳳漁港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陳育德)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439頁);復經證人陳○○及翁○○於本院(見本院卷 一第336至338、341至349及第443、451至452頁)、證人即告 訴人姚○○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探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 銀行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補發紀錄;中信銀行B 帳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存 摺封面影本等證據可憑。
㈡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主要 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再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 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 ,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
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 生。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工地水電等工作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證人陳○○於本院證稱: 我於為本案前即已加入綽號「吉米」、「老馬」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那時聽說陳育德在外積欠債務,就藉機找他、 告訴他我是做偏門,並問他想不想賺錢、獲利滿高,而劉育 瑋是因為陳育德才認識、對他印象沒有很深,案發那天我先 找陳育德以他的理解他應該知道領錢有問題,所以他要找別 人,不想露面、後來他找劉育瑋,我跟劉育瑋說那是我跟人 家借的錢,他才提供A帳戶給我,我們3人就一起準備由劉育 瑋去領該筆進入A帳戶錢,但領款前我已知道該筆金額為15 萬元,因為中信銀行當日只能領12萬元,就先跟陳育德說由 劉育瑋轉5萬元給他領,劉育瑋則領其他的10萬元,而我怕 在同一間超商領會出問題,才由陳育德開車分兩間超商領取 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劉育瑋是陳育德找的、帳戶劉育瑋 當天才給我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且被告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陳○○在今(110)年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他 有說他是做「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劉育瑋不是很想幫陳○○、他們通話後,我 跟劉育瑋說就幫陳○○這個忙,如果真的出事情的話我負責等 語;且在提款時,我有懷疑,為什麼要分兩間超商領款,但 是陳○○提示我我就開車前往去領,而劉育瑋則不知道為什麼 會分兩間領,因為是由我開車等語。則以被告知悉陳○○是作 偏門的、所領的款項可能有問題,猶說服不知情(詳無罪部 分)之劉育瑋提供A帳戶及領款,其本身並參與其亦懷疑為 不法之提款行為,且找來直接受領告訴人匯入之劉育瑋充當 第一層匯款而不以己身B帳戶為第一層,可徵被告對於劉育 瑋提供A帳戶帳號予陳○○使用,可能遭陳○○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轉帳帳戶,及依陳○○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持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匯、提領,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當已有所預見,並 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又陳○○指示不知情之劉育瑋提供帳戶 、轉帳及指示劉育瑋、被告分別由兩地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 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被告既已知悉陳○○之上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 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說服不知情之劉育瑋及聽從陳○○指示
前往收取不法之贓款,其主觀上即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並未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過程,尚遽難認與陳○○以外之實際 實施詐騙之共犯有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既僅與陳○○及不具 共犯關係之劉育瑋有所聯繫、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 指稱被告與劉育瑋、陳○○及綽號「吉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本件犯行,尚難認可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陳○○共犯普通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與劉育瑋、陳○○及綽號「吉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劉育瑋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 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 詐欺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
審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未及審酌被告有上述減輕之事由,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被告原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於本院已坦承並執此事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於本案中利 用不知情之劉育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及所生危害 尚難謂輕微,惟非屬核心角色、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就本件 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原審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 前從事工地水電工作,日薪約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提領款項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核與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及劉育瑋所提領 