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05號
TPHV,112,上易,70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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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經訴外人吳楊金釵即兩造 之母(110年12月18日歿)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建物(即同 市○○段0○段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 846地號,應有部分1/3)(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4年8月 18日匯付定金10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100萬元)。嗣上 訴人另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賴奕伶,並 完成過戶登記,系爭房地已陷於給付不能,經伊於111年3月 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未獲置理,復於111年7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序按買賣 契約後解除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吳楊金釵借名登記予伊名下,實際 所有人為吳楊金釵,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乙事, 係被上訴人介紹賴奕伶購買,並帶賴奕伶之母許玉津至吳楊 金釵住所洽談買賣事宜,如被上訴人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其 對象應為吳楊金釵。又系爭100萬元非定金,係吳楊金釵於0 00年0月間央請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幫助償還房貸及房屋修 繕費用。如認係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吳楊金釵已於106年3月 21日請被上訴人自吳楊金釵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取款,先行墊 還被上訴人系爭100萬元,伊事後亦透過配偶張詩敏,於106 年5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匯付共100萬元至吳楊金釵帳戶 償還,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嗣於107年7月7日以同年6月16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賴奕伶;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自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有匯 款申請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3、87 至9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給付系爭1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 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事後卻將該房地出售過戶 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對上訴人解除契約,故依買 賣契約解除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100萬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證人許玉津即系爭房屋現所有人賴奕伶之母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是伊音樂老師賴奕伶於109年7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剛好說有房子要賣,就帶伊去看,當時 是空屋,看了以後就去吳楊金釵家那邊議價,被上訴人說是 吳楊金釵買給上訴人的,並說她本來要吃(買)下該房地但 後來因為錢不多及稅的關係,沒有再講(即繼續完成買賣) ,吳楊金釵也說被上訴人有出100萬元,她有大概講了一下 這100萬元,說被上訴人本來是先拿100萬元出來說要買;後 來第二次談買賣時也是在吳楊金釵家,該次有跟上訴人見面 ,之後是上訴人跟他太太到伊家談付款條件,代書也在場, 後續錢都交給上訴人,交屋的事也跟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談 付款條件時,有問過被上訴人要不要直接把100萬元匯給她 ,被上訴人說不用,她再跟上訴人談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 314至321頁)。則許玉津為實際參與賴奕伶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之人,並於交易過程中分別自被上訴人及吳楊金釵均 親身聽聞系爭房地本來是被上訴人說要買有拿100萬元出來 等語,而許玉津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 糾紛,僅係單純基於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並經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一造, 致己陷於刑事罪責之理,所述應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其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曾匯款付系爭100萬元予上訴 人,無論其性質是否為定金,或一部價金之支付,該付款事 實,均堪認定,尚難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及伊係因奢侈稅 問題尚未辦理過戶,事後已逾奢侈稅核課之期限後仍未要求 過戶即謂兩造間之買賣為虛妄。至於許玉津另證稱吳楊金釵 僅有講一下被上訴人有拿100萬元出來、就說「叫李淑蕙買 啊,100萬元李淑蕙有拿出來」、其他的伊未深入了解(原 審卷第320至321頁);及證述系爭房地價金為660萬元(原 審卷第314頁),與被上訴人主張790萬元(原審卷第13頁)



有所出入。惟就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事, 其已明白證述除自吳楊金釵聽聞外,亦有聽到被上訴人稱有 拿100萬元乙事,業如前述。且許玉津證述這是兩造的家務 事,伊只是要買房子,未深入了解(原審卷第320頁),則 其縱就細節內容有所出入,仍無礙於其證詞之可信。此外, 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房地售與賴奕伶之議價全程,自難確 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正確數額,故與許玉津證述金額雖有所 出入,亦難因此即謂許玉津之證述非事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吳楊金釵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如有 成立買賣契約,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楊金釵之間(本院 卷第18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從未提及系爭房地係 吳楊金釵借名登記之事,甚至當庭否認,僅抗辯:「104年8 月母親請姐姐幫忙匯款100萬給本人,要作為償還房貸及房 屋修繕費用」,而爭執非兩造間買賣定金(原審卷第192、2 13頁),佐以上訴人與賴奕伶間之買賣契約,最終僅上訴人 出面洽談,吳楊金釵並未參與,受款人及交屋事宜亦為上訴 人,業據證人許玉津證述如前,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原審 卷第318、319頁,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其應非單純出名 人,故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縱有成立買賣,其對象應 為吳楊金釵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吳楊金釵事後已先行墊還系爭1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且伊後來也償還該筆墊款予吳楊金釵,並舉被上訴人於 106年3月21日自吳楊金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 內提領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上訴人配偶張詩敏於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6 年9月11日及107年6月1日各匯入13萬元、32萬元、30萬元及 25萬元至吳楊金釵上開帳戶內等情為佐,且以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147至161 、247頁)。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難認上開100萬元之匯 款必係用於歸還系爭100萬元,且吳楊金釵上開帳戶於106年 3月28日亦轉出220萬元,分別匯款同額之100萬元予上訴人 及其2名子女各6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49、247頁)。復參 佐吳楊金釵於109年間與許玉津商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 猶向許玉津提及被上訴人本來要買系爭房地,有拿100萬元 出來乙事,如吳楊金釵早於106年間代償該款項,焉又何需 再提及該已了結之往事。至於張詩敏雖於106年6月至000年0 月間匯款共計100萬元至吳楊金釵帳戶,然觀諸吳楊金釵前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3 頁),該帳戶多係股票交易買賣進出款項,且張詩敏匯款日 期先後長達逾一年,是否係為償還被上訴人匯予之系爭100



萬元,亦非無疑。尚難據此推論前揭匯款即係用於清償吳楊 金釵之墊款。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又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其買賣關係尚不當然歸於消滅,如買受人未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自仍屬存在。再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 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查兩造間自104年間起就系 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8月18日匯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兩造均未主張該契約於上訴人於 109年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過戶予賴奕伶時,業經兩造依法 或合意解除契約,堪認上訴人斯時仍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並因前揭過戶行為而陷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是被上訴人逕於111年3月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100萬元,依前說明,固屬無據,惟被上訴人嗣於原 審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以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為 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對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 審卷第106頁)。則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並僅附加自111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後解除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新竹市政府稅務局函查兩 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申請核稅紀錄;傳訊證人許玉津,證 明系爭100萬元定性為何(本院卷第171頁)。惟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僅完成一部價金或定金之交付即未再續行, 且許玉津於原審已詳述其見聞之事項,均難認有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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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