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予陳○○,而陳○○復交予所屬「吉米」、「 老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金融 卡,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 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 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劉育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育瑋(下稱被告)明知若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陳○○、陳育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而於前揭壹、一之時地,提供其中信銀行A 帳戶供告訴人姚○○匯入、轉帳至陳育德中信銀行B帳戶及從 其帳戶中領出10萬元交予陳○○等事實,因認被告與陳○○、 陳育德及「吉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 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陳育德之供述,告訴人姚○○之陳述及其與詐 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暨被告、陳育德中信銀行A、B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其中信銀行A帳 戶、其並轉帳5萬元至陳育德B帳戶及提領10萬元交予陳○○等 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陳○○先打電話給陳育德,嗣打電話給我並向我表 示他有跟朋友借一筆錢,因為他的帳戶被警示,沒有帳戶可 以用,須要我的帳戶,原先我並未答應,但他一直拜託,且 他掛斷電話後陳育德找我聊天並跟我說不然還是幫他這個忙 、他應該不會騙我們、他應該是真的急用錢,如果真的出事 情的話陳育德會負責,我才答應提供前揭帳戶及為轉帳、提 款等事,我根本不知陳○○是詐欺集團、是相信陳育德那些話 ,才幫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其中信 銀行A帳戶,另其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信銀行A帳戶、並轉 帳5萬元予至陳育德中信銀行B帳戶,由陳育德於上開時地提 領後交予陳○○,及自其上開A帳戶中提領10萬元交予陳○○等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陳育德、陳○○之供、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壹、二、㈠後段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或不知情,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是倘提供帳戶、提款者係有受騙或不知情之可能性,又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 生。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A帳戶資料予陳○○ ,並依陳○○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是否具有加重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意思,或可預見將會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罪,而仍具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共同被告陳育德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 劉育瑋、陳○○都是朋友,我跟陳○○比較熟、劉育瑋跟陳○○不 熟,110年3月29日當天,陳○○先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跟劉育 瑋、我弟弟陳育文、翁○○在龍鳳漁港一起聊天,他打電話給 我請我去幫他領個錢,本來我不想幫他,但是他一直跟我拜 託,拜託東、拜託西,然後我才跟他說我幫你問問看身邊是 否有朋友願意幫忙,我掛掉他電話後,我就問劉育瑋願不願 意幫忙,當時劉育瑋一開始拒絕、不是很想幫他,我就跟劉 育瑋在現場聊了一下,我說不然還是幫陳○○這個忙、他應該 不會騙我們、他應該是真的急用錢,而且我跟劉育瑋說就幫 陳○○這個忙,如果真的出事情的話我負責等語。核與證人翁 ○○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那天陳○○有打電話給 陳育德、也有打電話劉育瑋,然後他們二人有在討論說要不 要借帳戶給陳○○、幫陳○○領錢,後來他們二人就離開了等語 相符;亦與證人陳○○於111年4月29日偵查及本院112年10月1 6日審理時證稱:我於國中就認識陳育德、但國中畢業後很 少跟他聯絡,而我於為本案前我即已加入綽號「吉米」、「 老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聽說陳育德在外積欠債務 ,就藉機找他、告訴他我是做偏門,並問他想不想賺錢、獲 利滿高,劉育瑋則是因為陳育德才認識、對他印象沒有很深 ,我先找陳育德、陳育德再找劉育瑋,案發那天我先找陳育 德以他的理解他應該知道領錢有問題,所以他才要找別人, 後來他找劉育瑋,我跟劉育瑋說那是我跟人家借的錢,他才 提供A帳戶給我,我們3人就一起準備由劉育瑋去領該筆進入 A帳戶的錢,但領款前我已知道該筆金額為15萬元,因為中 信銀行當日只能領12萬元,我就先跟陳育德說由劉育瑋轉5
萬元給他領,劉育瑋則領其他的10萬元,而我怕在同一間超 商領會出問題,才會由陳育德開車分兩間超商領取等語相符 。以陳○○與被告間之連繫因素為陳育德,陳○○與陳育德間互 動直接且深入,被告認識陳育德顯較陳○○為深,則被告一開 始拒絕、嗣經陳育德之游說,基於陳育德上開言詞而信賴陳 ○○所稱因其向朋友借一筆錢之說詞,與事理無違,尚非無據 。又被告於第1次、111年1月14日接受警方調查即即供稱:當 時其與陳育德在一起,陳○○說我說,他跟朋友借錢但沒有帳 戶可以使用,又需要用到錢才要跟我借用帳戶,該A帳號係 其的薪帳戶、陳育德、陳○○都是真實姓名,並同時指認其等 2人(見偵卷第47至49、71頁),警方始於111年2月16日、27 日分別詢問陳○○、陳育德2人(見同上偵卷第37、56頁),此 與一般提供予陌生人或無法指出確切之人之情狀不同,亦可 徵被告辯稱其乃基於對陳育德之信賴而為,有可資採信之處 。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育德一樣於為前揭提供 、轉帳及提領時已知悉陳○○是作偏門的、而可預見所領的款 項可能係犯罪不法所得,反而可見被告乃基於對陳育德之信 賴而為上揭提供帳號、依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等各情,自尚 難遽認被告與陳育德、陳○○有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至於本件提領該15萬元款項當時固 然分兩地領取而有異常之處,惟開車的人是陳育德、駕車提 款是由陳○○、陳育德決定等情,已據陳育德、陳○○供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39、343頁),則被告只是基於相信陳育 德、陳○○之說詞及因陳育德之保證而為,自難以此遽論被告 可察覺陳育德、陳○○嗣有分2處超商提款之異常行為,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尚難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 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